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767号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厉志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厉志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体公司)与被告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航公司)、被告上海康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18年9月26日,被告愿航公司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口头驳回。
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尚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徐轶喆,被告愿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男,被告愿航公司、被告康盟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厉志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尚体公司申请追加常州市新北区春江康盟机电设备经营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愿航公司、康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根公司)享有的第ZLXXXXXXXXXXXX.9号发明专利权所保护的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支出6万元(律师费、公证费);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愿航公司、康盟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三天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cm*8cm。
庭审中,原告尚体公司撤回销毁用于生产侵害该发明专利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明根公司是ZLXXXXXXXXXXXX.9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6年6月28日,明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简称涉案专利),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上述专利为现行有效专利。
明根公司自2012年7月起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涉案专利权,同时也以书面形式明确和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针对大陆地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诉讼维权等。
二、上述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018年6月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十三届中国国际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上,被告在W4展馆内近1号门附近的展位上展出和销售“细胞律动仪”产品。
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在展会现场向被告愿航公司购买了一台标注“汇康”品牌的名为“细胞律动仪”产品(航天骨质密度型HT08),产品标注制造商为愿航公司,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沪嘉证经字第734号公证书。
经过比对,原告认为该“细胞律动仪”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第ZLXXXXXXXXXXXX.9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康盟公司于2000年8月9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的震动按摩器;
理疗设备等产品上。
被告康盟公司将该商标许可使用在被控侵权的“细胞律动仪”产品上,应当认定康盟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上,被告愿航公司、被告康盟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被告愿航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事由。
因侵权数据为被告掌握,原告无法取得。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适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愿航公司为产品的制造方,具有较强的侵权能力,也是侵权源头。
产品制造方不同于普通零售商家,其组织化程度较高,短期内可以生产出大量侵权产品并进入市场;
2.侵权产品消费受众广,单价高。
被控侵权产品“细胞律动仪”主要针对个人用户,消费群体广泛,产品销售价格也较高,单价超过4,000元一台;
3.侵犯专利类型为产品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和市场价值。
相较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及市场价值,侵权赔偿金额也应体现专利权的市场价值;
4.原告存在较高的经济损失。
原告同类型产品从台湾专利权人处进口,在市场销售单价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盗取原告的权利所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会给原告造成较高的直接经济损失;
5.原告的维权支出合理。
本诉讼案系侵犯专利权案件,取证和诉讼具有较高的专业度,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原告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包括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费用、律师费等,上述维权支出均为合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二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实际销售“细胞律动仪”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为制止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愿航公司、被告康盟公司共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明根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有瑕疵。
二、愿航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模拟气功循环振动”、“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无法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实质意义地比对,无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气功在科学上没有明确认定,对于什么是“气功”,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清楚什么样的循环振动属于“模拟气功循环振动”,该“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具有怎样的特点,与其他的“循环振动”有什么本质的不同。
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清楚“使身体各部位”的含义,“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究竟是怎样的振动类型,其具有怎样的特点。
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模拟气功循环振动”、“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是功能性特征,但说明书及其附图并不存在描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无法确定技术特征“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和“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的内容,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中采用结构+功能和效果的描述方式,既包括训练装置的机械结构,也包括功能“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和效果“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都是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效果对结构、条件及其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属于使用功能或效果性描述限定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的方案仅能直接明确地实现“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的功能和效果,因此,技术特征“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和“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是功能性特征。
