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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2475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247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2地块1011号。

经营者:程晓春,女,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文,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以下简称春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告春晓食品店的经营者程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王朝葡萄酒公司创立于1980年,30余年来,王朝葡萄酒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原告享有的“王朝”、“经典王朝”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以48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经典王朝”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估的损失。

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晓食品店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且对侵权的行为不知情,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9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收据、POS签购单、封存实物和公证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原告提交的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现已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原告系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现已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王朝”商标图样:“DYNASTY”、“”“王朝”。

2017年11月1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王朝公司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1月23日,公证杨某和公证员助理朱军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德思勤城市广场店铺,门头名称为“新佳宜连锁便利店NO.685春晓饰品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饰品店”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48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香港中法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9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

拆封后显示,封存实物为葡萄酒一瓶,瓶身正反面均贴有标签。

正面标签上部标注有“经典王朝”字样,图片下部标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标签底部标注有“中国香港中法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标签上部标注有“經典王朝干紅”字样,底部标注有“中国香港中法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中国烟台”字样。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而原告在本院起诉了多个案件,无法确认该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对公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饰品店为注册于2016年5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程晓春,经营场所在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2地块1011号,经营范围是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瓶(罐)装饮用水、非酒精饮料及茶叶、乳制品、五金产品的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的权利人,该两枚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春晓食品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酒”、“葡萄酒”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葡萄酒瓶身正面标注的“经典王朝干红”字样中的“王朝”、“经典王朝”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经比对,构成相同;

被控葡萄酒瓶身反面标注的“經典王朝干紅”字样中的“王朝”、“經典王朝”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经比对,前者虽使用了繁体的“经”、“红”字,但在整体视觉上与后者相似,字义、呼叫与后者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加之标签底部标注的“中国香港中法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高度类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二者具有相同来源。

因此,原告关于涉案的葡萄酒商品侵犯了其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对外具有公信力,被告春晓食品店内使用的是“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的营业执照,且销售收据上加盖了“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的公章,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春晓食品店,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春晓食品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经营者程晓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注册商标和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经营者程晓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晓食品店(经营者程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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