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8968号原告:卡尔斯伯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诺·卡尔斯伯格大街**。
法定代表人:汉娜·维贝克·威沃德特·安德森,高级董事兼知识产权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纬二路**汇宝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张为臣,经理。
被告:张为臣,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巨野县。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付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民,男,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晓君,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尔斯伯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斯伯格公司)诉被告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张为臣、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龙公司)、戴晓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敏、刘小明,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光,被告金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及被告戴晓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金孚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戴晓君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8万元(本判决中不标注币种即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合理支出包括翻译费2131元、公证费181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样本费460元、打印费3237元、律师费82363元,合计为106291元;
4.判令被告嘉士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嘉士伯相同或近似的字号;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其商标权的情况。
1.原告创立于1847年,是世界最大的酿酒集团之一,其名下的“嘉士伯”啤酒世界知名,畅销全球数十个国家。
目前已经在43个国家和地区有近100个酿酒厂,全球有4.1万名员工,产品销往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北欧和东欧的销量第一。
1876年,嘉士伯啤酒出口到中国,截至2014年,原告在中国拥有44家啤酒厂,共59家旗下公司,收购了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等知名中国啤酒企业,在中国拥有雇员近8000人,销量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嘉士伯啤酒在中国的知名度也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
早在1999年和2000年,“嘉士伯CARLSBERG”商标就被收录在中国商标局出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可见18年之前“嘉士伯CARLSBERG”商标已然在中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拥有多件带有“嘉士伯”和“Carlsberg”的有效商标。
二、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金孚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啤酒,被告戴晓君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啤酒。
三、其他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嘉士伯公司以“嘉士伯”“嘉士伯啤酒”“山东嘉士伯”等标识对外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产品系原告产品或者认为被告嘉士伯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1.被告嘉士伯公司使用与原告知名度很高的商标“嘉士伯”相同的企业字号,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2.被告嘉士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名片、微信号、第三方招商信息网站进行宣传时,故意使用嘉士伯、山东嘉士伯或者山东嘉士伯啤酒等简称,明显利用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误导消费者。
3.被告嘉士伯公司宣传时使用“国际品质”“纯正的欧洲口味”“在全球超过150个国家广受欢迎”“在超过160年的时间里”等宣传用语,明显是利用广告对于产地、经营时间等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且被告嘉士伯公司的其他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共同辩称,1.嘉士伯公司不曾使用过原告诉称的7枚商标,也没有以此牟利。
2.涉案商品不是由嘉士伯公司生产、销售。
3.嘉士伯公司的名称是依法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后登记,在日常经营中也没有做突出显示,没有利用原告市场影响力为自己牟利的情况,同时认为姓名权作为企业法人的基本人格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不能仅因名称与商标类似就单方面排除。
4.被告张为臣仅为企业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无论嘉士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作为独立有限责任法人的民事责任不应任意穿透至自然人股东,也不论张为臣是否有何种行为,均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原告在未举证的情况下,仅因张为臣是公司唯一股东就主观判断嘉士伯公司与张为臣存在财产混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金孚龙公司辩称,金孚龙公司从未生产过本案被诉的侵权产品。
1.根据起诉书以及庭前会议掌握的信息,经金孚龙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后确认,原告所诉侵权产品不是金孚龙公司生产。
2.刘丰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金孚龙公司不能因刘丰玉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刘丰玉虽系金孚龙公司销售人员,但根据被告嘉士伯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可以看出,其授权的对象是刘丰玉本人而非金孚龙公司,且金孚龙公司从未授权刘丰玉与嘉士伯公司进行任何民事行为,故相关民事责任只能由刘丰玉个人承担。
王坤也与金孚龙公司无任何关系。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金孚龙公司生产。
原告证实被诉产品系被告金孚龙公司生产的主要证据是(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63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仅能证实公证人员在金孚龙公司场所内,从王坤处购买了标识为金孚龙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并不能证实金孚龙公司生产了被诉产品。
而从公证书所附名片及收据上都能证实当时王坤的身份是被告嘉士伯公司的人员,代表嘉士伯公司进行销售。
综上,原告对金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戴晓君辩称,其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共分四组,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第一组证据包括:1999年和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出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百度百科和360百科中“嘉士伯”词条的网页打印件、原告及其销售情况的介绍PPT打印件及译文、19世纪末东亚公司作为原告唯一的代理商设计制作的海报、中国电报服务代表团访问原告的照片、原告在中国的旗下公司列表及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领导人及省市县等各级地方领导分别参观视察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成立时间早,进入中国时间早,经营规模大,广受欢迎。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对上述证据中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他证据因为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金孚龙公司、戴晓君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包括:原告在全球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的“Carlsberg”以及“嘉士伯”商标信息列表、原告在中国提起商标异议的部分异议裁定书、原告在中国进行的打假行动的部分处罚决定,该组证据用以证明“Carlsberg”和“嘉士伯”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和原告积极维权的事实。