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琦,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宪聪,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赤水市建鑫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员工,中国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康佳路****附**。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琦、孟宪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琦、被告人孟宪聪及其辩护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孟琦见被告人孟宪聪在孟宪轶处购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后,遂产生了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获利的想法,便让孟宪聪联系孟宪轶,在得知孟宪轶可以弄到假冒贵州茅台酒后,孟琦便对朋友王某称自己在茅台酒厂上班的亲戚可以拿到比市场上便宜的茅台酒,让王某帮助推销。
2018年1月份的一天,受害人袁某从王某处得知其有贵州茅台酒销售后,便给朋友王元强以每瓶1450元的价格在王某处购买4件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孟琦、孟宪聪随即联系孟宪轶,按每瓶550元的价格从孟宪轶处购买了4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后被告人孟琦通过王某将这4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卖给了袁某,被告人孟琦收到销售金额34800元。
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袁某与王某商定以每瓶1680元的价格购买5件茅台酒后,被告人孟琦、孟宪聪随即联系孟宪轶,按每瓶550元的价格从孟宪轶处购买5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被告人孟琦通过王某将这5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卖给了受害人袁某,孟琦收到销售金额504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贵州茅台酒不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于假冒该公司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琦、孟宪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达8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孟宪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帮助孟琦接收酒,并没有共同参与销售,不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孟宪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孟宪聪没有参与销售,只是帮助孟琦接收酒,没有与孟琦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应宣告孟宪聪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孟琦见孟宪聪在孟宪轶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后,遂产生了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获利的想法。
孟琦遂让孟宪聪联系孟宪轶,在得知孟宪轶可以弄到假冒贵州茅台酒后,孟琦便对王某称自己在茅台酒厂上班的亲戚可以拿到比市场上便宜的贵州茅台酒,让王某帮助推销。
2018年1月某日,受害人袁某从王某处得知其有贵州茅台酒销售后,袁某便以1450元/瓶的价格给朋友王元强购买4件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孟琦、孟宪聪随即联系孟宪轶,以550元/瓶的价格从孟宪轶处购买了4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瓶)。
后被告人孟琦通过王某将该4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袁某,孟琦获得销售款34800元。
2018年1月另一日,袁某与王某商定以1680元/瓶的价格购买5件贵州茅台酒后,被告人孟琦、孟宪聪随即联系孟宪轶,以550元/瓶的价格从孟宪轶处购买了5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瓶),后被告人孟琦通过王某将该5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袁某,孟琦获得销售款50400元。
孟琦与孟宪聪系父女关系。
2018年9月5日,孟琦结婚后分居。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8年4月24日,孟琦向公安机关缴纳85200元用于退赔本案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琦、孟宪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琦、孟宪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85200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琦、孟宪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孟宪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孟宪聪并没有与孟琦共同犯罪的故意,只是帮助其接收酒,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孟琦是在知晓孟宪聪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后才产生的犯罪故意,且孟宪聪明知孟琦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销售,还为其联系出卖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孟宪轶,并在孟宪轶将假冒贵州茅台酒送到赤水时将酒放置在自己的车上,其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琦、孟宪聪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但孟宪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的规定,本院认定孟宪聪为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之规定,应当对孟琦、孟宪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孟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宪聪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孟琦、孟宪聪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宪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