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明琛,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汉族,高中文化,景德镇合正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明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宏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明琛及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明琛为江西景德镇合正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6年3月,合正陶瓷有限公司员工曹某与郑某1(另案处理)在糖酒会上认识后,郑某1要求该公司为其生产带“五粮液”标识的酒瓶。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郑某1以河南盛世大典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合正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八份生产印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瓶的合同,合正陶瓷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五粮液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郑某1生产印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瓶22400个,通过物流方式邮寄到河南郑州市中牟县郑某1处,收取郑某1转账38万佘元。
2017年7月,公安机关在侦办郑某1假冒注册商标案过程中,发现钟明琛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嫌疑,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钟明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据以指控被告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明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明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钟明琛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2.被告人钟明琛无前科,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
积极赔偿五粮液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明琛为江西景德镇合正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6年3月,合正陶瓷有限公司员工曹某与郑某1(另案处理)在糖酒会上认识后,郑某1要求该公司为其生产带“五粮液”标识的酒瓶。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郑某1以河南盛世大典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合正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八份生产印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瓶的合同。
钟明琛在明知郑某1以及自己的公司均未取得五粮液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员工为郑某1生产印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瓶22400多个,通过物流方式邮寄到河南郑州市中牟县郑某1处,收取郑某1转账35万余元。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钟明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并积极赔偿了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揭发以及被告人钟明琛到案的情况。
2.指认照片,证实钟明琛指认五粮液酒瓶瓶型(豆青绿色,中部有红色的“珍藏定制”像印章一样的小字,瓶身竖着写的“分享快乐”黑色字样),将该酒瓶改为两斤装的,中间载有金色的“五粮液”字样,就是其他们公司生产的酒瓶。
3.生产合同复印件八份,证实河南盛世大典酒业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景德镇市合正陶瓷有限公司(乙方)生产青色2斤五粮液青瓶。
1.2016年2月19日生产1200个,单价为15元,总价1.8万元;
2.2016年7月26日生产1200个,单价14.5元,总价1.74万元;
3.2016年11月4日生产3000个,单价14.5元,总价4.35万元;
4.2017年2月22日生产2000个,单价14.5元,总价2.9万元;
5.2017年3月15日生产3000个,单价14.5元,总价4.35万元;
6.2017年4月17日生产3000个,单价14.5元,总价4.35万元;
7.2017年4月20日生产3000个,单价14.5元,总价4.35万元,8.2017年5月15日生产6000个,单价14.5元,总价8.7万元。
共计收取甲方金额32.19万元。
4.合正陶瓷有限公司设计师杨某提供的有“五粮液”文字和商标标识的花纸(设计版)图片、酒瓶(效果图)图片,证实合正陶瓷有限公司按照客户要求对瓶身的图案、文字进行设计和排版,并制作了带有“五粮液”文字的样板。
5.发货记录凭证,证实公司员工沃某提供发货记录显示寄给河南郑州市中牟县郑某1为:4月1日,发的瓶子是66件共1320只;
盖子是9件减50个共计1390个;
4月10日,瓶子是45件共900只;
盖子是5件共计835个;
4月26日,发的瓶子是115件2300只,盖子是15件减100个共计2300个;
5月21日,发了瓶子是162件共3240只,盖子是18件共计3240个;
6月8日,发的瓶子是189件共3780只,盖子是21件共3780个;
6月16日,发的瓶子是179件共3580只,盖子是20件减20个共计3580个;
7月1日,发的瓶子是150件共3000只,盖子是10件共计1800个。
(合计寄了7次,瓶子906件18120只,盖子98件16925个。
) 6.自愿赔偿协议书、票据,证实钟明琛自愿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
7.郑某2、钟明琛银行卡信息查询,证实钟明琛的银行账户收到郑某2转账42.65万元,郑某2转账给钟明琛42.65万元。
曹某的银行账户转账郑某2转账7万元。
实际交易金额35.65万元。
8.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文件,证实“五粮液”牌商标为注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实镇合正陶瓷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法人代表为钟明琛。
10.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沃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合正陶瓷公司负责采购和发货,从2017年2月至7月期间,通过物流发了瓶子906件18120只,盖子98件16925个给河南郑州市中牟县郑某1。
