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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少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刑终222号
案件名称林少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少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2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少荣,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少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7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少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少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少荣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提供鞋面等鞋材,委托陈健(已被判刑)在晋江市××镇××村××楼楼××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上述地点及被告人林少荣位于晋江市××镇××村××路××号××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00双、2200双(均已被判决没收)。

经查,被告人林少荣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300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江某、张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几人受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并指认陈健。

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3、4月,被告人林少荣委托其经营的“宏源(鞋材)复合厂”加工鞋子的网布;

并指认被告人林少荣。

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林少荣经常在涉案仓库附近出现;

并指认被告人林少荣。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收款收据系其经营的“永信皮革商行”所开具。

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楼楼××号××号为“031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000双,在晋江市××镇××村××路××号××号为“33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200双。

7.提取笔录、收款收据、送货单、出库单、销售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在涉案仓库提取到被告人林少荣采购原材料及包装材料的相关票据。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阿迪达斯”商标的注册情况。

9.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被查扣的运动鞋为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产品等情况。

10.抓获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林少荣的归案经过。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少荣的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健被判处刑罚。

13.检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林少荣所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

14.同案人陈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接受被告人林少荣的下单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

并指认被告人林少荣及作案地点。

15.被告人林少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述在案;

并指认陈健及作案地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少荣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林少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上诉人林少荣诉称,其系受雇于“李新生”打工,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

原判量刑及罚金均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少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少荣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林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少荣诉称,其系受雇于“李新生”打工,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少荣提供鞋材并委托陈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且将成品储存于其自有仓库,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其虽供称其受雇于“李新生”打工,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林少荣该诉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上诉人林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少荣诉称原判量刑及罚金均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俊   鸿 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   彦   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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