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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双流区鲜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3810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双流区鲜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双流区鲜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810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鲜又多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光明村康桥品上****。

经营者:鲜奎,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鲜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在2012年将店铺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在被告原来的店铺旁边使用被告店招进行经营,而被告原来的店铺目前已不再是小卖部。

营业执照因被告经营者鲜奎的女儿在店铺所在地就学的原因至今未注销。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的防伪标识有明显区别;

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二者相同,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记录的销售地证照与被告一致。

被告提交的低保户证明及残疾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因涉案店铺转让而未再经营,提交了《超市转让协议》、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市转让协议》中“乙方”的身份,而《证明》载明的“证明人”既未签字确认,也未出庭作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的实际经营情况。

营业执照对外具有公信力,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店铺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足以说明该店铺系被告的经营场所,而该店铺是否由被告的登记经营者转让,不影响被告作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区鲜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双流区鲜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区鲜又多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双流区鲜又多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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