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28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高新区石桥福来特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杨振忠,经营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石桥南营小区**楼****(石府路北侧沿街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淄博高新区石桥福来特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福来特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被告福来特经营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其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来特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利人。
被告福来特经营部销售的砂轮打火机,其技术方案覆盖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福来特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专利权人为漆仕勋。
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漆仕勋许可诺曼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费15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018年8月17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敏杰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营路与南营路东一巷交叉口西北50米南营路89号一悬挂“福来特超市”招牌的店铺内,花费4元购买了砂轮打火机2支,取得盖有“淄博高新区石桥福来特日用品经营部”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份。
公证人员对所购打火机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一对应。
3.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四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及差旅费500元。
4.被告福来特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百货批发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5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诺曼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且未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控产品涉及四个专利的情节,结合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高新区石桥福来特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淄博高新区石桥福来特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淄博高新区石桥福来特日用品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