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孚龙公司、戴晓君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包括: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啤酒公司在中国的广告花销统计报表、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2006-2010年啤酒公司广告花销统计报表、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嘉士伯”“Carlsberg”为关键词检索的第2012-NLC-JSZM-420号检索报告、2002年-2012年其他部分纸质媒体对原告及其在中国组织活动的报道、部分纸质媒体对原告赞助足球赛的报道、原告在部分电视台和电台投放的广告统计列表及部分广告截屏、2013-2014年原告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在足球赛事播放期间投放的部分广告总结及部分广告截图、原告在互联网上投放的部分广告打印件、第三方广告公司出具的2011年-2015年原告的“嘉士伯/Carlsberg”产品的部分户外广告的监测报告、原告在中国获得的各类奖项和荣誉、原告在中国收购的公司所获奖项和荣誉的媒体报道、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介绍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介绍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被广泛宣传。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对该组证据中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孚龙公司、戴晓君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包括:原告公开发布的2014年度财务报告,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2010年-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原告公开发布的2010-2013年度财务报告,原告于2003-2005年与经销商签订的部分经销协议,原告2002年-2005年在中国的部分销售发票列表及部分发票扫描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的销售区域广且销量较大。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因上述证据均非原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金孚龙公司、戴晓君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用以证明其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维权诉讼的证据包括:涉案7个注册商标证及原告出具的主体声明。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用以证明相关侵权事实的证据包括:(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297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24号公证书、(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63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66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照片和截图、涉案域名注册信息打印件、在先判决。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有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在先判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孚龙公司、戴晓君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用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包括:翻译费、公证费、打印费、律师费请款单及银行回单。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认可翻译费、公证费、打印费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请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孚龙公司、戴晓君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提交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3份授权书。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应为彩打件而非原件,且商标局已对该商标进行了无效宣告,故对该商标注册证不予认可,同时对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金孚龙公司对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和建行兴业集团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嘉士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无异议,对被告嘉士伯公司分别向王坤和刘丰玉出具的授权书提出异议。
被告戴晓君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金孚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戴晓君提交的证据包括:交易记录、警告函及回函、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警告函和回函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
被告金孚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己方无关,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其主体声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1999年和2000年出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297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24号公证书、(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63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66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照片和截图、涉案域名注册信息打印件、翻译费、公证费、打印费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在先判决,四被告虽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判决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仅具有参考作用。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证明其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的四组证据中,除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外,其他证据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虽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一一核对真实性,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法庭核实的相关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等。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原告企业及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请款单,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原件进行核实、原告予以合理解释并结合相关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虽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及被告戴晓君均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并非原件,原告还提出该商标已被商标局宣告无效,但该商标注册证无论是否为原件,经本院核实其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及相关主体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向嘉士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本院认为: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的被许可人手写写明为“张为臣”,落款有张为臣的签字和嘉士伯公司的盖章,使用方式为“无偿使用”,而授权书上却写明是建行兴业集团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嘉士伯公司使用第10805357号“Liepton”注册商标,而且许可合同与授权书的授权期限虽有重合但非同一期限;
2.第10805357号“Liepton”注册商标注册人应为“建行兴业集团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但嘉士伯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两份主体证明复印件上却写明其名称为“建行兴业(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向嘉士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也存在前后名称不一致的情况;
