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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14刑初53号
案件名称高某甲、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建平;王小兴;高林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建平,无业,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兴,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过炜玮,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林煜,无锡威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8〕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平、高林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小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增民、储铭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平及其辩护人金烨,被告人王小兴及其辩护人过炜玮,被告人高林煜及其辩护人倪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高建平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林煜,在未经“五粮液”、“国缘”、“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中圩村星火村一出租屋内,用“今世缘”、“优质大曲”、“洋河大曲”、“洋河蓝优”、“尖庄”、“金六福”等低价白酒,自行灌装成“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国缘”(4K)白酒1242瓶,并在该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尔后,将上述白酒销售给无锡市惠山区、梁溪区、江阴市等地的被告人王小兴、朱某甲、臧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高建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7254元,被告人高林煜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74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建平处扣押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3瓶、假冒“国缘”4K白酒91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16瓶、假冒“海之蓝”白酒96瓶,货值合计人民币2176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高建平、高林煜在无锡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底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王小兴明知其购进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出售给王金洪、孙明其、朱建生等人假冒白酒24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40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王小兴在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平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林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高建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林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小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建平、王小兴、高林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建平、王小兴、高林煜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高建平的辩护人金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高建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

2、被抓获后就主动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且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高建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极好,建议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王小兴的辩护人过炜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小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2、系初犯、偶犯;

3、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认罪认罚、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林煜的辩护人倪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高林煜系初犯、偶犯;

2、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国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高建平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林煜,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中圩村星火村一出租屋内,用低价白酒自行灌装成“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国缘”(4K)白酒1242瓶,并在该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嗣后,将上述白酒销售给无锡市惠山区、梁溪区、江阴市等地的被告人王小兴、朱某甲、臧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高建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7254元,被告人高林煜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7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天之蓝”白酒48瓶,后销售给张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200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五粮液”白酒174瓶、“梦之蓝”M6白酒32瓶,后销售给金某甲,非法经营营数额人民币41200元。

3、2017年12月,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五粮液”白酒18瓶,后销售给许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600元。

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海之蓝”白酒120瓶、“天之蓝”白酒48瓶,后销售给金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710元。

5、2017年年底至2018年5月,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五粮液”白酒192瓶,后销售给王小兴,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6600元。

6、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五粮液”白酒204瓶、“海之蓝”白酒144瓶、“天之蓝”白酒30瓶、“梦之蓝”M6白酒48瓶,后销售给臧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2900元。

7、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天之蓝”白酒12瓶、“梦之蓝”M3白酒32瓶,后销售给孙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200元。

8、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天之蓝”白酒6瓶,后销售给桑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00元。

9、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国缘”4K白酒20瓶,后销售给朱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200元。

10、2018年7月,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天之蓝”白酒42瓶,后销售给丁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900元。

11、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建平、高林煜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五粮液”白酒48瓶,后由被告人高林煜销售给朱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8000元。

12、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建平、高林煜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天之蓝”白酒12瓶,后由被告人高林煜销售给顾桂萍,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00元。

13、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建平、高林煜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高建平采用上述手法,灌装“国缘”4K白酒12瓶,后由被告人高林煜销售给蒋丹,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744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高建平、高林煜在无锡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2016年底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王小兴明知其购进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出售给王金洪、孙明其、朱建生等人假冒白酒24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4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底,被告人王小兴明知其购进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出售给王金洪假冒白酒54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2600元。

2、2017年底,被告人王小兴明知其购进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出售给孙明其假冒白酒12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800元。

3、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小兴明知其购进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出售给朱建生假冒白酒18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54000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王小兴在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四、扣押情况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建平处扣押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3瓶、假冒“国缘”4K白酒91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16瓶、假冒“海之蓝”白酒96瓶,货值合计人民币2176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退赃及前科情况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800元,被告人高林煜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3800元。

被告人高建平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1、物证:涉案假冒白酒、包装盒等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孙某、张某、许某、丁某甲、朱某甲、臧某、丁某乙、高某丙、吴某、朱某乙、金某乙、顾某、桑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建平、王小兴、高林煜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检测报告;

6、现场清点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平、高林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白酒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高建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林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小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建平、王小兴、高林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兴、高林煜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高建平、王小兴、高林煜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小兴、高林煜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人王小兴、高林煜均可依法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高林煜的辩护人倪晓提出的被告人高林煜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林煜三笔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高林煜主动提议并销售的,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林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小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被告人高林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五粮液”、“国缘”、“梦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禁止被告人王小兴、高林煜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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