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12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庆丰百货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北街31号1号楼2单元1层北户。
经营人:闫大勇,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张湾村11单元8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庆丰百货店(以下简称庆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丰百货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集剃须刀、小家电的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份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标志性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不断创新。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同时,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O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原告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
被告庆丰百货店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飞科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获得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商标局批准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原告飞科公司受让取得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
2019年7月11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1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6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和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北约150米的商铺(门头为“美嘉美超市”),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庆丰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65元购买了一只含有“飞科”、“FLYCO”字样的电动剃须刀;
取得了定额发票二张(发票印章主体为“郑州市管城区一品天红茶行”)。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编号,封存后代为保管。
2019年5月21日,公证人员王某、姜某会同王国栋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飞科公司工作人员阮蕾在公证人员王某、姜某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商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包装袋查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电动剃须刀一只,与(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15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经比对,庆丰百货店销售的电动剃须刀的外包装盒及刀体上均显示有“FLYCO飞科”字样,与原告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字体、排列顺序、读音完全相同。
原告亦当庭提供了正品剃须刀与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比对,显示被告销售的剃须刀s型刀架无凹点,正品有凹点,二者有明显差别。
另查明,庆丰百货店的经营者是闫大勇,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17日);
日用百货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电动剃须刀外包装及刀体上的“FLYCO飞科”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产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系个体工商户)、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购物费等合理支出(原告同时期所诉十个案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均由同一公证处制作,取证时间均在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16日,且案件均由同一律师代理),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庆丰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庆丰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庆丰百货店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