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451号 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梦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16幢1255室。
法定代表人:汤世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秦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J11室。
法定代表人:汤世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上海梦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摇实业公司)、上海秦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昶实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在本案受理后申请对梦摇实业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梦摇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第ZL2009301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被告梦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396元,被告秦昶实业公司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DC-47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4月7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1。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于同年5月通过天猫网站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梦摇实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秦昶实业公司为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出具增值税发票,已构成共同侵权,秦昶实业公司应对梦摇实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梦摇实业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梦摇实业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也不存在相关模具、产品、半成品,图片、宣传册、网页等,且该公司在淘宝网上售卖的椅子已于2018年10月22日下架;
3.梦摇实业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秦昶实业公司答辩称:秦昶实业公司仅是为梦摇实业公司代开了发票,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与秦昶实业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拆封核实,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台正证字第2301号和(2018)浙台正证字第2299号公证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在先案件与本案所涉被告并不相同,本院对该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购货发票,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因被告梦摇实业公司仅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而增值税发票不能开给个人,只能开给公司,故秦昶实业公司开具了原告提交的普通税发票,本案与被告秦昶实业公司无关,该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公证费对应的系(2018)浙02民初1451号和1452号两案,本院认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属于维权支出的必要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体金额将结合具体案情合理酌定。
对被告梦摇实业公司通过淘宝网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的交易情况网页截图,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梦摇实业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霸州市煎茶铺兴永家具厂(以下简称兴永家具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
结合全案证据考量,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直接指向案外人兴永家具厂,该厂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梦摇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兴永家具厂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兴永家具厂销售单,原告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根据该聊天记录的复印件,梦摇实业公司询价的图片含有其注册商标,无法确定该公司与案外人系委托加工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且梦摇实业公司在询价后并无下单的意思表示,提供的票据与询价缺乏承接关系,而兴永家具厂销售单没有盖章,无法证明系该厂出具,销售单无法体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销售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也无法对应起来。
本院认为,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未经公证程序,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相应主体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兴永家具厂销售单则没有盖章,销售的产品品名无法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联系,销售单原件和复印件上的送货地址、送货时间等也无法一一对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梦摇实业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质证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收款人“樊秋冬”与案外人兴永家具厂的信息不符,也无法确认其与兴永家具厂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付款人“杨鹏”与本案两被告也并无联系。
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的交易双方未准确指向被告梦摇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兴永家具厂,也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过程,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网页截图显示的被告梦摇实业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数据可由被告后台操作控制并自行修改,被告还有其他网店也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在未经公证程序且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的情形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秦昶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被告梦摇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5日,原告叶根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椅子(DC-470)”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4月7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1,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7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就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301号及第2299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2018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http://www.tmall.com”网站,在该网站上下单购买两把“霍克森户外椅镂空餐椅简约塑料椅洞洞椅设计师椅子英雄椅创意椅子”,型号HOXNE-C1140,单价198元;
并下单购买两把“霍克森孔雀塑料椅休闲椅镂空餐椅设计师椅简约现代办公椅餐厅椅子”,型号HOXNE-C115,单价178元;
商品总价752元。
该店铺名称为“霍克森家具旗舰店”,查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310114572712943N,企业名称:上海梦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世秦”。
2018年5月21日,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台州市椒江区门面标有“JD.COM京东”物流点,签收了二件包裹,每件各有椅子四把,快递外包装上贴有“京东快递”物流详情单,单号VA43876454075-1-2、VA43876454075-2-2,从两个包裹中各抽取一把椅子进行查看后,将所选取的二把椅子进行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15日,被告秦昶实业公司开具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玲玲,对应的货物名为“家具*椅子”,税后金额752元。
另查明,被告梦摇实业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12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家居用品、工艺品等的销售,家具设计,图文设计制作,包装装潢设计,商务咨询,家具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被告秦昶实业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工艺品、日用百货、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办公用品、家居、木制品等的销售,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1、名称为“椅子(DC-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梦摇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秦昶实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两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本院注意到,两者整体都是一体成型,由椅背、椅座和支撑椅腿组成。
椅背为近似方形且略向后倾斜,上端有两个圆弧倒角,椅背上布满多个不规则的镂空,椅座为中间略低两端略高的设计,没有镂空,椅腿上粗下细,前排椅腿基本垂直于座椅向下,后排椅腿稍微向后倾斜。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椅背和椅座之间有一个半月形的镂空。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梦摇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秦昶实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301号和第2299号公证书,具体记载了网购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记载了网店经营者梦摇实业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证明梦摇实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梦摇实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网店销售的产品名称、品牌及具体型号中含有中文“霍克森”或英文“HOXNE”字样,其网络销售截图中标有图文注册商标“HOXNE霍克森”,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注册商标属于该公司,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对外传递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自有品牌产品的信息,可以认定该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梦摇实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考量,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兴永家具厂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均无法确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兴永家具厂,因此,被告梦摇实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梦摇实业公司曾向兴永家具厂采购过涉案产品,由于其对外销售及询价过程中使用的均系自有商标,被告梦摇实业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兴永家具厂加工涉案产品,不能因此否定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行为也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被告梦摇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兴永家具厂为第三人,经本院释明,如兴永家具厂参加本案诉讼,应系共同被告身份,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加兴永家具厂为本案共同被告,结合本案情况及前述分析,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秦昶实业公司与被告梦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秦昶实业公司为梦摇实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认定秦昶实业公司应当知晓梦摇实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两被告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被告梦摇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秦昶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梦摇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从淘宝网上下架,故其要求被告梦摇实业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判决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余有库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决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判决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梦摇实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昶实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与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梦摇实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秦昶实业公司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销售的单价;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酌定被告梦摇实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秦昶实业公司就其中的2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梦摇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叶根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40924.1、名称为“椅子(DC-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梦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根林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秦昶实业有限公司就其中的2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原告叶根林负担1684元,被告上海梦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被告上海秦昶实业有限公司就其中的979元与被告上海梦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