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执2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永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弋江区仁来麻辣烫店,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张仁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永霞与被执行人弋江区仁来麻辣烫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仁来在交通银行62×××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912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在指定的期间内将案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仁来在交通银行62×××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912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小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