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04执387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进区邹区老二副食品店,,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会灵西路**经营者:孔德成,该店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进区邹区老二副食品店、孔德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书:被告武进区邹区老二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武进区邹区老二副食品店、孔德成名下若干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2020年1月29日),基本无存款;
另查明被执行人武进区邹区老二副食品店、孔德成名下并无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
上述冻结、查封申请人需在到期15日前书面申请续封、续冻,否则应承担逾期不能续冻的法律后果。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进区邹区老二副食品店、孔德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可,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