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初448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秀,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朋,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溧城晔虹日杂用品店,经营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三家村巷20号。
经营者:唐晔,女,汉族,1991年1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溧城晔虹日杂用品店(以下简称晔虹日杂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秀和被告晔虹日杂用品店的经营者唐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经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商标,并于2002年2月经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商标和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第1172265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会让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既侵犯原告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商标权,又侵犯原告第1172265号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晔虹日杂用品店辩称:1、被告主营瓷器和塑料制品,一般不销售蚊香。
如有客户需要蚊香,被告会将客户介绍到被告后面的“建群百货批发”,如果客户实在找不到,被告就从“建群百货批发”拿货卖给客户。
2、原告本来是至唐晔母亲经营的店里去购买蚊香的,唐晔母亲店里的员工去“建群百货批发”拿了一盒蚊香销售给原告,但该员工加盖的是晔虹日杂用品店的印章。
3、被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假的,且涉案产品是从“建群百货批发”拿的,“建群百货批发”也出具了收据。
原告正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9213号、9214号公证书(系关于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等的公证)、(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系关于驰名商标批复的公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95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若干票据等证据,被告晔虹日杂用品店提交了收款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灭蝇剂等。
2003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点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灭蝇剂等。
2003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点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正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杀虫剂、烟精(杀虫剂)、灭蝇剂、蚊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5月、2015年1月,正点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连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2年1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灭蝇剂、杀虫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杀虫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正点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8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正点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苏省溧阳市江南春商城一期7号门旁的一处未悬挂招牌的店铺,以1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蚊香一盒,商家提供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溧阳市溧城晔虹日杂用品店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95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秦淮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40片装蚊香一桶,其包装桶上部有“猎豹®”字样,包装桶两处在醒目的金色“盾”形图案上标有“正点”字样,其中“正点”字样为红色,且字体明显大于上述“猎豹®”字样,包装桶下部标注“制造商:广东省东莞市鑫鑫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称其未授权广东省东莞市鑫鑫日化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公证购买的上述蚊香在包装桶上使用金色“盾”形图案加“正点”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晔虹日杂用品店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日杂用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零售。
被告陈述其店铺面积不足20平方米。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号0649580),该收款收据显示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交款方为“溧阳市溧城晔虹日杂用品店”,其上载明“正点蚊香数量1,单价8.5元”,并加盖有“溧阳市江南春市场建群百货批发部”印章。
在本院受理的正点公司诉溧阳市江南春自强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自强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4民初453号]庭审中,自强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俞火平陈述:溧阳市江南春市场建群百货批发部原来是他人开的,后来转给俞火平了,俞火平又重新领了营业执照,但是门头上的“建群百货批发部”没有去除。
本院向俞火平出示了上述0649580号收款收据,俞火平称该收款收据肯定不是他开的,因为他不识字,如果有人需要票据他就拿出来让别人自己写。
自强百货商店有印章,上述收款收据上的印章可能是其把章拿错盖的。
俞火平称在其店对面有个小丫头开了一家卖碗、盘子等餐具的店,认识该小丫头,但不知道她的名字,但称其从未卖过桶装的蚊香,并称因其店里只有其一个人,印章就放在台子上,如果别人想拿也可以拿到。
在(2018)苏04民初453号案件中,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正点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至悬挂“建群百货批发部”招牌的店铺内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4盒“正点”蚊香(非桶装),该蚊香包装盒上标有“猎豹®”字样,并在醒目的金色“盾”形图案上标有“正点”字样,其中“正点”字样为红色,且字体明显大于上述“猎豹®”字样,此外也标注“制造商:广东省东莞市鑫鑫日化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店铺内悬挂的是“溧阳市江南春自强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该店铺未提供任何销货票据,通过微信收取货款时显示收款人为“建群百货(**平)”。
正点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4212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购买商品的费用13元,另为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共9个案件支出取证差旅费821元、立案差旅费317.5元、开庭差旅费660.5元,合计1799元,分摊至本案为199元。
就上述费用,正点公司均提交了票据。
本院认为:正点公司是涉案第1172265号“”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和第7666482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作为上述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晔虹日杂用品店销售的蚊香包装桶在醒目的金色“盾”形图案上标注“正点”字样,系将“盾”形图案与“正点”文字组合作为标识使用,该标识与正点公司的涉案三注册商标极为近似,容易使一般公众将其与正点公司的注册商标混淆,并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晔虹日杂用品店销售上述侵犯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正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晔虹日杂用品店辩称涉案产品来源于“建群百货批发部”,并提供了收款收据。
该收款收据详细写明了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并加盖有“溧阳市江南春市场建群百货批发部”的印章,自强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俞火平认可其持有“溧阳市江南春市场建群百货批发部”印章,俞火平经营的店铺内虽悬挂的是自强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但店铺门头为“建群百货批发部”,且俞火平经营的店铺存在销售与涉案产品包装类似的“正点”盒装蚊香并以“建群百货”名义收取货款的行为,故本院认定晔虹日杂用品店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俞火平经营的门头显示为“建群百货批发部”的店铺。
被告称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假的,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被告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但是,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本院适当考虑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溧城晔虹日杂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溧阳市溧城晔虹日杂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溧阳市溧城晔虹日杂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