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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宋进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3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宋进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宋进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189号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16号日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煜睿,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权,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进朝,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经营者。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与被告宋进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煜睿、邢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进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宋进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日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新型塑料管道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的先行者,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日丰公司是第952166号、第8008960号商标权人,对核定使用的第19类和第11类商品享有“日丰”商标的专用权。

2000年起,该商标被广东省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宋进朝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位于洛阳市建材市场周边,主要销售非金属管道,其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日丰”字样,并在橱窗广告上注明“佛山日丰集团产品”,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特定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商品的来源,并损害了原告长期以来树立起的良好声誉。

侵犯了原告日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进朝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952166号“日丰”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城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塑铝复合管材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续展至2027年2月27日止。

1997年6月23日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日丰公司。

2007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1507506号“日丰”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7]第6114号),认定“日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008960号“日丰”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7年2月9日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日丰公司。

2018年3月8日,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卫煜睿、邢新权前往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10时30分,该公证处公证员蒋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洛阳市西工区丽春东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南侧,有一招牌显示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的门店,该店中未悬挂营业执照,邢新权在店外进行了拍照。

2018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蓝色竖条纹装饰,门头左边为紧缩竖排的蓝色“拉萨”字样,中间为醒目的白色横排“日丰地暖”字样,右边为较小字符、呈上下两行排列的白色“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字样,店铺门口突出标识有白色的“日丰”字样。

另查明,宋进朝之前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9号中楼连体房6门,经营范围为地暖材料的销售及安装服务,2018年4月12日,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注销。

本院认为,日丰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952166号、第8008960号“日丰”文字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商标权人的相关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中,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宋进朝主要从事地暖材料的销售及安装服务,其所销售的商品和从事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宋进朝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与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有关联,故宋进朝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宋进朝之前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已于2018年4月12日注销,在日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进朝在其所经营的超市注销后继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宋进朝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因此,对于日丰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商行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进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宋进朝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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