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外达家用电器经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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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康宁大卖厂**负**** 经营者:张凤凤,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汇丰丽城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小天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洞庭湖路**滨湖假日花园**** 法定代表人:舒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朋友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 法定代表人:陈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外达家用电器经销部、合肥小天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朋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8)晋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
准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