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民初270号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金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尚义水泵五金水暖批发部,住所地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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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谭阿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尚义水泵五金水暖批发部(以下简称尚义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许晓倩,被告尚义批发部的经营者谭阿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在《九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1年,注册资本192343.813600万人民币,于2010年12月9日在深圳交易所发行上市,股票简称“中金环境”,股票代码“300145”。
原告依法享有第1911649、7420328、12691355、12691346号等多个“南方泵业”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911649号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对系列注册商标长达16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使得“南方泵业”系列商标取得了包括“浙江出口名牌”、“浙江省著名商标”、“全国水泵行业质量领先品牌”、“中国最具价值环保设备品牌”、“年度泵管阀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等在内的多项荣誉,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瑞昌市富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湖馨居(原君悦丽湖)项目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后,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查处,并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九瑞)市监(商)罚决(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明知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已构成恶意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起诉。
被告尚义批发部答辩称:1、原告起诉谭阿鹏主体错误,没有依据。
尚义批发部不知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无过错。
涉案产品是通过业务员宋冯丽从上海豪擎泵厂购进的,侵权人应该是上海豪擎泵厂。
答辩人愿意协助原告追查侵权源头。
2、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同电话业务员宋冯丽联系,从上海豪擎泵厂购进,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且被告知侵权后立即从原告公司购进正品水泵进行了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此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商标,没有权威机构认定。
原告单方面的证明于法无据。
4、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仅为4.2万元,且事后答辩人又从原告处购进正品水泵进行了更换。
加上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处以了124500元的罚款,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已付出巨大代价,店铺亦已关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第191164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第1911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74203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第7420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126913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第126913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269134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第12691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等知名度证据5、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的第191164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6、浙江出口名牌、浙江省著名商标、全国水泵行业质量领先品牌、中国最具有价值环保设备品牌、年度泵管阀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等荣誉证书。
证明目的:案涉商标荣誉获得情况。
7、展会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参加各类展会宣传推广案涉商标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九瑞)市监(商)罚决[2017]24号)。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证据9、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开支。
10、餐费、住宿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餐费、住宿费开支。
原告补充证据:第一组:被告侵权证据11、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于2017年12月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存档的案涉项目检验报告。
证明目的:1、被告自认其实施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
2、被告为了通过工程验收,自认其自行制作虚假的产品检验报告,明知侵权仍继续实施,属于恶意侵权。
第二组:原告商标品牌知名度证据12、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明丽湖馨居工程项目部主管要求采购原告品牌的产品,原告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
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1日制作的笔录,证明丽湖馨居工程二期水泵材料与安装工程承包方付达峰,要求采购质量好的原告品牌的产品,原告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证据13、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差旅费开支1717元和1647.1元(后者为庭后再次补充)。
被告尚义批发部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自行制造检验报告不是被告制作的,是跟随产品一起过来的,被告不清楚也没有这个能力。
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律师费发票我们没有看到代理合同,无法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
住宿、餐饮等票据三性均有异议,时间上出现了同一天几个宾馆的情况,人数也有异议,29号一天就提供了两张住宿费发票。
30号提供了一张三个人的,律师差旅费与本案无关。
对于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产品贴牌是完全不知情的。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知道产品是虚假的,被告也是严格按照发包方的要求采购指定南方水泵产品,对证明目的原告产品有较高知名度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律师差旅费属于律师履行职责的正常开支,与本案无关。
被告尚义批发部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与宋冯丽进货的联系以及进货单、微信信息截屏。
证明被告是从上海豪擎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的正规产品。
第二组:与瑞昌水厂何祥校的微信聊天和订货单。
证明第三人何祥校要求被告采购产品,被告也是按照要求采购的正规产品。
完全不知所购产品是贴牌产品。
第三组:三台离心泵的发票。
事情发生后,被告得知所购产品为贴牌产品,立即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购进了正规产品予以更换了三台离心泵,购买离心泵的三张发票证明价格都是一样的。
只买了三台离心泵。
第四组:原告购进产品后,产品直接在安装地点进行安装的照片一张。
证明被告不知道原产品是贴牌产品,被告也没有自行制作检验报告因为没有拆封。