3.上述证据均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且嘉士伯公司对上述问题无法给予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鉴于以上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嘉士伯公司分别向王坤、刘丰玉出具的授权书,本院认为:1.该两份授权书的内容为嘉士伯公司分别授权王坤、刘丰玉为嘉士伯公司江北市场唯一使用商,但乙方落款名称分别为“临朐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和“临朐县金浮龙啤酒有限公司”,均未盖有公司公章,而是分别由王坤和刘丰玉代表乙方签字,该授权书主体及授权同一地区两个“唯一”使用商均存在问题;
2.两份授权书的主体一方“临朐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及“临朐县金浮龙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孚龙公司名称不一致且未盖章,金孚龙公司虽认可刘丰玉为其公司业务员,但对其个人代表公司签字一事予以否认,认为两份授权均与其公司无关。
综上,本院对该两份授权书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戴晓君提交的交易记录、警告函及回函、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主体、取得注册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的情况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成立于1847年,总部位于丹麦王国的哥本哈根,注册资本约为30亿丹麦克朗,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啤酒生产业务、贸易,在全球数十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酿酒厂,产品销往全球。
1876年,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生产的嘉士伯啤酒首次出口到中国。
1897年东亚公司被授权为嘉士伯啤酒在中国的代理商。
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先授权后收购了惠州啤酒厂,并陆续在广州、云南、新疆、重庆、青海、西藏、深圳等地成立了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嘉士伯啤酒企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全资子公司或合资公司。
根据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公开发布的财务报告,2010年至2014年度,其经营的41家啤酒厂生产的啤酒在中国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以下七个商标:1.第97071号“Carlsberg”英文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专用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2.第532008号“嘉士伯”中文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3.第961557号“Carlsberg”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专用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4.第7527736号“Carlsberg”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专用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5.第10224013号“CarlsbergLIGHT”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专用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6.第11688115号“CarlsbergLIGHT”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专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7.第15225430号“CarlsbergCHI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七,以上七个涉案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专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
在商标局编制的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包括“嘉士伯”和“Carlsberg”商标。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极开展维权行动,上述商标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在啤酒产品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根据国家图书馆2012年出具的以“嘉士伯”、“Carlsberg”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显示,1998年至2012年8月,在纸质媒体上有大量关于原告企业、嘉士伯品牌及其啤酒的宣传报道。
此外,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还通过在电视台、电台、互联网络、户外广告牌上投放大量广告、赞助国际及国内重要足球赛事等方式宣传自己的品牌及产品。
根据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2006-2010年啤酒公司广告花销统计,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在中国啤酒广告投入中,连续五年居国际啤酒品牌前三甲。
根据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啤酒公司在中国的广告花销统计,嘉士伯品牌2010年至2012年在中国的广告花销分别为1.7亿、2亿和3.6亿元。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企业及其嘉士伯品牌的啤酒曾在中国相关行业及商品评比中获奖,相关获奖情况亦被媒体进行过广泛报道。
二、四被告主体情况被告嘉士伯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酒水、日用百货。
被告张为臣系被告嘉士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被告金孚龙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啤酒(熟啤酒、鲜啤酒、特种啤酒)、饮料生产、销售等。
被告戴晓君系淘宝网MIKEFOOD店铺经营者。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金孚龙公司否认其与被告嘉士伯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
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7年1月26日,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打开公证处电脑,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打开浏览器,在百度网页中搜索“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网址为www.jsbbeer.com的网站,网站上方显示:山东嘉士伯啤酒,在网页图片上突出显示有“山东嘉士伯啤酒”字样和标识,在“品牌文化”一栏中显示:山东嘉士伯是深受世人喜爱的高档啤酒,采用了全麦芽制作,配合原产地所拥有最优质的水源,结合之下酿造出纯正的欧洲品味,在全球超过150个国家广受欢迎。
在超过160年的时间里,山东嘉士伯将各方好友引领一堂。
在“公司简介”一栏中显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坐落在美丽的泉城-济南。
在“产品展示”一栏中有对其生产的330毫升易拉罐装特纯、330毫升玻璃瓶等啤酒产品的图文介绍。
网页底端显示:版权所有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济南,并附有热线电话和手机号码:138XX******。
在该网站“联系我们”一栏中显示有: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手机:138XXXX****。
搜索并点击进入中国糖酒网,相关页面显示:“山东嘉士伯啤酒全国招商进行中”,下端有相关内容报道。
搜索并点击进入美酒招商网,相关页面有关于被告嘉士伯公司的公司介绍、招商热线、产品展示、联系方式等内容。
搜索并点击进入http://jsb.jiushui.tv,相关页面有“山东嘉士伯啤酒特纯升级版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特醇啤酒火爆招商”字样。
针对上述内容,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24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嘉士伯公司陈述138XXXX****的手机号码为王坤使用。
2017年4月10日,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14日,该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路附近门口标识为“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的场所。
进入该场所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内与相关人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该人员为王经理)进行交谈并购买了啤酒16箱(共4种规格,每种4箱,分别为500毫升听装啤酒、330毫升听装啤酒、330毫升玻璃装冰纯啤酒、330毫升玻璃装特纯啤酒)。
同时,取得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收据在客户名称一栏中注明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购买商品金额为372元,收款人为“王坤”,收据上盖有公司公章。
