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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二路21号五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学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石岗南路46号401A。

法定代表人:黄学良,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男,该两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本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安装部容纳的是螺丝,系螺丝组装,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并由该元件吸附组装。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本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2.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系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一审法院对欧普公司虚列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情况未予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灿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灿美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2.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系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而非由灿美公司生产制造,灿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对欧普公司虚列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情况未予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欧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并非现有技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无事实依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中欧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将阿里巴巴公司虚列为被告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晨本公司、灿美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7年4月27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1688网上灿美公司的店铺以27元(其中包含运费10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灯板圆形led吸顶灯改造灯板2835光源板led圆形光源模组”字样的商品一件。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2793套成交、606条评价、大量可售等相关信息。

同年5月2日,公证人员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

同年9月12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天猫网上名为“朗粤灯具旗舰店”的店铺以32.5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改造板灯片吸顶灯灯芯圆形贴片模组灯泡改装超亮光源灯盘”字样的商品一件。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月销量2768、累计评价1019等相关信息。

同年10月10日,公证人员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

2018年1月25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工作电脑,在天猫网上名为“朗粤灯具旗舰店”的店铺以币83.8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改造板灯片吸顶灯灯芯圆形贴片模组灯泡灯珠光源灯盘led灯板”字样的商品四件。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月销量3250、累计评价5734、多种颜色分类等相关信息。

2018年2月2日,公证人员监督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交易的物流信息页面进行查看,之后对到达的相应快递件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1月25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工作电脑,在天猫网上名为“楚湘阁家居专营店”的店铺以142.4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吸顶灯改造灯芯超亮灯板模组长条形贴片光源圆形灯盘方形灯片”字样的商品五件。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月销量515、累计评价344、多种颜色分类等相关信息。

2018年2月2日,公证人员监督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交易的物流信息页面进行查看,之后对到达的相应快递件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2月2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工作电脑,在1688网上晨本公司的店铺以53元(其中包含运费15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led吸顶灯光源吸顶灯光源模组LED灯盘圆形改造等条贴片环形2835”字样的商品四件。

其中,店铺显示“厂家直销”“源头工厂”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933个成交、43条评价、大量可售等相关信息。

2018年3月15日,公证人员监督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交易的物流信息页面进行查看,之后对到达的相应快递件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

2017年8月31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一审期间,登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晨本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灿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2013年10月21日,灿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类别注册第13398219号“灿美家及图”商标。

一审庭审中,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灿美家及图”标识,产品外包装还标注“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当事人均确认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同样的技术方案,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主张权利,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同意欧普公司的比对意见。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均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安装部容纳的是螺丝,并非磁性安装元件;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螺丝组装,并非磁性安装元件吸附组装。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主张的区别1,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容纳安装元件的安装部,该区别不存在。

针对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主张的区别2,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磁性安装元件可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该区别亦不存在。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欧普公司指控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的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该院认定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均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确认二者系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结合晨本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显示“厂家直销”“源头工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等,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灿美公司企业名称及商标,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欧普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欧普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7日判决:一、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晨本公司、灿美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晨本公司、灿美公司负担3000元,欧普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中,灿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山市卡琦尔 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售给客户“灿美家”方形模组的两份销售单,拟证明灿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销售行为,而无生产制造行为。

欧普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销售单并非原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证明力。

晨本公司、欧普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灿美公司提交的该两份销售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上面未加盖单位公章,两份销售单上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9日和4月22日,在欧普公司诉前公证取证期间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之后。

该两份销售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以晨本公司已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现正等待复审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本院认为,鉴于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涉案专利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包含本案中欧普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故对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延期举证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涉案专利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包含本案欧普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虽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中是否存在欧普公司虚列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情况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灿美公司对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生产制造行为,灿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实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了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明确诉请。

欧普公司将阿里巴巴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因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外,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在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欧普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二者相同。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安装部容纳的是螺丝,系螺丝组装,并非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记载的安装部容纳的是磁性安装元件并由该磁性安装元件吸附组装。

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安装部容纳有磁性安装元件,并可用该磁性安装元件吸附组装。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并不存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晨本公司、灿美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网址××”“邮箱inf×××@canmeilights.com”等字样,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有灿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灿美家及图”。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灿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生产制造行为,灿美公司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灿美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晨本公司、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中山市晨本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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