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3631号 原告:丹阳市诗莱尔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六纬路北侧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洪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兴隆眼镜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华南眼镜市场**四街**,经营者张丹平。
被告:江苏雅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石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顺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莘塘村**工业区志丰工业园第**第** 法定代表人:梁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诗莱尔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莱尔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兴隆眼镜商行(以下简称兴隆商行)、被告江苏雅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顺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诗莱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杨家凯,被告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被告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兴隆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诗莱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欧骆”、“OUIUO”、“”、“”相同(近似)的标识,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上述标识的产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25047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诗莱尔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经注册享有第8643307号“欧骆”商标、第8643284号“”商标,并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15884930号“OUIUO”商标和第4081762号“”商标。
上述四商标均由原告使用至今并广泛运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眼镜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雅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智飞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成立与原告同类型公司,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四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对原告客户、代理商谎称其产品仍为原告公司产品,向代理商及消费者供货,并在其眼镜产品上及宣传推广中大规模突出使用欧骆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及与其近似标识,以此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雅尚公司的前述侵权行为后,于2018年1月30日委托律师向其发函,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雅尚公司均不承认侵权事实也不停止侵权行为。
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兴隆商行展示并销售了被告雅尚公司经销、被告骏顺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
在该店铺中,被告兴隆商行销售了带有“”标识的眼镜架,且其眼镜镜面带有“”标识,被告兴隆商行还在眼镜架包装及销售展柜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所拥有的上述四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在案件庭审中明确本案中其主张权利的商标为三个,即第8643307号“欧骆”文字商标、第8643284号“”图形商标以及第15884930号“OUIUO”字母组合商标;
本案中撤回对被告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具体请求由被告兴隆商行承担10万元和被告雅尚公司承担90万元;
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兴隆商行和被告雅尚公司按10%和90%分摊。
被告兴隆商行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诉商品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收据上写了欧骆眼镜是原告取证人员要求加上去的,销售的眼镜上是图形商标不是字母组成,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2、销售的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上海雅明和江苏雅尚提供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不高,已经停止销售了。
被告雅尚公司答辩称,被诉商标不构成侵权,我公司没有使用原告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注册商标,我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进入过商标初审公告,现在不予注册的决定并未生效。
即使我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误认。
即使法院认定构成近似,原告的赔偿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未投入商业广告宣传,没有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刚上市,并未形成销售,且为避免争议更大,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暂停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许可协议因没有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中的宣传视频、授权证书、展会现场照片、宣传海报等知名度证据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了许可协议的原件,关于许可协议自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指控侵权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中宣传视频、授权证书、展会现场照片、宣传海报等知名度证据因没有原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中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亦是事实,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兴隆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据以及快递邮单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于上海雅宁公司和雅尚公司。
原告诗莱尔公司对被告兴隆商行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雅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兴隆商行的证据内容系该商行于2015年9月11号向上海雅宁公司进货的销售单以及该商行2017年9月8日与雅尚公司的进货单据和物流单,因上述证据内容在庭审中通过代理人的核实得到原上海雅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雅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智飞的确认,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其证据内容与被控侵权事实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雅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诉侵权标识的商标复审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该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雅尚公司的证据内容系被控侵权标识目前由其申请了商标复审,证据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标识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1日,诗莱尔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43307号“欧骆”文字商标、第864328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9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链、太阳镜、隐形眼镜等,商标有效期均至2021年9月20日。
2016年6月7日,案外人洪作明(公民身份号码)经核准注册第15884930号“OUIUO”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诗莱尔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经上述商标权人洪作明的授权取得在中国境内独占性使用第15884930号商标的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的许可费用为5万元。
