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753号 原告:张少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恋珠东一巷**云力产业园A306。
法定代表人:张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能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默,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文默,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系被告深圳市特能易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壹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能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能易公司)、王文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07XXX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少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iphone系列手机LOGO发光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7XXXX.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1.5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少强系名称为“一种iphone系列手机LOGO发光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7XXXX.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迄今为止有效且稳定。
原告张少强与原告超壹品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超壹品公司有权与原告张少强就他人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以及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通天地通讯城“国興配件行”大肆许诺销售、销售“智能发光LOGO灯”。
经两原告比对,该款产品已落入两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原告张少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家兴通讯”处购买,收据显示名称为“閩興通訊”。
按照公证书的内容,这两家公司理应作为被告,而名片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地、地址与公证购买时的店铺名称与地址不一致被告认为,两原告不能仅仅依据销售人员提供的名片就认定名片上的公司为实际的销售企业,更不应该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以下技术特征:1.接收铃声电路;
2.所述驱动模块包括延时及铃声电路和控制电路;
3.所述电源向延时及铃声电路输出稳定电压;
4.所述延时及铃声电路连接接收铃声电路。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是:“当接收铃声电路4接收到铃声信号时,延时及铃声电路2-2切断延时功能,并通过控制电路2-3来点亮或失灭光源电路3的LED芯片进入闪烁状态。
即在没有铃声时,延时及铃声电路2-2输出的信号是慢闪烁信号灯或其它变化,当有手机来电时,就会关闭慢闪烁信号灯或其它变化,启动快闪功能。
”而被诉的两款侵权产品均没有上述功能,尤其是在出现铃声信号时,光源电路不会出现由慢闪烁变为快闪烁,也即没有接收铃声电路和延时及铃声电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款在手机LOGO处设置触控按钮,通过手指触控按钮,从而实现光源电路的不同发光模式,而另外一款没有触控按钮的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按照控制电路的既定设置,作出单一的闪烁状态。
通过扫描涉案专利产品外包装的二维码,关注“禾芯科技”公众号,点击公众号下方的“极黑世界”,点击“LOGO呼吸灯一代”,显示产品专利号为涉案专利,证明两被告提供的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
另外再点击“互动社区”里的安装视频,进去后观看到视频,分别介绍涉案专利产品下方的两个突出部分,上方部位连接手机电池,下方部位连接手机振铃电路,也就是说涉案专利产品下方的接受铃声电路只有设置安装在手机的振铃电路处才可以实现,当手机来电时,发光系统能够接收到铃声信号,进而实现LED灯进入快闪状态。
而通过原告张少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安装视频二维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下方突出的部分仅连接电源座,从而利用手机电源为发光系统供电,该系统的安装并没有连接手机振铃电路,也就没有所谓的接收铃声电路。
因此,两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原告张少强就其与艾灿强发明的手机LOGO发光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iphone手机LOGO发光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7XXXX.X。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5日发文核准,ZL20162007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变更前专利权人为张少强、艾灿强,变更后专利权人为张少强;
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4月24日由原专利权人张少强变更为超壹品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两原告出具了一份《专利权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系两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ZL20162007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张少强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超壹品公司使用,期限两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超壹品公司有权就他人侵权行为与原专利权人张少强共同维权。
该合同没有备案,两原告没有提交支付该合同内容中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两原告提交涉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为2017年3月21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两原告指控被告特能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两原告提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329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永于2017年8月30日到深圳市福田区“国興配件行”,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LOGO发光灯两个,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据的抬头为“閩興通訊”,名片上的内容为“特能易科技王默”。
两原告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原告张少强通过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收款人为被告王文默。
两原告提交【2018】盈深圳律函字第308号律师函、邮寄单以及该邮件的网上查询单截图,原告超壹品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华永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两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邮件。
两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已知晓侵权的情节,但至今为止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恶意侵权。
两原告提交其在淘宝、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投诉记录,来源于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两原告在淘宝、阿里巴巴网站上投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结果阿里巴巴认定被投诉人递交的关于被告特能易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申诉不成立。
两被告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属于侵权产品。
两被告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第3页显示著入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8年4月24日,专利权由张少强转让至超壹品公司。
超壹品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超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少强,张少强的出资比例为75%,张少强在该公司任职总经理和执行董事。
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许可协议中的许可费缺乏真实性。
两被告还提交在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的产品,经其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对比,以辅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信封,内有抬头为“閩興通訊”、编号为000764的单据一张,单据记载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手机号码:135XXXX****,电话:0755-83XX****,QQ号:38XXXXX66,名称及规格为“6P七彩触控”,数量为2,单价为25,金额为50,该单据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
另有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显示王默的电话为135XX******、189XXXX****,名片背面显示王文默银行账号信息:交通银行:62226XXXXXXXXXX4167、工商银行:62220XXXXXXXXXX2690、农业银行:62284XXXXXXXXXX3979、民生银行:62XXXXXXXXXX9498。
信封内还装有产品包装一个,包装上没有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相关信息,但有安装示意图,包装袋中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两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62007XXXX.X号“一种iphone手机LOGO发光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iphone系列手机LOGO发光系统,包括电源、驱动模块、光源电路和接收铃声电路;
