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清河,男性,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4日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正民,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清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清河及辩护人彭正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庄清河与庄厚某(已判刑)、陈良某(已判刑)等人商议合伙出资生产制作假冒的“美心”、“荣华”、“安琪”月饼进行销售牟利。
其中,陈良某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庄清河出资250万元人民币,庄厚某不实际出资,但全面负责组织生产工作,组织工人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一厂房内生产上述三种假冒品牌的月饼,其中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制假加工点日常事务由黄玉某(已判刑)负责,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制假加工点的日常事务由洪某(已判刑)负责。
庄厚某先找到在东莞市凤岗镇经营“华之星”图案设计公司的周星某(已判刑)、陈九某(已判刑),由周星某、陈九某设计制作美心月饼包装铁盒的图案。
随后,庄厚某找到任深圳市金湖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袁树某(已判刑)制作带有“安琪”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纸盒、纸袋以及任深圳市东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林某(已判刑)制作带有“美心”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纸盒。
另外,庄厚某通过叶红某(已判刑)介绍,联系东莞弘泰制罐厂制作加工“荣华”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铁盒。
2014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对上述制假场所进行清查。
其中: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厂房内,查获假冒的“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5800盒(每盒四块),散装“美心”、“荣华”、“安琪”月饼及“美心”、“荣华”月饼铁盒一批,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81800元;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的生产点和仓库共三个地点内,查获假冒的“美心”、“荣华”、“安琪”月饼及半成品一批,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431357.12元。
此外,在司机夏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930**)后尾箱查获假冒“安琪”月饼2400盒(共120箱,每箱20盒,每盒四块)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45600元。
此外,2016年6月,被告人庄清河与陈才某(已判刑)等人商量合作生产假冒美心、利口福、WINGWAH等品牌的月饼。
2016年6月底,陈才某租赁了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某地的楼房作为生产假冒品牌月饼的工场。
同年8月9日起,该工场开始生产假冒美心、利口福、WINGWAH等品牌的月饼。
其中,陈才某在工场中负责管理并支付月饼原料货款等开支,林程某(已判刑)、林峰某(已判刑)负责包装工序及搬运货物。
同月17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工场,现场扣押假冒的美心、利口福、WINGWAH品牌的月饼1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1968元)和半成品月饼、机械设备、商品标识1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清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因其参与实施了假冒商标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清河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清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清河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庄清河是受庄厚某撺掇参与本案,只提供月饼馅料,没有组织生产和参与管理,起次要作用,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查获的月饼经检验质量合格,完全符合卫生标准,且未销售进入社会流通领域,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二、被告人庄清河仅向陈才某提供部分月饼馅料,系从犯,涉案情节轻微,仅应对其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被告人庄清河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四、从全案量刑平衡考虑,可以对庄清河宣告缓刑。
建议人民法院结合同案人的量刑情况,对被告人庄清河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第999786号注册商标“美心”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月饼、点心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是第6518484号注册商标“安琪”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月饼、糕点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荣华饼家有限公司是第1753573号、1510083号注册商标“荣华富贵”、“WINGWAH”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包括月饼、糕点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经核准分别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和2021年1月20日。
2014年6月,庄厚某、陈良某伙同被告人庄清河等人经过商议,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制作假冒“美心”、“荣华”、“安琪”月饼进行销售牟利。
其中,庄厚某不实际出资,但全面负责组织生产工作,占股30%,陈良某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并参与销售等工作,占股30%,被告人庄清河出资250万元(以其生产的月饼馅料出资),占股25%,庄升潮出资150万元,占股15%。
庄厚某组织工人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一厂房内生产上述三种假冒品牌的月饼,其中,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制假加工点日常事务由被告人黄玉某负责,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制假加工点的日常事务由洪丽花负责。
庄厚某先找到在东莞市凤岗镇经营“华之星”图案设计公司的周星某、陈九某,由周星某、陈九某设计制作假冒“美心”月饼包装铁盒的图案。
随后,庄厚某找袁树某制作带有假冒“安琪”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纸盒、纸袋以及林某制作带有假冒“美心”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纸盒。
另外,庄厚某又通过叶红某介绍,联系东莞弘泰制罐厂制作加工假冒“荣华”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铁盒。
2014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对上述制假场所进行清查,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地内,查获假冒的“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5800盒(每盒四块),散装“美心”、“荣华”、“安琪”月饼及“美心”、“荣华”月饼铁盒一批,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81800元;
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的生产点和仓库共三个地点内,查获假冒的“美心”、“荣华”、“安琪”月饼及半成品一批,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431357.12元。
此外,侦查机关还在司机夏月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930**)后尾箱查获假冒“安琪”双黄白莲蓉月饼2400盒(共120箱,每箱20盒,每盒四块),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45600元。
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庄厚某、陈良某、黄玉某、周星某、陈九某、袁树某、林某、叶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庄厚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
判处陈良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判处黄玉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周星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陈九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袁树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叶红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庄厚某、陈良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3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庄厚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陈良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项至第九项;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庄厚某的量刑及罚金部分、以及第二项中对陈良某的量刑及罚金部分;
判处庄厚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判处陈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庄清河与陈才某等人商量合作生产假冒美心、利口福、WINGWAH等品牌的月饼。
2016年6月底,陈才某租赁了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墙新社区西八街28号的楼房作为生产假冒品牌月饼的工场。
同年8月9日起,该工场开始生产假冒美心、利口福、WINGWAH等品牌的月饼。
其中,陈才某在工场中负责管理并支付月饼原料货款等开支,林程某、林峰某负责包装工序及搬运货物。
同月17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工场,现场扣押假冒的美心、利口福、WINGWAH品牌的月饼1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1968元)和半成品月饼、机械设备、商品标识1批。
2017年4月11日,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51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才某、林程某、林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才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判处林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处林峰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陈才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19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5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庄某升、庄某武、林某山、吕某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庄清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清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两起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清河均与他人合伙出资,投入月饼馅料,占股分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清河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庄清河在实施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公安机关追逃期间,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第二起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主观恶意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庄清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庄清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清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