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02民初840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青龙戚包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水晶城**店面房。
经营者:包锦,女,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系包锦之夫),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宁区青龙戚包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