原告中金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经查看被告方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宋冯丽与上海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无法确认且被告与宋冯丽采购相关产品时间与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陈述的采购时间不吻合,笔录中被告陈述是4月提供供水设备,聊天记录中是3月,即便采购了相关产品,也无法证明上述采购用于案涉项目。
根据聊天内容,3月货就已经发了,但安装时间是晚于3月。
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被告作为单纯销售方有要求发货方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或关于本案品牌代理权限。
第二组:经核对原始载体,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是被告发了两张单子,不能证明用于案涉项目的相关采购。
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无法证明发票上载明的水泵是被告采购之后用来更换案涉假冒的水泵,且发票上的销售方与原告无关。
第四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打印件,看不出时间、、地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金公司通过受让成为第1911649号、第7420328号、第12691355号、第12691346号四个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911649号、第7420328号、第1269135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包括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真空泵(机器)、离心泵等。
第12691346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包括压力水箱、供水设备、加热泵等。
其中第1911649号商标在2011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9日,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公司的举报,在瑞昌市富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湖馨居(原君悦丽湖)项目中检查出由被告提供并安装的非原告公司生产的型号NFK-2XY-22水泵控制柜2台、型号NFWG800出厂编号17030904无负压稳流罐1个、型号50CDLF20-60轻型立式多级离心泵(供水泵)3台、型号XBD8.0/14-80L消防泵2台。
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11月29日的现场笔录显示3台离心泵和2台消防泵上均贴有图形标识。
2018年6月4日,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做出(九瑞)市监(商)罚决[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责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水泵、罚款1245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向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缴纳了124500元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离心泵侵犯的是原告的四个商标专用权,因为就离心泵原告单独在第7类上申请了第1911649号、第7420328号、第12691355号注册商标,同时离心泵作为供水设备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就供水设备在11类上注册了第12691346号号商标,在侵权离心泵上使用商标可以视为是侵犯了原告在供水设备上注册的第12691346号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消防泵侵犯了前三个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尚义水泵五金水暖批发部成立于2017年5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阿鹏,身份证号。
经营范围:水泵批发、五金、维修水泵、电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11649号、第7420328号、第12691355号、第12691346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前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7类商品,包括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真空泵(机器)、离心泵等,后一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商品,包括压力水箱、供水设备、加热泵等。
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3台离心泵和2台消防泵上均贴有图形标识,该产品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的第1911649号、第7420328号、第12691355号商标图形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水泵控制柜和稳流罐中带有图形标识的离心泵侵犯了原告的第12691346号商标,本院认为,离心泵可以作为独立的商品与供水设备相区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水泵控制柜和稳流罐上标识有原告所有的商标,不能因为侵权离心泵作为供水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认为在侵权离心泵上标识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在使用类别第11类(包括压力水箱、供水设备、加热泵等)上注册的第1269134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的水泵控制柜、稳流罐以及内含的离心泵并未侵害原告第12691346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在被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后,马上更换三台离心泵,并提交了购买离心水泵的发票三张与现场照片一张证实,本院认为,发票与照片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重新采购水泵并进行更换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泵。
因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更换了所有侵权产品。
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已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进货单截图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侵权产品系其说明的提供者生产及销售,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到损失,根据庭审调查及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显示被告以3.5万元左右的价格购进侵权产品并以4.2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安装,获利7000元,被告在收到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主动缴纳了124500元的罚款。
故在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被告的经营状态、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本地经济水平以及已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等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九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被告仅在一个小区销售安装侵权产品且在案发后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及时缴纳了罚款,在当地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已降到最低,因此刊登声明已无必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尚义水泵五金水暖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停止侵害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1911649号、第7420328号、第126913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尚义水泵五金水暖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整(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尚义水泵五金水暖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