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30825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昱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仕明,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郑仕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郑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
3.寻梦公司披露郑仕明在其平台上的主体身份和收款账号信息,以及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审理中,恒奢公司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以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对寻梦公司的索赔主张。
事实与理由:恒奢公司经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许可,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详见附件)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代为维权的权利。
恒奢公司和德沃公司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并进行宣传推广,使“XEQ”品牌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受到广大用户喜爱。
郑仕明在寻梦公司主办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畅赢时尚工作室”(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未经许可在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共计售出84件,给恒奢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网络电商,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实际生产者或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已经尽到事前提醒及事后及时制止侵权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涉案商品商品链接于2018年10月20日下架,共售出84件。
郑仕明辩称:1.恒奢公司获得的授权2019年3月31日到期,之后即不再享有该权利,并非适格原告;
2.恒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店铺系郑仕明开设;
3.被诉侵权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4.即使被诉侵权店铺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该店铺在进货时并不知晓侵权,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尽到了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5.即使被诉侵权店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店铺销售的商品每件利润仅为2.50元,共销售84件,合计获利210元,恒奢公司主张的高额赔偿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恒奢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恒奢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化妆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的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德沃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德沃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另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二、寻梦公司及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
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
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
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店铺名称为畅赢时尚工作室,主营类目为美容个护,入驻人为郑仕明。
郑仕明开设该被诉侵权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还要求其提供手机号、紧急联系人手机号等信息。
三、恒奢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8年7月9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恒奢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7月1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手机APP,在被诉侵权店铺购买“德沃XEQ三重方程式玻尿酸原液精华液保湿补水老祛斑祛痘美白100ml”(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两件,邮寄至该公证处地址,实付款44元。
7月3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一份未开封的韵达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对该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书所附截图载明,被诉侵权商品单独购买单价为22元,发起拼单价格为17.50元,该商品“已拼84件·2人拼单”。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内有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面单两张及“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商品一件,该商品外盒正面印有“XEQ方程式”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详见附件),打开该商品外盒,内有玻璃瓶装液体一瓶,瓶贴为白底蓝字,上面印有两处被诉侵权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外盒侧面印有二维码,扫码进入中国产品数码防伪验证中心,依次输入盒码、序列号和防伪码,查询结果均为假货;
外盒底部封条上另标注有二维码和条形码,扫描二维码,同样进入中国产品数码防伪验证中心,输入该封条右下角的一串数字,查询结果为正牌商品,但该网页同时提示上述数字串应在刮开涂层后可见,而被诉侵权商品封条对应位置并无涂层。
另查明:1.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18年8月8日下架,于10月20日删除;
2.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正品单价为128元。
本院认为,恒奢公司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该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郑仕明关于恒奢公司授权许可期限即将届满,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郑仕明称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店铺系其开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店铺系何人开办经营,未能形成有效抗辩,无法推翻(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确认的事实。
同时,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亦确认被诉侵权店铺系郑仕明开设。
综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店铺系郑仕明开设。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化妆品类商品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除右上角有之外,其余元素及其排列组合均与涉案商标相同。
鉴于被诉侵权店铺系郑仕明开设,而郑仕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授权,故本院认定郑仕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恒奢公司的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恒奢公司申请撤回关于停止侵权以及对于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赔偿,郑仕明辩称其已尽到了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为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单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恒奢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售出84件,且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商品对应的正品单价为128元,本院确认本案中恒奢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752元。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恒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项费用系恒奢公司必然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恒奢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无从判定,不予支持。
郑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75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郑仕明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涉案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审判员 林佩瑶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