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又名“涂某1”,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3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俊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8)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涂某及辩护人肖俊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涂某分多次从河北省高阳县商贸城购进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和假冒的“三利”牌毛巾,分别以赣州合兴贸易有限公司、赣州春兰上海毛巾总汇、章某区康恩百货批发部的名义在赣州市对外销售。
被告人涂耀虎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40610条,销售假冒的“三利”牌毛巾1240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7153.1元。
2017年5月12日,从被告人涂某经营的赣州贸易广场xx街xx号店铺、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xx号xx医药厂内仓库,公安民警查获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3990条、查获假冒的“三利”牌毛巾9370条,货价共计人民币88373.9元。
同日,被告人涂耀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具有自首情节及主动退缴赃款。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涂耀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涂耀虎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涂某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涂某分多次从河北省高阳县商贸城购进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和假冒的“三利”牌毛巾,分别以赣州合兴贸易有限公司、赣州春兰上海毛巾总汇、章某区康恩百货批发部的名义在赣州市对外销售。
被告人涂某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40610条,销售假冒的“三利”牌毛巾12400条。
根据“洁丽雅”牌毛巾、“三利”牌毛巾的标价、市场指导价,被告人涂某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57153.1元。
被告人涂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2017年5月12日,从被告人涂某经营的赣州贸易广场xx街xx号店铺、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xx号xx医药厂内仓库,公安民警查获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3990条、查获假冒的“三利”牌毛巾9370条,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8373.9元。
同日,被告人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城飞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鉴定及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商标注册证,证人宋某、李某1、吴某、郭某、杨某、许某、李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洁丽雅公司进货单、发货明细单及三利公司出库回款单、发货明细,赣州合兴贸易的出库单、调拨单及单品批价单,土黄色封皮入库本1本、黑色封皮的入库本2本及复印件、统计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涂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意见。
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根据“洁丽雅”牌毛巾、“三利”牌毛巾的标价、市场指导价计算,得出的是销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非法营额。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自己实际违法收入为22万元,应以该数额作为销售金额。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涂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数额较大”。
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涂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将被告人涂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