这几批五粮液瓶子是青绿色的瓷瓶,容量是2斤的,瓶身印有五粮液三个金色的大字,还有五粮液公司的LOGO。
酒精度标的好像是52度。
(2)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合正陶瓷有限公司上产车间主任,去年就生产的“五粮液”的酒瓶,去年到今年大概接了四五批生产计划单,去年都是小单,就是二三千个的。
这个瓶子是2斤装的,青釉,上面有金色的“五粮液”文字以及商标等。
(3)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合正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公司产品的接单、销售业务。
公司生产国有“五粮液”商标标识、文字图案的酒瓶,是1000ml瓶装的,青釉,瓶身上面印了“五粮液”三个字以及五粮液的厂徽,另外印了“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在瓶颈处还印了“盛世佳酿”的红章。
这款酒瓶是河南郑州一个叫郑某1的男子跟他联系下单的。
2015年确定他们公示一款瓶子后,郑某1就对瓶子上面的文字、图案作了要求,比如“五粮液”的字体大小、瓶子上面的印刷位置,五粮液厂徽的位置这些,还有字体颜色用金色,“盛世佳酿”这些文字等等,他把瓶身上需要的内容提供给设计师杨某(电186××××70999),设计师在电脑上设计,把图案做出来后,他再通过微信发给郑某1确认图稿。
确认完图稿后,公司再打样,再把瓶子样品的实物寄给郑某1再次确认。
郑某1确认瓶子后,大概就是在2016年开始陆续给公司下订单批量生产。
销售的单价是14.5元/个。
每次合同他们公司钟老板签了字,盖了公司印章,他就发给郑某1,郑某1就没有跟他回转来,但是郑某1定金打过来后视为合同生效了,他们就安排生产。
郑某1就是电话跟他联系需要多少瓶子,预付30%或者40%的定金,他把生产计划单做好后交给车间主任(吴大姐),车间主任再安排工人按照计划单进行生产。
郑某1主要和他是电话联系。
郑某1都是转账到他们老板钟明琛的个人账户上的,账号是农62×××122。
关于授权他知道“五粮液”是中国名酒,四川宜宾五粮液公司成产的,是注册商标。
郑某1最开始下订单,因为量小,加上他对这个授权书的意识不强,所以就忘了叫他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书。
后来郑某1下的订单了大了,钟总就提醒他叫对方提供授权书,他就问郑某1要授权书,当时郑某1就通过微信把授权书拍照发给他了,但是郑某1没有把原件寄给他。
郑某1提供授权书的事情,他没有向钟老板报告。
曹某辨认出委托合正公司生产“五粮液”酒瓶泽郑某1。
(4)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合正陶瓷有限公司的设计师,2016年曾根据客户要求设计过有“五粮液”文字、商标标识的青釉瓶。
其特征是:“五粮液”文字、五粮液厂徽是金色的;
厂徽下面有“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1000ml”等黑色字样;
“五粮液”金色字体上面有个红色的副标“盛世佳酿”。
(5)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他在成都糖酒会发现了一款五粮液的瓶子,后来他从别人那里了解到很多做假五粮液的都是用金六福酒灌装的。
然后他在糖酒会上找到了江西景德镇一个叫合正的陶瓷厂在展销空瓶子,当时认识了这个厂的业务员曹某,他就选了这款瓶子,交了2万元的订金,订了1200个瓶子,价格是14.5元/个,他一直没有去过合正的陶瓷厂,都是跟曹某联系。
叫合正的陶瓷厂作五粮液(盛世佳酿)的瓶子是青釉瓷瓶,2斤装,瓶身上印有金色“五粮液”文字、五粮液厂徽标识;
瓶颈处有红色的“盛世佳酿”四个小字,瓶颈的密封锁扣是金色的,也有五粮液的厂徽标识,标注的52度,还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关于合同都是合正公司把合同签订好后寄过来,叫他签字后寄过去,但他没有寄过去,他是先付订金他们生产。
他将货款打在一个叫钟明琛的银行账户上。
关于授权书他记得当时是从电脑打印了一份授权书出来,更改后用微信传给曹某的,当时他传的授权书有两份,一份是五粮液公司授权给他自己的河南盛世大典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五粮液盛世佳酿的授权书。
一份是河南盛世大典酒业有限公司授权给合正陶瓷公司生产五粮液盛世佳酿酒瓶的授权书。
生产的这款酒他没有获得五粮液公司的授权,都是网上找到下载的,他自己再设计了这款酒的外观、包装。
样板是他提供的,对方按照他的样板、要求进行打模,制作样品以及修改,最后达到他的要求后再进行批量生产。
曹某提供的8分生产合同以及供应瓷瓶的台账是他以河南盛世大典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跟他们下的订单。
(6)郑某2的证言,证实他帮他哥郑某1做五粮液酒,用四星金六福酒灌装的,灌装的酒瓶是个绿色的瓶,两斤装,瓶身上有“五粮液”字样,好像是52度,瓶子是景德镇的瓶。
11.被告人钟明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系合正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6年的五月份,业务员曹某跟他介绍说是有一个河南郑州姓郑的客户要定一批五粮液的酒瓶。
后来业务员把样品的图纸和价格定好以后,就让他最后来定。
他就同意生产,在报单上签字。
他和客户是没有联系的,都是业务员在做,业务员要问他时候都到货款,只要是款到了以后,他就让业务员可以发货。
客户是把款打到他个人的账户,公司有账户,他记得当时为了少上点税,货款是从他的个人账户打过来的。
制作的瓷瓶他记得是豆青绿的颜色,两斤装的,瓶身有五粮液三个金色是字,也有五粮液公司的LOGO。
这种瓷瓶他问了业务员曹某,他说价格是14.5元/个,包括瓶身,瓶身的字样图案以及瓶盖。
就是成品的。
他们做了瓷瓶这么多年,从来没有向对方要过五粮液公司的相关授权。
但他的合同上有侵权的免责条款,大概的意思就是涉及侵权部分与他公司没有关系。
一开始他觉得这个量不大,没有引起重视。
后来到了今年五、六月份,这个客户要的数量比较大了,好像一下子要了1万瓶的量,这个时候他就提醒业务员,问对方是不是有五粮液的相关资质,他的业务员跟他讲说是合同上注明了免责的条款的,所以他就没有再过问了。
对方的货款是支付完了的。
大概是30几万吧,是转到他个人尾数5112的农行卡上。
除开成本,毛利也就2万元左右。
钟明琛当庭供述,证实他知道五粮液是注册商标,也知道生产五粮液的商标需要授权。
他向业务员追问过要对方出示授权书,但时间久了他就没有坚持追问了。
他知道他的厂是在没有得到五粮液授权的情况下就开始生产带有五粮液标志的酒瓶。
12.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明琛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琛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明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明琛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明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审 判 长 肖必春 人民陪审员 龙小洪 人民陪审员 张胤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邓强 书记员刘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