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喜。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于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纪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俊豪,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程明全。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尹晓柯,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金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喜及其辩护人郝纪鹏、付俊豪,被告人程明全及其辩护人尹晓柯,到庭参加诉讼。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全喜以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横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横林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楼盘提供装载“上柴股份”牌柴油机、“广州英格”牌发电机的发电机组,其中柴油机、发电机的销售金额是30.4万元。
期间,在被告人李全喜的安排下,被告人程明全组织工人将非合同约定品牌的柴油机、发电机的铭牌,分别更换成附着上海柴油机有限公司和广州英格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铭牌,并组装成发电机组,安装在相关的楼盘的机房中。
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发电机组中的柴油机和发电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存清单及照片;
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采购合同、财务资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魏某、罗某、史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4.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0.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全喜的辩护人辩护称:李全喜系初犯;
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意不大,被告人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能够积极超额的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明全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明全是普通员工,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明全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2017年9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经侦大队接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报警称,2015年7月9日,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发电机组并非原装生产。
根据举报,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在郑州市棉纺路和嵩山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临街门面房、郑州市西四环化工路棉纺三厂B5号的厂库查扣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合格证10张、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空白铭牌129张、广州英格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格证15张、铭牌打印机一台等物品,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均对上述扣押物品及存放地点进行了指认。
以上扣押物品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在卷为据。
2.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金碧天下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显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C15G500D2型号柴油机1台,价格55000元;
广州英格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EG315-300N型号发电机1台,价格21000元。
郑州横林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恒大山水城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显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C27G900D2型号柴油机1台,价格182000元;
广州英格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EG355-600N型号发电机1台,价格46000元。
涉案产品价值共计30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及价格明细表、招标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3.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的两台柴油机均标注有“SDEC”图形加文字组合标识,两台发电机均标注有“ENGGA”文字标识,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物证照片、鉴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4.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SDEC”图形加文字组合注册商标证、“ENGGA”注册商标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和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第443652号“SDEC”图形加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第4162956号“ENGGA”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5.被告人李全喜供述,2015年至2016年,其销售员任绍发参加的恒大发电设备的招标会,中标合同约定该发电设备的柴油机品牌为上柴牌,发电机品牌为英格牌。
其因为报价偏低,没有利润,就在网上查找便宜点的发电设备,用打标机在空白铭牌打上上柴牌、英格牌铭牌后,将这些改好后的铭牌送到车间,让程明全安排工人将假铭牌用铆钉重新铆到机器上。
6.被告人程明全供述,其是郑发公司厂房的负责人,主要工作是负责组装发电机组以及修理发电机组,老板李全喜将其他厂家的发电机和柴油机购买回来,再由其交给工人将原来发电机和柴油机上的铭牌卸掉,换上老板李全喜交给的其他厂家的铭牌。
如果合同约定由具体品牌,就更换成约定品牌的假铭牌给买家。
7.证人罗某、史某、朱某、李某均是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证言均证明李全喜是老板、程明全是车间负责人。
李全喜、程明全让把他们把柴油机和发电机的铭牌换上知名产品的铭牌。
8.证人魏某系恒大集团郑州分公司采购部经理,其证言证明恒大山水城项目以25.8万元采购了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电机组,新乡恒大金碧辉煌项目以12.9万元采购了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电机组。
9.证人张某、郭某、陈某的证言均证明从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电设备是假冒上柴牌及英格牌的产品。
10.另有报案书、控告信、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无前科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李全喜的辩护人辩护称,李全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超额的补偿受害人恒大集团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护称李全喜系初犯的意见,经查,李全喜自2015年起至案发之日一直持续从事涉案犯罪,不能认定为初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全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程明全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程明全无前科,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恒大集团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护称程明全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程明全自2015年起至案发之日一直持续从事涉案犯罪,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程明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明全作为车间负责人,从事管理工作,安排、指挥工人安装、组装假冒发电机组,程明全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程明全相较于李全喜,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称程明全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建议对程明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明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二被告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30.4万元,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恒大集团谅解等情节后确定具体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院根据该解释确定被告人罚金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全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三年六个月,并扣除先期羁押的1天。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明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