三、康盟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康盟公司仅是将“汇康”商标许可给愿航公司使用,康盟公司既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更没有从被控侵权产品中获利。
四、原告尚体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50万元依据不足。
从愿航公司和康盟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可以证明,愿航公司仅委托他人试制了10台设备用于测试,每台500元,总计金额5,000元,但总共也仅销售了1台试制品,即唯一卖给原告尚体公司的该台试制品,总共销售金额为4,980元。
原告尚体公司损失至多4,480元。
其中含税售价4,980元,含税成本500元。
愿航公司也没有获利,还至少亏20元,且不包括研发、测试的费用。
因此原告尚体公司求偿50万元的依据不足。
四、原告尚体公司要求两被告在《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三天以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尚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2.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及所附(2017)中院民认元字第0759-0762号公(认)证书;
3.(2018)沪嘉证经字第734号公证书;
4.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信息;
5.合理支出凭证;
6.淘宝(天猫)甩脂机产品网页截图;
7.天猫网店垂直律动机产品网页截图。
两被告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对证据1中的收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1中的收据,两被告认为收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结果显示,专利权人于2017年5月3日缴纳了发明专利第12年年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对于证据2,两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首页缺盖公证认证章,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核对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为一张正反两面,反面印有公证认证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愿航公司、被告康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财务账簿原件。
庭审后,被告愿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可线性改变振动幅度的全身振动训练装置”,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C”的专利文献,不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明根公司授权的事实原告与明根公司签署《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约定:“现在明根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如下一项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域内独占,有偿许可五年给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且此独占许可专利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可再授权转让给其它人或生产制作产品……”授权专利为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许可合同落款处仅有许可方签章的日期,为2017年5月1日,没有被许可方签章日期。
原告与明根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约定:“鉴于授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系‘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持有人(专利号:XXXXXXXXXXXX.9),关于2012年7月1日就中国大陆地区之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与被授权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期限至2020年06月30日止。
又鉴于上述专利实施所涉之产品仅在台湾地区工厂生产,故大陆地区之专利实施产品均由被授权人独家自授权人处进口至大陆销售,授权人不得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人从事销售活动,被授权人亦不得在大陆地区授权他人从事实施专利之生产等活动……授权人不自行就大陆地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之相关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动,而由被授权人以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依据中国大陆之法律法规,对所涉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综上所述,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之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以被授权人自己之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2017年5月1日,明根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陈宇助为明根公司董事长、公司的负责人。
同日,明根公司出具了《明根股份有限公司声明书-公司印鉴适用》,展示了明根公司平日对外的印鉴,证明委托书及许可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为明根公司印鉴,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四份文件均有认证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的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永元事务所认证章,及“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正副本核对证明章”。
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明根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
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专利仍然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其包含:一底座;
一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
一传动组,是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且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
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
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0010]其是将该驱动机构的偏心轴通过一传动件与传动组的一支板或连动件连接,通过马达带动偏心轴转动,即可使传动件产生偏摆,并连带使第一、二支板产生翘翘板状的偏摆,即可使该传动组的左右两侧同时带动该外壳座体产生上下位移;据此,通过本发明驱动机构驱动使偏心轴循环动作,带动传动组的左右各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上方外壳座体产生各种频率振动的上下位移,当使用者站立、坐、卧于外壳座体上方时,使全身产生循环振动,而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因此可模拟气功循环振动效果,使激励身体内部各腑脏、血液通畅,活络细胞,使心律调节平整,且使全身各腑脏与肌肉可产生共振效果,以可达到促进血液循环、松弛神经与肌肉及保健养生的诸多功效,且其可快速的提升肌力与肌耐力,其构件简单,且可应用于一般重量训练或治疗时,以达到快速增进的效益,达到产业创新实用性与成本效益。
[0011]由以上说明得知,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确可达到如下的功效:[0012]1、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由于本发明的健身训练装置经驱动机构动作,使传动组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同时配合马达转速以使上方外壳座体产生各种频率振动的上下位移,可达全身振动循环效果,以达到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的功效。
[0013]2、构件简单:由于本发明健身装置的构件简单,且可以达到极佳的循环振动功效,确实具有产业实用性。
[0014]3、可激励腑脏、血液循环:由于本发明的健身装置可产生线性振动,以可激励人体各腑脏,促进血液循环,以达到极佳的健身功效。
