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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清全、周洪辉、黄强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刑终5号
案件名称先清全、周洪辉、黄强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先清全;周洪辉;黄强;刘桂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清全,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洪辉,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2011年8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2010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桂材,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已取保候审。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洪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强、刘桂材、先清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川050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先清全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洪辉将其生产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件(每件6瓶),以10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被告人黄强;

尔后,被告人黄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上述2件假冒酒以59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桂材;

随后,被告人刘桂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上述2件假冒酒以7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了陈某。

二、2017年11月10日,段某联系被告人先清全购买国窖1573酒,并提出看货样要求。

随后,经被告人先清全联系被告人刘桂材,刘桂材再联系被告人黄强,黄强则与被告人周洪辉联系后,将周洪辉生产的1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提供给了段某,段某将该件国窖1573酒带走。

段某看货样后,提出向被告人先清全购买30件国窖1573酒,经先清全联系被告人刘桂材,刘桂材再联系被告人黄强,黄强则与被告人周洪辉联系后,将周洪辉生产的13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了段某。

具体事实经过如下: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洪辉将其生产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3件(每件6瓶),以10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被告人黄强;

尔后,被告人黄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上述13件假冒酒以59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桂材;

随后,被告人刘桂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上述13件假冒酒以63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了被告人先清全,先清全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上述13件假冒酒以66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了段某。

2018年1月31日,在被告人周洪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滨江村十五组11号的租房内,公安机关将周洪辉抓获,并从该租房内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0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3件(每件6瓶)以及大量制假材料、制假工具。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162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黄强、刘桂材于2018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先清全于2018年2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3.被告人周洪辉于2011年8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黄强于2010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5.案发后,段某将其购买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3件以及拿走的样酒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件,陈某将其购买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件,提交给了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关于黄强、先清全监视居住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传唤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流单、微信交易记录流水、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说明函、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段某、陈某、谭某、李某、何某、王某、任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洪辉、黄强、刘桂材、先清全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2011)江阳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2010)合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子数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洪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强、刘桂材、先清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周洪辉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220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强、刘桂材、先清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53100元、58140元、5148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洪辉、黄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洪辉、黄强、刘桂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洪辉、黄强、刘桂材、先清全均依法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洪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黄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刘桂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先清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酒、制假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先清全上诉称: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刘桂材所售的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洪辉、黄强、刘桂材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清全、原审被告人黄强、刘桂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周洪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先清全有酒类销售的从业经历,应当对于正规酒类商品的进货渠道、交易价格、销售手段等较为熟悉和了解,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对于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

上诉人先清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先清全、黄强、刘桂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洪辉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洪辉、黄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洪辉、黄强、刘桂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分别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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