名片左端为图形,图形下端写明“嘉士伯啤酒”,右端显示以下内容:王坤、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
名片背面显示:本公司主营330ml易拉罐、500ml易拉罐、330ml玻璃瓶、500ml玻璃瓶等嘉士伯系列产品。
针对上述内容,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637号公证书。
经询问,被告嘉士伯公司陈述是王坤控制其公司公章后私自在收据上加盖公章。
被告金孚龙公司承认该公证地点确为其经营场所,但不能因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其生产销售,应当是其员工刘丰玉与王坤找地方生产了涉案商品,再运回金孚龙公司进行销售。
2017年6月28日,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代理人的手机由公证员对该手机的内存存储进行清洁度检查后,启动手机进入相关手机界面,在手机界面中点击标示有“微信”字样的图标,在进入该应用后,点击页面上端的“添加朋友”图标进入相关界面,在该界面的搜索框中输入“138XXXX****”进入相关手机界面。
该微信名称显示为“×××山东嘉士伯啤酒,电话号码138XX******,地区:山东潍,地区依次点击页面中的“搜索”“发消息”,进入相关手机界面,并依次读取微信聊天记录内容。
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代理人称微信号为“×××山东嘉士伯啤酒”的人为“小王总”,双方在洽谈购买啤酒业务。
“小王总”向原告的代理人发送了大量“山东嘉士伯”啤酒产品照片,以及多张产品宣传图片。
宣传图片中除均有啤酒产品图片外,还标有涉案商标三和“山东嘉士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畅饮嘉士伯清新更爽咧”“源自欧洲激情劲爽一起嘉士伯”等宣传用语。
在“小王总”的微信相册中,有大量关于涉案啤酒生产、装车、出货、参加展销会以及宣传其产品的视频、图片,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
针对上述内容,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66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2017年7月31日,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在百度搜索栏中搜索“淘宝网”,进入相关页面;
在搜索栏中输入“山东嘉士伯”,点击“山东嘉士伯特醇啤酒500ml*24”,进入相关页面,店铺名称为“MIKEFOOD”,显示该啤酒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出品,登录后显示价格为49元;
点击“和我联系”,与卖家通过网页版阿里旺旺进行沟通,并将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
点击“山东嘉士伯冰纯啤酒330ml*24”,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价格为39元,介绍中显示本啤酒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出品,并将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
随后将上述两件商品结算并购买,实付金额88元,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戴晓君。
2017年8月2日,方圆公证处签收一件由申通快递投递的快递箱,单号为“701234809850”,快递详情单所列明的收货人信息与2017年7月31日方圆公证处所创建的订单相关信息一致,且包装密封良好。
2017年8月1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上述快递箱,内含一大一小两个独立包装箱,较大包装箱的箱体外侧标有文字“特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24*330ml”等字样,较小包装箱的箱体外侧标有文字“冰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500ml*12”等字样;
随后打开较小包装箱,从包装箱内的全部易拉罐中随机抽取一个,易拉罐外侧标有文字信息“冰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等字样;
打开较大包装箱,从包装箱内的全部易拉罐中随机抽取一个,易拉罐外侧标有文字信息“特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净含量330ml”等字样。
针对上述内容,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297号公证书。
根据WHOIS域名查询服务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的www.jsbbeer.com网站域名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
庭审中,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陈述涉案的www.jsbbeer.com网站未经过相关部门备案,经当庭核实,该情况属实。
2017年9月6日,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向被告戴晓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警告函,要求戴晓君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涉嫌侵权产品;
提供供货商或生产商名称、联系方式;
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书面致歉。
2017年9月11日,戴晓君进行回函并称其是在朋友推荐下,试销少量山东嘉士伯公司所产啤酒,其进货不超过1000元,销售额仅几百元,会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在三天内作下架处理,同时提供了进货的付款记录和销售记录。
该记录表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戴晓君通过支付宝向“伟大的人民(*坤)138******75”付款940元。
针对本案诉讼,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其支付了翻译费2131元、公证费181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样本费460元、打印费3237元及律师费82363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加以证明。
四、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建行兴业集团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80535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2类商品啤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经查,该商标已于2016年4月6日被宣告无效。
五、原告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对比情况涉案商标一由英文常见字体字母组合“Carlsberg”构成。
涉案商标二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汉字“嘉士伯”及汉字下方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构成。
涉案商标三由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且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波浪线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字母组合正上方的皇冠型图案及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的不规则多角形图案构成。
涉案商标四由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且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波浪线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及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的不规则多角形图案构成。
涉案商标五由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波浪线,且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带有不规则多角形图案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及其右侧的字母组合“LIGHT”构成。
涉案商标六由正上方的皇冠型图案、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波浪线且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带有不规则多角形图案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及波浪线正下方的字母组合“LIGHT”构成。
涉案商标七由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波浪线,且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带有不规则多角形图案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大写字母组合“CHILL”、下方字母数字组合“COPENHAGEN1847”及经艺术化设计的C字母底图构成。
被诉侵权标识一由首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组合“”、小写字母下方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及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的六角星状图案组成。
被诉侵权标识二由正上方的皇冠型图案、首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组合“”及小写字母下方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组成。
