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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与福建泉州双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1104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与福建泉州双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福建泉州双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049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吴锦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双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新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以下简称展泰灯饰厂)与被告福建泉州双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展泰灯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被告双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泰灯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展泰灯饰厂未侵犯双乐公司“展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展泰灯饰厂成立于1999年8月20日,致力于灯饰的加工、制造、销售,专业生产tiffanylamp、手绘灯、金属铸造的灯饰,获UL、CE、3C认证,远销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等,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

一直以来,展泰灯饰厂以“展泰”字号面向市场。

2018年6月,双乐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展泰灯饰厂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榄分局立案处理。

为维护合法权益,展泰灯饰厂诉至法院。

双乐公司辩称,1.其不是适格主体,商标权人系陈嘉民;

2.即使主体适格,展泰灯饰厂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展泰灯饰厂提供的1.工商、税务登记证书、交费票据、开具的发票、诚信通会员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测试报告等,均是企业正常开展经营的必备内容,不是商标性使用,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

2.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标注“展泰”、报关单上的生产厂家等,为展泰灯饰厂客户对其的简称,也不是商标性使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3.展泰工程联络单,系其内部使用,且属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定。

双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展泰灯饰厂不予确认,从内容看也不能判断就是侵权,需通过本案举证进行解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展泰灯饰厂成立于1999年8月20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灯饰。

双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企业类型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环保咨询、照明灯具制造、灯具零售、日用家电零售、五金零售等,股东为雷培强、陈嘉民。

第12779740号“展泰”商标注册人为陈嘉民,有效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的灯、电热壶、电热水器、冰柜等商品上,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

2015年5月15日,陈嘉民与双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将涉案商标授权双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陈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明确属独占许可。

2012年11月28日,展泰灯饰厂就“ZHANTAI”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后被核定注册在第11类的灯、电灯等产品上,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3年8月21日,展泰灯饰厂就“展泰”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后被驳回。

2018年10月15日,展泰灯饰厂以该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同年11月15日被受理。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8)闽泉桐内字第145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4日,陈嘉民向该处申请网络购买及收货行为的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许丽丽的监督下,陈嘉民操作该处电脑进入淘宝网,输入展泰灯饰,进入“ZHANTAI家居旗舰店”,网页以“ZHANTAI+展泰”作为商标标识,陈嘉民花208元购买其中一款壁灯。

上述过程刻录于光盘由公证处密封。

密封交由陈嘉民保管的物品于该处收到的快递包裹一致。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证物,外包装上有“展泰灯饰”字样,灯具的吊牌上有“展泰灯饰”“ZHANTAI+展泰”标识,铭牌上有展泰灯饰厂的企业字号。

展泰灯饰厂还向陈嘉民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8年8月1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展泰灯饰厂涉嫌生产销售商标侵权的灯饰为由责令该厂整改,并对相关产品暂扣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同年8月22日将处理结果回复双乐公司。

另查明,2008年、2010年、2012年小榄镇名优企业产品展示宣传图册上,展泰灯饰厂分别以“ZHANTAI及图+展泰燈飾廠”“ZHANTAI+中山市展泰灯饰厂”“展泰灯饰”标识。

本院认为,展泰灯饰厂遭到双乐公司举报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涉嫌侵权产品、立案调查,现尽管没有被提起诉讼,但其法律地位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危险状态,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消除危险状态。

第12779740号“展泰”商标注册人为陈嘉民,陈嘉民到庭陈述其授权给双乐公司属独占许可,且也是双乐公司申请行政机关查处,以双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双乐公司关于其被告身份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展泰灯饰厂未侵犯双乐公司“展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焦点涉及登记在先的企业字号和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的原则。

1.从展泰灯饰厂的举证看来,仅有限的宣传图册上以“ZHANTAI及图+展泰燈飾廠”“ZHANTAI+中山市展泰灯饰厂”“展泰灯饰”做过宣传,并未将“展泰”字号突出使用于商品、商品交易文书上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展泰”字号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而构成商标性使用;

相反,其注册并一直使用的是“ZHANTAI”标识,标注“展泰”通常使用的是全称或中山市展泰灯饰厂,故展泰灯饰厂没有通过使用使其对“展泰”的商标性使用具有正当权益,其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也不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展泰灯饰厂没有对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进行举证,不能证实“展泰”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能据此主张在先字号权益。

3.展泰灯饰厂于注册“展泰”商标被驳回之日起已经知道不能再使用该标识,其与双乐公司均经营灯具,第12779740号“展泰”商标核定的范围也包含灯具,从公证书及实物看,展泰灯饰厂外包装标识“展泰灯饰”、吊牌标识“展泰灯饰”“ZHANTAI+展泰”均属商标性使用,势必造成混淆商品来源,也显非善意,该使用侵害了双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展泰灯饰厂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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