[0015]4、可提升肌力:由于本发明的健身训练装置可产生线性振动,可适用于一般重量训练或物理治疗,以可激励人体各腑脏,促进血液循环,在运动同时可达快速提升肌力、肌耐力的功效。
”三、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6月15日,尚体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十三届中国国际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军在该中心W4展馆内靠近一号门附近标识为“静安区社会组织第十届公益节”的展位中购买了仪器一台,并取得了《收据(货单)》一张及姓名为“厉志勤”的名片一张。
《收据(货单)》中货号及品名一栏有“骨密机(标准)”,数量一栏为“1”,金额为4,980元。
名片显示其为“上海市发明协会副会长”、“中国发明协会理事”、“航天骨质密度增加器发明人”等。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就上述事宜出具了(2018)沪嘉证经字第73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愿航公司承认由其制造、销售。
产品为裸包装,包括产品主体、电源、遥控板,无使用说明书。
产品名称为“细胞律动仪”航天骨质密度型HT08,有汇康文字加图形商标,国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及ZLXXXXXXXXXXXX.7(非涉案专利),制造商为愿航公司,地址为中国上海天目中路XXX号东部6F,印有两个电话号码,合格证检验日期为2018年5月5日。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层黑色塑胶垫用于人体站立,也可以把手或者头等人体个别部位放在上面。
接通电源后,机器上没有操控按钮,通过遥控开启机器。
机器可以垂直上下振动,不能实现左右摆动。
机器有自动和手动模式,可以调节速度,有三种速度可供选择。
断开电源后拆开机器,有一底座;
驱动机构设于底座上,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
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
传动组设有相对连动的4个支板,且各个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
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6个承座。
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第二支板与数个连动件组合。
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有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于前、后第一、第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
勘验过程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底座、驱动装置、传动组、外壳座体以及相应的结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1.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
2.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两项技术特征。
汇康文字加图形商标为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康盟公司,注册号为XXXXXXX,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9日,注册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
商品类别为医疗器械和仪器;
振动按摩器;
理疗设备等。
被告愿航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委托第三方加工,财务账册中有一张由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代开的发票显示,代开企业名称为“新北区春江康盟机电设备经营部”,付款人为被告愿航公司,货物名称包含“骨质疏松自疗仪”,其数量为10台,其金额为5,000元。
四、与损害赔偿有关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全部财务账册。
被告愿航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册,注册资金为500万元。
2016年4月开始建立财务账册。
被告愿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的财务账册,每月一本。
整个账期银行存款在7万元以下,利润均在1万左右,累计实收资本24万余元。
2018年7月开始有员工工资记录,每月均为8,500元。
愿航公司至今开具了10张发票,其中2018年7月11日开具的发票购方名称为“陈德军”,金额是4,980元,备注“骨质疏松自疗仪”。
康盟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未发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原告方孙建鸽、李静芝在签署保密承诺书后查阅了两被告的财务账册。
原告尚体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以“甩脂机”为关键词在淘宝网店进行搜索,非涉案专利产品甩脂机价格为119元至1,080元不等。
原告尚体公司主张,在天猫网店的同类型涉案专利产品垂直律动机价格则为4,999元至8,999元不等。
五、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关于公证费,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服务名称为“副本费、公证费、工本手续费、调查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270元。
关于律师费,2018年7月17日,原告尚体公司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民商事案件》,约定一审律师费包括撰写起诉书及编制证据材料7,000元,庭审费用40,000元以及一审判决后支付10,000元。
案件胜诉并执行到后赔偿款的10%作为风险代理费。
2018年7月30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000元。
2018年10月15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000元,共计47,000元。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18年7月11日,愿航公司向陈德军开具了一张货物名称为“其他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备注为“骨质疏松自疗仪”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侵权则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尚体公司称其请求权为独占使用权,而被告认为许可方保留了制造权,原告尚体公司获得的授权不完全,并非独占许可,因此原告尚体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由明根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载明,明根公司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地区的五年独占权有偿许可给尚体公司,并明确专利产品由明根公司生产。
由明根公司签章、认证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授予尚体公司,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明根公司不自行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专利权既是一种实施权,又是一种排除权,独占许可实施权亦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本案中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授予尚体公司,并对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予以限制,但尚体公司仍享有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等的权利,质言之,尚体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实施权是受限的,但其排除权是完整的。
鉴于尚体公司享有涉案专利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尚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尚体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被告认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的含义不清楚。
在再审申请人星河公司与被申请人润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90号】(简称“排水管道”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
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根据该规定,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