被诉侵权标识三由正上方的皇冠型图案、首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组合“”、小写字母下方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及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的六角星状图案组成。
被诉侵权标识四(以上四个被诉侵权标识详见附图二)由正上方皇冠型图案、首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且下方带有波浪线的字母组合“”、大写字母组合“LIGHT”及类似英文字母C的底图构成。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经艺术化处理的首字母及单字母底图,被告嘉士伯公司自述为其获得授权的第10805357号“”商标中首字母L的变形体,但经比对其与原告涉案商标中首字母C的艺术化显现效果基本相同,一般公众只会将该字母识别为C而非L。
被诉侵权标识一与涉案商标三“”、涉案商标四“”的英文部分均为首字母大写而其余字母小写,其中首字母经艺术化设计后均呈上宽下窄的右开口半圆弧状,均易被识别为大写字母C,小写字母下方均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装饰,且倒数第二个字母正上方均带有类似的多角形图案,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二、三与涉案商标三“”、涉案商标四“”的英文部分均为首字母大写而其余字母小写,其中首字母经艺术化设计后均呈上宽下窄的右开口半圆弧状,均易被识别为大写字母C,小写字母下方均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装饰,且与涉案商标三正上方均有皇冠型图案并均采用了图形在上部,英文字母组合在下的竖直排列结构。
综上,上述二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涉案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四中字母组合“”的首字母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涉案商标三、四、五、六、七中的显著识别部分“Carlsberg”的首字母经艺术化设计后均呈上宽下窄的右开口半圆弧状,均易被识别为大写字母C,小写字母下方均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装饰。
同时,被诉侵权标识四与涉案商标三“”、涉案商标六“”字母组合正上方均有皇冠型图案,与涉案商标五“”、涉案商标六“”均包含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LIGHT”,且与涉案商标七均包含经艺术化设计的易被识别为字母C的底图。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四分别与涉案商标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要素位置及排列组合方式、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
综合上述比对,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二至六构成近似,与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一未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上述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商品图片显示,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使用于被告易拉罐330毫升装啤酒产品的正面、背面,易拉罐500毫升装啤酒产品的正面,玻璃瓶330毫升冰纯装啤酒产品的玻璃瓶颈部或偏下部,玻璃瓶330毫升特纯装啤酒产品的玻璃瓶颈部或偏下部,被告啤酒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涉案网站商品的宣传销售中。
据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其是涉案7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主张被告嘉士伯公司企业名称涉嫌仿冒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享有权利的7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其次,根据将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标识进行比对的情况可知,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6枚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要素位置及排列组合方式、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这些标识出现在啤酒商品上或与啤酒相关的宣传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此外,涉案网站及其他销售网站在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啤酒商品时使用了涉案商标三,以及“山东嘉士伯啤酒”“嘉士伯啤酒”等字样(详见附图三),该商品名称与涉案商标二构成相同,该商品又与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虽然“嘉士伯”为被告嘉士伯公司的企业字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综上,涉案行为即生产、销售标注被诉侵权标识的啤酒及在相关商品的宣传推广中使用涉案商标及“嘉士伯啤酒”等字样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多本公证书及多个公证实物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多次出现“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637号公证书载明为实地购买,该购买地点确为被告金孚龙公司经营地址。
在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收据上盖有被告嘉士伯公司的公章,收款人签名为“王坤”,在同时取得的名片上显示其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员工,手机号码为138XXXX****。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生产并对外销售。
根据(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24号公证书显示,网址为www.jsbbeer.com网站的网页底端注有“版权所有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字样,且该网站中有大量宣传“山东嘉士伯啤酒”或“嘉士伯啤酒”的字样或图片,及相关啤酒产品简介和图片展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网站的经营者应为被告嘉士伯公司。
被告嘉士伯公司虽否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主张王坤与其无任何关系,涉案网站也是由王坤等人注册经营,但未提交任何有效力的证据以证明系有人冒用其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此外,嘉士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曾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使用该商标,而且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对嘉士伯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孚龙公司亦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销售,且否认与被告嘉士伯公司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上述事实虽为消极事实,但在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已提交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金孚龙公司仅进行反驳而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当对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且被告金孚龙公司无法对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其公司经营场所,实地公证购买十余箱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被告张为臣系被告嘉士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现无证据及事实证明,被告张为臣个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因此不能仅凭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身份即认定其应为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针对被告张为臣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戴晓君提交的证据,其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其进货渠道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现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或能够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嘉士伯公司单独实施了在宣传推广被诉侵权商品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此外,被告戴晓君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对于被告嘉士伯公司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及企业简称的行为并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了企业名称仿冒、使用企业简称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共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均只针对被告嘉士伯公司。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现无证据表明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的上述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被告嘉士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均系啤酒,双方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对象均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的一般公众,双方在产品类别、广告宣传的对象及渠道、用户群体和盈利模式等方面均为高度重合,明显具有竞争关系,被告嘉士伯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亦均属于商业竞争行为。
