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696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南昌第二工业区******北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8Y。
经营者:林桂洪,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广泛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会员名:艾星达电子厂)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7年9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1688平台网店“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的经营者,但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情节也是非常轻微,且对原告造成的声誉影响微乎其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并提供了网页资料显示其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7年9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钟某与公证人员朱某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名为“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的店铺(会员名:艾星达电子厂),在该店页面查询“旺铺档案”和“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店的注册主体为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300L80775158Y;
赖明星在该店购买了名为“新款适用于vivo/步步高耳机国产向日葵有线智能手机耳机”的商品10件,单价为3.8元/件,含运费后总价为48元,该商品批发数量至少10件。
购买后形成单号为58766649640896108的订单,订单信息显示:收件人为黄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浈江区风采街道西提北路3号大院,卖家信息为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
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韶韶州第9185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8日,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钟某与公证人员朱某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在公证处收到“百世快递”送来包裹一件(快递单号:70715613498461),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赖明星对该包裹拍照后打开,再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对包裹进行了封存。
赖明星还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找到单号为58766649640896108的订单的物流信息并保存截屏结果。
该订单显示已确认收货,物流公司显示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0715613498461。
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韶韶州第918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内为耳机10盒(每盒内各有一个耳机)以及被拆开的百世快递包裹袋1个。
百世快递包裹袋上载明的快递单号为70715613498461,载明的收件人信息与前述(2017)粤韶韶州第9185号公证书记载的订单信息一致。
前述公证封存物中的耳机及其外包装盒上印有“vivo”标识(详见附图)。
2017年9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前述耳机属假冒产品。
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是被告的曾用名。
被告确认其是涉案1688平台网店“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的经营者,但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耳机单价低、数量仅为2000多笔,销售总额合计6000余元,且该网店虽未注销但实际已于2017年底停止经营、下架了所有商品。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关于涉案网店的卖家信息、支付宝注册信息以及销售记录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回复称因无法查询到相关账户、故无法提供相关数据。
被告主张正是因为涉案网店已实际停止经营,因此才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
原告确认涉案网店已下架所有商品,但认为不能证明下架商品的时间是在2017年底,并主张被告不仅批发销售被控侵权耳机,而且是该耳机的生产商,理由是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涉案网店的“旺铺介绍”页面有厂房设备的照片,且如被告不是生产商,不可能以单价三元多的低价出售被控侵权耳机。
被告否认其是生产商,主张涉案网店展示的厂房设备照片是随意在网络下载图片上传的,该照片显示的生产规模也与涉案网店显示的厂房面积明显不符。
被告是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通讯产品销售。
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通讯产品生产加工”。
涉案网店网页显示该店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员工人数为11-50人、厂房面积为120平方米、注册资本是0.005万元,网页上的厂房设备照片显示厂房宽敞、有数十人在厂房工作。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14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48元和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号码为16036795、合计金额为14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公证费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vivo旗舰Xplay6邀请“萌神”库里担任代言人新闻宣传、“vivoX9新品代言人,全民男神彭于晏”的微博报导、“让科技理解人,创造贴近用户vivo荣膺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的新闻报道、“vivo2015荣耀之路”报导、“vivo获IDG大奖获2017智能手机品牌”报导、(2017)粤韶韶州第9185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9186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本院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回函,被告提交的涉案网店网页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2017)粤韶韶州第9185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9186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是涉案1688平台网店“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的经营者、该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耳机。
被控侵权耳机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该耳机及外包装盒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店“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销售被控侵权耳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是涉案被控侵权耳机的生产商,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涉案网店网页展示的厂房照片(数十名员工在较为宽敞的厂房内工作)、员工人数(11-50人)明显与其显示的注册资本(0.005万元)、厂房面积(120平方米)存在矛盾,因此,不能排除涉案网店网页展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能性存在,网页展示信息不足以判断被告是否被控侵权耳机的生产商。
此外,如原告所主张被控侵权耳机为假冒产品,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控侵权耳机或同类假冒产品的生产成本是多少,故亦难以仅从被告的售价判断被告是否被告侵权耳机的生产商。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涉案被控侵权耳机生产商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确认涉案网店“深圳市福田区艾星达电子厂”已下架所有商品,尚无证据显示被告还存在其他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被告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批发销售;
3.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销售单价低;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经营者:林桂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经营者:林桂洪)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