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48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上街星乐手机专营店(经营者林丹),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新峰村104(肖能照宅)。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闽侯县上街星乐手机专营店(以下简称星乐手机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乐手机专营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2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闪充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星乐手机专营店未进行答辩。
原告OPPO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第14220551A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关于“OPPO”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的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3.(2018)厦鹭证内字第0341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原告因维权所需花费70元。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需进行公证花费750元。
被告星乐手机专营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星乐手机专营店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OPPO公司提交的证据3、4予以确认。
对证据1中的“OPPO”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予以确认,而“VOOC”注册商标没有相应的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故对OPPO公司对“VOOC”商标是否享有权利不予确认。
对证据2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OPPO”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发文时间在本案注册商标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获得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适配器等。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2018年1月2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萍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称,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为打击违法行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处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关的商标维权事宜,并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江强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新上街96-4号,在一家店名为“oppo星乐通讯”的商店购买了“oppoVOOC闪充闪充数据线”,通过微信支付7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及江强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江强收执,公证人员现场共拍摄照片19张。
2018年1月15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0341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7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拆开后有一个标注OPPO标识的包装盒,包装盒里有一条数据线以及一张标注OPPO标识的合格证。
经原告OPPO公司鉴别为仿冒商品。
本院认为,OPPO公司是第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OPPO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数据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合格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上街星乐手机专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上街星乐手机专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闽侯县上街星乐手机专营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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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