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俞芦军与李海华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民终308号
案件名称俞芦军与李海华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芦军;李海华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芦军,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华,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俞芦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俞芦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我国商标法对商标转让设置了严格的条件性规定,法院应对私权和公法管理做全面考量和判断,平衡保护私权法益与行政管理公法法益的关系。

本案双方生产经营的是相同行业,李海华存在擅自将案涉商标许可其投资的南通莱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赛公司)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正确判断和选择,破坏了市场秩序和管理,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案涉商标不应当被判定为李海华共有。

一审判决看似保护了李海华的个人私利,实质助长了李海华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消费者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该判决不合法、不合理、不科学。

被上诉人李海华未答辩。

李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芦军将“铁拳”商标(第6982259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给李海华、俞芦军共同共有,俞芦军应协助李海华办理相关商标转让手续;

2、本案的诉讼费由俞芦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俞芦军经核准受让了第6982259号“铁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5年12月25日,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拳公司)成立,俞芦军、俞晓美为公司股东,2016年11月10日俞晓美退出,蔡露露成为铁拳公司股东。

李海华系南通锐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5年7月1日俞晓美、俞芦军、蔡露露成为锐犇公司股东,2016年11月11日,俞芦军、蔡露露退出锐犇公司,不再为该公司股东。

另,李海华、俞晓美系夫妻关系,俞芦军、蔡露露系夫妻关系,俞晓美、俞芦军系姐弟关系,两家依托锐犇公司、铁拳公司作为平台,共同合作经营。

后双方因故结束合作经营关系,并于2016年11月8日就公司股权转让、合作解散、账目清理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第二项关于合作共同资产、债务及其分配情况载明:铁拳商标、锐犇商标、藤井商标均为俞芦军、李海华共同持有,现双方一致同意,在解散合作后将前述三个商标授权锐犇公司、铁拳公司同时使用,并按规定至商标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锐犇公司、铁拳公司无权再次授权其他公司使用。

庭审中,李海华确认锐犇商标尚在其名下,愿意与俞芦军共同共有,俞芦军表示不愿意受让锐犇商标。

另查明,在签订上述和解协议之前,李海华、俞芦军已达成案涉商标转让的意向。

2016年8月30日,李海华与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申请代理协议,委托该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俞芦军在该代理协议上签字。

2016年9月5日,俞芦军出具声明书且对声明书作了公证,声明同意将其持有的第6982259号铁拳注册商标转让给李海华和俞芦军本人共有持有,并办理相关转让登记手续。

2016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第6982259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该局于2016年12月2日发出商标转让申请通知书,载明转让人俞芦军,受让人李海华。

但该转让申请于2017年2月7日被俞芦军申请撤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6月26日向李海华发出撤回商标转让/移转申请通知书,告知其如商标权存在争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提交生效的法院裁决书。

后李海华要求俞芦军协助办理案涉商标转让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再查明,俞芦军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注册“铁拳”文字商标,使用商品项目类别为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是民事财产权利,虽然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取得、转让等方面有特殊规定,但没有将权属的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李海华发出的撤回转让申请通知书亦载明,如该商标权存在争议,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提交生效的法院裁决书,故对俞芦军关于法院对商标权权属的司法裁决不能代替行政权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俞芦军出具的声明书、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均表明第6982259号“铁拳”注册商标与李海华共同共有,且商标权是财产权,双方系在解散合作的时候将案涉商标作为共同资产进行了分配和约定,商标权的分配与双方解散时的其他资产、债权、债务等分割存在关联,现俞芦军以签订和解协议时的背景和客观状况发生改变为由,不愿意协助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显然有失诚信。

俞芦军明知第6982259号“铁拳”注册商标存在权属纠纷,仍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注册近似商标以阻止案涉注册商标的转让,应由俞芦军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俞芦军于2018年11月16日提出与莱赛公司侵权之诉,与本案的主体、事实不同,俞芦军以此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李海华要求俞芦军将“铁拳”商标(第6982259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给李海华、俞芦军共同共有,俞芦军协助李海华办理相关商标转让手续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由商标局依法核准。

一审判决:俞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海华办理将第6982259号“铁拳”注册商标转让给李海华、俞芦军共同共有的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1150元(李海华已预交),由俞芦军负担。

二审中,俞芦军提交了公证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资料,以证明李海华存在破坏案涉注册商标信誉的行为,不能保证该商标项下产品质量,俞芦军不愿意与李海华共同共有案涉注册商标。

本院对该诉讼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根据俞芦军出具的声明以及其与李海华共同签署的协议可以认定,虽然俞芦军系案涉注册商标“铁拳”的核准登记人,但其多次以书面文件的形式确认李海华系该注册商标的共有权利人之一,且未对李海华取得该权利另行附有条件,故李海华作为案涉商标实际权利人之一的地位应当予以认定,不因未经核准登记或俞芦军现阶段的拒绝认可而予以否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负责,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系对经营主体受让商标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而非转让人履行协助办理转让手续义务的前置条件。

依照俞芦军确认的文件及上述法律规定,俞芦军有协助李海华办理案涉注册商标变更登记的义务,案外人莱赛公司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是俞芦军拒绝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

俞芦军现称不愿意与李海华共同共有案涉商标从而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俞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俞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