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展思,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延平,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57873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展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展思及其辩护人陈延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开始,已决犯蔡志聪租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四栋西4楼A座A-05房作为场所,通过店名为“佳佳通电池批发”的淘宝网店,从事销售假冒的OPPO、VIVO、华为手机电池从事犯罪活动。
2015年5月,已决犯蔡某1陆续拉蔡某2(已决犯)、蔡某3坚(已决犯)以及被告人蔡展思入伙。
已决犯蔡某1负责从深圳市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假冒的OPPO、VIVO、华为手机电池和包装袋,淘宝店铺照片上传和文字描述,跟退货客户进行沟通;
被告人蔡展思负责去商家那里取货,将蔡某1购买假冒的OPPO、VIVO、华为手机电池搬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四栋西4楼A座A-05房;
已决犯蔡某2负责在淘宝网上销售、配货、打印快递单和检测电池;
已决犯蔡某3坚负责打包、邮寄、检测电池;
已决犯蔡某4龙负责配货、检测电池、包装、配货。
2016年7月28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四栋西4楼A座A-05房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蔡某2、蔡某3坚、蔡某4龙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OPPO手机电池350个、假冒的VIVO手机电池305个、假冒的华为手机电池481个(经鉴定系假冒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格为人民币31971.07元)。
经核实: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蔡展思伙同已决犯蔡某1、蔡某2、蔡某3坚、蔡某4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VIVO、华为手机电池金额共计人民币321977.24元。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蔡展思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淘宝网店手机电池销售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其照片,广东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及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人证言:同案已决犯蔡某1、蔡某2、蔡某3坚、蔡某4龙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展思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展思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展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展思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蔡展思具备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蔡展思系从犯;
三、被告人蔡展思涉案期间系未成年人;
四、被告人蔡展思涉案金额未达巨大标准;
五、同案已决犯量刑较轻。
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展思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一)被告人蔡展思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控罪,是自首。
(二)无充分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蔡展思在满十八周岁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其不属于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的情形。
(三)被告人蔡展思庭后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本案缴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已在同案犯的(2017)粤0303刑初457号案依法处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展思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展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展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展思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展思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涉案金额未达数额巨大标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据被告人蔡展思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展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