但是,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专利主题名称的基础功能在于专利授权管理和分类检索,因此,主题名称与技术方案之间这种抽象和概括的关系,构成了对发明技术方案的限定程度,应当在主题名称所指定的功能领域、应用领域内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对“模拟气功循环振动”进行了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模拟气功循环振动”是“外壳座体产生各种频率振动的上下移位”技术手段实现“使得全身循环振动”技术效果的功能。
被告认为,主题名称限定的含义不清楚,无法确定保护范围,“模拟气功循环振动”是技术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细胞律动仪”,勘验显示是一种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技术主题,可以进行技术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底座;
B.一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
C.一传动组,是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且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
D.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
E.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A、B、C、D,经过勘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技术特征E,被告认为,“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缺乏描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无法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院认为,对于既使用了功能性或者效果性的语言表述,又同时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一般将功能性或者效果性描述认定为结构特征或者方法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宜单独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除非这种功能性描述是授权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对专利的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具有贡献。
就本案而言,技术特征E中的“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的效果性描述,系通过“藉由上述(A、B、C、D)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的结构去实现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通电后左右侧支板翘翘板状摆动,配合马达的转速能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具备技术特征E中描述的结构特征,且能让站立其上的人体各部位实现周期性往返抖动的技术效果,具备技术特征E。
被告愿航公司提交在先专利文献进行不侵权抗辩,该技术方案系通过改变摆动连杆的支点位置来改变摆动幅度,与涉案专利传动组的结构不同,被告愿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的功能和产生“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的效果不可实现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的功能和“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的效果,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0012]段,“使全身产生循环振动,而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可达全身振动循环效果”等表述可知,涉案专利产品系通过使全身振动,从而使得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身体各部位”与“全身”是相同的概念。
被告认为“身体各部位”的含义不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三、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愿航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记的制造商,且当庭承认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可以认定愿航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愿航公司向尚体公司开具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由愿航公司实施。
被告愿航公司在医疗博览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愿航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愿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应予以停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尚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愿航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连续,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被告愿航公司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都在愿航公司的财务账簿中体现,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愿航公司在其他场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愿航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完整,能够反映愿航公司的客观经营情况,可以据此对侵权获利进行计算。
在能查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不适用法定赔偿。
财务账簿显示,愿航公司委托常州市新北区春江康盟机电设备经营部加工被控侵权产品10台,成本为每台500元,原告购买1台的价格为4,980元,每台机器的利润为4,480元。
被告愿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海发明协会副会长、中国发明协会理事,公司财务账册上也有支付专利费的记录,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有被告愿航公司的专利号,可见被告愿航公司应当知晓他人产品可能为专利产品。
结合被告愿航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所反映的人员工资规模、注册资本金到位规模、生产经营规模,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愿航公司系通过提供技术方案来委托他人代工,随后在展会上提供样品进行推广、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尽管根据发票及财务账册显示被告愿航公司仅销售1台,但已制造的剩余9台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可得利润,合计44,8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费,第一、二期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6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合理开支为58,250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康盟公司注册的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上已明确注明制造商为愿航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产品上标记的制造商信息为准。
尚体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信息指向康盟公司,甚至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在未能举证证明两家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指控康盟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本院难以采信。
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般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适用,原告尚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权、荣誉权因被告的专利侵权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原告尚体公司请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800元;
三、被告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58,25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35元,被告上海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