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成功街**。
经营者:洪碧霞,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以下简称柳城创业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城创业通讯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卢均不是单景华,只有卢均才有资格代表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卢均的签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单景华的信息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行为,更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城创业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判令柳城创业通讯店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柳城创业通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2017年9月20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其受源德盛公司的委托,向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1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监督下,一同来到福建省南安市店面标示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创业店”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用微信支付了15元对价。
购物后,陈亚萍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回到住处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拍照。
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使用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由陈亚萍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取得一张照片。
封存物由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保管。
随后,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一份书面的工作记录。
2017年12月28日,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字第16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其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源德盛公司自愿选择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自拍装置,包含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可伸缩杆一端连接把手,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螺丝可以松紧调解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夹紧机构;
载物台有一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
折叠后,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通过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选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柳城创业通讯店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源德盛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柳城创业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柳城创业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源德盛公司诉请中超出13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柳城创业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负担200元。
二审中,柳城创业通讯店提交淘宝购物订单详情截图一张,但未说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专利属于源德盛公司,源德盛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源德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单景华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起诉时,源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起诉书中亦列明单景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加盖源德盛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源德盛公司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主张源德盛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
(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93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和某人的法定代表人到柳城创业通讯店购买了被控侵权自拍杆。
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自拍杆,构成专利侵权,其主张不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柳城创业通讯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