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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平区西芹镇陈华钦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平区西芹镇陈华钦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区西芹镇陈华钦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平区西芹镇陈华钦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沙门路**。

经营者:陈华钦,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陈华钦儿子),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延平区西芹镇陈华钦食杂店(以下简称陈华钦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陈华钦食杂店的经营者陈华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华钦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陈华钦食杂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系国内知名化妆品企业,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等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享有“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等第3类商品上,并处于有效期内。

2002年2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经调查,发现陈华钦食杂店销售了假冒上海家化公司“六神”商标的商品。

陈华钦食杂店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陈华钦食杂店辩称,上海家化公司既未就其诉称的侵权行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也未在其公证保全证据时表明身份,且在发现涉案花露水系假冒产品时未向陈华钦食杂店进行说明,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花露水系陈华钦食杂店所销售,请求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事项为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他人就涉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陈华钦食杂店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公证书附件照片体现的经营场所确系该食杂店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陈华钦食杂店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其提出公证过程不合法的意见亦无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证据对应的公证封存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

经核对,封存物内有一个包装袋及一瓶花露水,花露水瓶身的标贴上印有“六神”文字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起,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受让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起,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香皂、沐浴露、花露水等。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陈华钦食杂店系由陈华钦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等商品零售。

2018年11月5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指派公司职员杨健炜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就上海家化公司在福建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申请公证。

2018年11月7日,杨健炜与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李佳来到陈华钦食杂店,由杨健炜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由李佳对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购买的花露水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8年11月20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由公证员徐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佳对上述封存的花露水商品进行拆封,刘慧婕经对该花露水进行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之后,公证员徐某对该花露水进行拍照后再次进行封存。

本案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

经核对,封存物内有一个包装袋及一瓶花露水,花露水瓶身的标贴上印有“六神”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合法取得“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华钦食杂店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的涉案花露水商品使用了与“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系假冒“六神”商标的商品。

陈华钦食杂店提出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花露水系其销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花露水商品来源合法且其并无过错,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诉请陈华钦食杂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主张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但上海家化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陈华钦食杂店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陈华钦食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六神”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海家化公司超出7000元数额的经济损失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平区西芹镇陈华钦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延平区西芹镇陈华钦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延平区西芹镇陈华钦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 审 判 员  余观贵 人民陪审员  林德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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