第一,关于被告嘉士伯公司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经营的“嘉士伯”啤酒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较早,在中国经营区域十分广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嘉士伯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或合法授权许可情况下,其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从事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极易导致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故被告嘉士伯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予以制止。
被告嘉士伯公司关于其名称是依法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后登记,未利用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市场影响力为自己牟利,以及认为姓名权作为企业法人的基本人格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不能仅因名称与商标类似就单方面排除等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长期在啤酒商品上经营“嘉士伯”品牌,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早在1999年即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因此该品牌名称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并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嘉士伯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依法经过相关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但其企业名称依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其次,“嘉士伯”并非一个有明确含义的用语,嘉士伯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由来,不能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
再次,纵观全案查明的事实,嘉士伯公司明显具有先注册与原告品牌相同名称的企业名称,再利用其企业名称推销同品牌啤酒商品,借以误导消费者达到增加销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综上,本院对嘉士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嘉士伯公司在宣传商品时,使用企业名称简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虽然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在与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关系方面,其起到的是有限的补充作用,即对于《商标法》等专门立法已经予以保护的权利及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复保护。
具体到本案,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对方实施的这一行为实质上与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同,且已被本判决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故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第三,关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被告嘉士伯公司虚假宣传一节。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院认为,被告嘉士伯公司在其网站的“品牌文化”一栏中使用“山东嘉士伯是深受世人喜爱的高档啤酒……结合之下酿造出纯正的欧洲品味,在全球超过150个国家广受欢迎。
在超过160年的时间里,山东嘉士伯将各方好友引领一堂”等宣传用语,上述宣传内容明显指向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及其“嘉士伯”品牌商品,而与嘉士伯公司无关,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嘉士伯公司实施了企业名称仿冒及虚假宣传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使嘉士伯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会导致一般公众混淆误认,故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对于虚假宣传一节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对方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及其啤酒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已逾百年,经过其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大量宣传投入,其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蕴含、承载的商业价值较高;
2.从被告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实施的具体商标侵权行为来看,行为较为恶劣,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大,后果较严重,嘉士伯公司还单独实施了企业名称仿冒及虚假宣传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行为均系恶意侵权行为;
3.啤酒作为饮品,直接涉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一旦出现假冒仿冒商品,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较大。
综上,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应由被告山东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金孚龙公司并未实施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仅应对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亦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对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翻译费、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打印费和律师费,其主张的款项、数额合理且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啤酒商品,被告戴晓君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啤酒商品;
二、被告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嘉士伯”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
三、被告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卡尔斯伯格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73709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6291元,共计1080000元,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80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6291元共计9062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卡尔斯伯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负担8712元,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尔斯伯格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张为臣、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戴晓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