2018年7月11日,诗莱尔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诗莱尔公司的代理人皮玉亮与公证员陈某、张某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07号华南眼镜批发市场,从西区大门进入兴隆眼镜三街23号店铺,皮玉亮在该店面“OUIUO”专柜选购并以980元购得一副眼镜,取得武汉兴隆眼镜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后,皮玉亮对银联签购单、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对所有商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封存的物品、银联签购单、收据、名片的原件留存申请人的代理人。
2018年7月11日,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鄂楚信证字第12381号公证书。
庭审中,诗莱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
经当庭拆封、现场勘验和比对: 1、被控侵权的眼镜架在镜腿内侧、镜腿纸质小标签以及镜架配套的透明镜片上印制有被控侵权的“”商标,且上述纸质小标签上标注由雅尚公司经销。
诗莱尔公司认为该商标与第15884930号“OUIUO”字母组合商标为近似商标。
本案庭审中雅尚公司确认由其生产和销售,雅尚公司提出上述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商标系该公司于2016年9月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商标申请号21370820)。
2、被控侵权的眼镜架配套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上印制有被控侵权的“OUIUO”商标,镜盒本身没有任何生产者的信息。
诗莱尔公司认为该商标与第15884930号“OUIUO”字母组合商标为相同商标,并主张由雅尚公司提供和使用。
雅尚公司认为该眼镜盒和眼镜布不是由其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OUIUO”商标与其无关。
3、被控侵权的眼镜架的销售票据上手写有“欧骆钛架”字样,且票据上盖有兴隆商行的销售印章。
诗莱尔公司认为上述欧骆文字与第8643307号“欧骆”文字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系兴隆商行书写和使用。
雅尚公司认为上述销售票据与其无关。
4、对被控侵权眼镜架购买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还显示兴隆商行在镜架产品陈列柜内使用了“”图形商标和“OUIUO”字母组合商标,诗莱尔公司认为上述两商标与第8643284号“”图形商标以及第15884930号“OUIUO”字母组合商标为相同商标,由兴隆商行展示和使用。
诗莱尔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80元、律师费30000元、产品购买费980元以及交通费共计3204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另查明: 1、被控侵权的眼镜架上多处标识被控侵权“”商标与雅尚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的申请号为21370820的图形商标在视觉上一致。
2、兴隆商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上海雅宁光学有限公司进货眼镜架相关产品6万元,于2017年9月8日向雅尚公司进货眼镜架相关产品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被控侵权的眼镜架上的“”商标是否与第15884930号“OUIUO”字母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及被诉侵权眼镜架是否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诗莱尔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643307号“欧骆”文字商标、第864328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9类眼镜架等。
此外,诗莱尔公司经第15884930号“OUIUO”字母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在国内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及授权期限均为有效,诗莱尔公司对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诗莱尔公司提交了其公证证据保全购买的眼镜架,并指控该眼镜架上多处标识的“”商标、眼镜架镜盒及擦眼镜布上标识的“OUIUO”字母组合商标以及眼镜架销售单据上的“欧骆”字样系侵权标识,眼镜架和镜盒的生产者雅尚公司和销售者兴隆商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诗莱尔公司还指控兴隆商行在销售柜台中使用“”和“OUIUO”标识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的眼镜架。
经庭审勘验,该眼镜架上多处使用了被控“”商标,眼镜架产品上标注产品经销为雅尚公司,眼镜架销售发票显示被控眼镜架由尚隆商行销售。
雅尚公司庭审中对被控眼镜架由该公司生产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控“”商标虽在字母字形上有变形,但该商标在字母构成及组合方式、呼叫、外观等方面与第15884930号“OUIUO”字母组合商标差异较小,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眼镜架与第15884930号“OUIUO”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眼镜架为相同商品,被诉眼镜架上多处使用的“”商标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5884930号“OUIUO”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诗莱尔公司对雅尚公司生产、尚隆商行销售侵权眼镜架的行为提出的商标侵权指控成立。
至于雅尚公司提出被控“”商标已经在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过程之中,故该标识不侵权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的眼镜盒。
经庭审勘验,被控眼镜盒自身没有标示任何产品生产者信息,仅在眼镜盒外壳及配送的眼镜布上标示有“OUIUO”字母组合商标。
诗莱尔公司主张被控眼镜盒由雅尚公司生产、该眼镜盒及眼镜布上标识的“OUIUO”商标由雅尚公司印制和使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明。
虽被控眼镜盒与侵权眼镜架成套销售,销售商兴隆商行未到庭也未对被控眼镜盒的来源予以明确,诗莱尔公司由眼镜盒内眼镜架的生产商推断眼镜盒的生产者、由眼镜架系商标侵权商品推断眼镜盒亦是商标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诗莱尔公司针对被控眼镜盒对雅尚公司和兴隆商行提出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诗莱尔公司对兴隆商行使用“欧骆”中文、“”图形和“OUIUO”标识的侵权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诗莱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兴隆商行在营业场所销售眼镜架的商业活动中在被控眼镜架的销售发票上手写“欧骆钛架”、在眼镜架的展示柜台内标识“”图形和“OUIUO”标识,兴隆商行上述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兴隆商行未提交其使用上述标识已经过相关许可,其销售眼镜架过程中的使用行为属侵犯第8643307号“欧骆”文字商标、第8643284号“”图形商标以及第15884930号“OUIUO”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本案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针对侵权的眼镜架,诗莱尔公司对雅尚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以及对兴隆商行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兴隆商行本案书面答辩中提出其对商标侵权不知情且销售的涉案侵权眼镜架自雅尚公司进货并提交了进货证明,且雅尚公司予以确认,故针对侵权的眼镜架,诗莱尔公司对兴隆商行提出的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兴隆商行商业使用“欧骆”中文商标、“”图形商标和“OUIUO”字母组合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对诗莱尔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商标侵权的经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诗莱尔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雅尚公司和被告兴隆商行分别因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确系原告维权支出,酌定被告雅尚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诗莱尔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兴隆商行因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赔偿原告诗莱尔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雅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15884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兴隆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15884930号、第8643307号、第86432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雅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市诗莱尔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兴隆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市诗莱尔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五、驳回原告丹阳市诗莱尔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原告丹阳市诗莱尔眼镜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江苏雅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兴隆眼镜商行承担25元。
该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两被告应将其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