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区薛家玮航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薛家镇怡枫苑**。
经营者:方成明,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北区薛家玮航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玮航超市)因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上诉人玮航超市的经营者方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玮航超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没有任何销售票据和凭证就认定玮航超市所售卖的商品,只有超市门头照片和地址是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2、在未确定侵权商售卖方玮航超市的事实情况下就强行判定是玮航超市所售卖商品,一审法院判定太武断。
3、上诉人玮航超市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新闻媒体通告情况下无法知道该是商标侵权商品,而且在上诉方提供合法进货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品名、数量、价格、送货单位公章齐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充分)。
4、在未确定侵权商品是玮航超市所售卖就武断判定的起诉玮航超市所赔偿的事实不明确。
上诉方在2016年春节已转让给刘文敏,没有转让手续但是有证人可以作证店面实际经营者。
一审裁定的赔偿上诉人不认可,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
上诉方因侵权纠纷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法律咨询费共计5800元由被上诉方支付给上诉方。
被上诉人苏酒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诉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整个购买过程有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上诉人称其无法确定的真实性,又无法提出相反的事实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2、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除非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错误。
3、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店铺已转让给了他人,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无法认定其辩称是否真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合理有据。
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本关权利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答辩人商标及品牌声誉、上诉人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认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玮航超市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玮航超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玮航超市承担苏酒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玮航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洋河”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
后“洋河”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后“蓝色经典”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止。
2010年,苏酒公司与洋河酒厂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确认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对侵犯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
该份文件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8月4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峰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张某同肖克峰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怡枫苑旁(怡枫苑59号)的门头牌为“河海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名称:新北区薛家玮航副食品超市),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软件进行了定位并截图保存。
在现场,肖克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蓝色贵宾经典酒”一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8元,店内工作人员拒绝出具任何票据),肖克峰将上述所购物品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肖克峰保管。
2017年9月1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5495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酒盒正、反面均突出标注了“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字样,酒盒下方标注有“江苏洋河蓝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酒盒内的酒瓶正面亦突出标注了“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字样。
另查明,玮航超市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方成明,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日用品零售。
审理中,玮航超市自述经营面积约60多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公司通过受让享有“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并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后许可苏酒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洋河”、“蓝色经典”系洋河酒厂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未经该公司许可,其他经营者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
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该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其外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系洋河酒厂公司生产,或与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玮航超市销售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玮航超市辩称店铺已转让他人,由他人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玮航超市仅提供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河海”、名称及规格为“洋河贵宾”并加盖有“常州市鼎圆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玮航超市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公司主张玮航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苏酒公司自愿撤回要求玮航超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玮航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其因侵犯“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苏酒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玮航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玮航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玮航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玮航超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玮航超市是否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15000元(含合理费用)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公司将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许可给苏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公司授权,可主张相关商标权利。
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7)宿证民内字第5495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玮航超市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玮航超市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公证证明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玮航超市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玮航超市关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侵犯洋河酒厂公司将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情形。
玮航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玮航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玮航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及苏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5000元(包括合理费用),该赔偿金额没有明显过高,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玮航超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超市已转让以及案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故对玮航超市该二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玮航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为175元(上诉人已预交650元),由上诉人玮航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