B、光源电路通过软排线连接驱动模块;
C、所述驱动模块包括稳压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和控制电路,所述电源向稳压电路供电,稳压电路向控制电路、光源电路和延时及铃声电路输出稳定电压;
D、所述延时及铃声电路连接接收铃声电路;
E、所述光源电路安装在手机LOGO位置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上述5个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张少强当庭进行了演示,经过演示其认为:延时及铃声电路主要是通过灯光的闪烁即可反映,关于接收铃声电路及铃声电路,张少强通过播放音乐继而输入产生声音,产生铃声信号后由发光灯的改变可以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铃声电路、接收铃声电路,否则发光灯不可能进行变化。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苹果手机进行安装后,通上电,可以看出手机LOGO处有光发出,且处于间隔闪烁状态,即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电源、光源电路及驱动模块、延时及铃声电路。
随后,张少强通过播放手机音乐产生声音,产生铃声信号后LOGO发光灯改变发光状态又继续进行发光,从而可以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接收铃声电路、铃声电路模块。
通过手机播放音乐,在LOGO灯不亮的状态下,张少强拿连接线去触碰第四脚,第四脚是芯片的接收脚,当播放音乐时,触碰第四脚时,灯光会发亮。
在不播放音乐的情况下,用线路触碰第四脚时,LOGO灯不发亮。
两被告认为:经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额外增加一条连接振铃电路的电线,手机里也没有线,原告张少强为了测试,从喇叭处借了一条线。
被诉侵权产品为触控的智能发光LOGO灯,在安装后,不管有无铃声,智能发光LOGO灯都不会发生任何的改变。
至于原告张少强额外增加一条连接振铃电路的电线通过触控被诉侵权产品控制电路第四脚,这就必然会产生额外的电流信号。
在该电流信号的冲击下,该控制电路必然会受到影响,从而转变为不同的亮光模式。
因此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缺少接收铃声电路,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电源;
技术特征C,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延时及铃声电路,另外所述电源向延时及铃声电路输出稳定电压;
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延时及铃声电路,也没有接收铃声电路。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对应,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1.5万元。
两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一种iphone手机LOGO发光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7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在授权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超壹品公司现在已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7年,此时的专利权人为原告张少强,张少强和超壹品公司之间签订有专利权许可合同,约定了双方共同诉讼等事项,因此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两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中,经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演示,对上述两种技术方案均进行了技术特征的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苹果手机进行安装后,通上电,可以看出手机LOGO处有光发出,且处于间隔闪烁状态,此状况对应技术特征A“iphone系列手机LOGO发光系统,包括电源、驱动模块、光源电路和接收铃声电路”。
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其光源电路是通过软排线连接驱动模块,对应于技术特征B。
原告张少强通过播放手机音乐产生声音,产生铃声信号后LOGO发光灯改变发光状态又继续进行发光,从而可以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接收铃声电路、铃声电路模块;
通过手机播放音乐,在LOGO灯不亮的状态下,张少强拿连接线去触碰第四脚,第四脚是芯片的接收脚,当播放音乐时,触碰第四脚时,灯光会发亮;
在不播放音乐的情况下,用线路触碰第四脚时,LOGO灯不发亮。
上述演示的状况对应于技术特征C“驱动模块包括稳压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和控制电路,电源向稳压电路供电,稳压电路向控制电路、光源电路和延时及铃声电路输出稳定电压”及技术特征D“延时及铃声电路连接接收铃声电路”。
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电路安装在手机LOGO位置处,该特征对应于技术特征E。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D、E一一对应,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的接收铃声电路且没有电源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专利产品装置为手机的额外使用配件,在使用过程中自然使用手机的电源,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电源是无法使用的,故两被告称其产品没有电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现场演示包含了“通过手机播放音乐,在LOGO灯不亮的状态下,张少强拿连接线去触碰第四脚,第四脚是芯片的接收脚,当播放音乐时,触碰第四脚时,灯光会发亮;
在不播放音乐的情况下,用线路触碰第四脚时,LOGO灯不发亮”的内容,该演示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接收铃声电路。
原告张少强为了让法庭的所有人员直观看到演示过程,额外增加一条连接振铃电路的电线,从喇叭处借了一条线,该作为不影响技术特征的对比。
至于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的延时及铃声电路的问题。
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演示时,原告张少强通过播放手机音乐产生声音,产生铃声信号后LOGO发光灯改变发光状态又继续进行发光。
该演示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延时及铃声电路和控制电路”,为此两被告称其产品缺少技术特征的延时及铃声电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特能易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两原告提供以公证形式向被告特能易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特能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商标及生产厂家等标注,被告特能易公司也没有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应推定被告特能易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本院考虑两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特能易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且被告特能易公司系一人公司,注,注册地是深圳市福田区的一个铺位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不认定被告特能易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两原告主张被告特能易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1.5万元,两原告没有提交两被告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两被告也没有提交其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无法查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
两原告虽提交专利许可合同,但因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与专利许可的制造、使用行为不同,因此该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费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作为参考,故本案应当适用酌情赔偿原则。
本院考虑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以及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成本,同时考虑两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仍继续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文默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特能易公司的股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系由其本人直接收取,故其依法应当对被告特能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能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iphone手机LOGO发光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7XXXX.X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特能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文默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能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文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审 判 员 钟 小 凯 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再丰(兼) 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分解 图片展示详细说明啊 对比结果 A 一种iphone系列手机LOGO发光系统 智能发光LOGO灯 相同 包括电源、驱动模块、光源电路和接收铃声电路, ⺀ ⺁ 相同 B 光源电路通过软排线连接驱动模块, 相同 C 所述驱动模块包括稳压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和控制电路,所述电源向稳压电路供电,稳压电路向控制电路、光源电路和延时及铃声电路输出稳定电压, 相同 D 所述延时及铃声电路连接接收铃声电路, E 所述光源电路安装在手机LOGO位置处。
相同 结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