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5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陈小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被告陈小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保罗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等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注册在第20类的第10065566号商标。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创建其商标品牌,并将其视为保罗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一直是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保罗公司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旗下商标的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都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赞誉。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小源答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应当起诉浙江依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依恋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29日经法定程序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已经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2.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被告经营的公司并非生产型公司,被告只是进行网络销售,且销售数量获利几乎没有,被告在网店公司注销后未再进行管理经营,被告公司年费在2016年12月14日到期后未再缴纳。
3.该网店最近订单时间是2017年4月,是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去阿里巴巴核实才得知。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和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即使根据公证书,该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下仅数个成交量,也没有评价,获利不足百元,故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
综上,被告之前经营的浙江依恋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1274号、2019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7)沪闵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
3.(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5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413号公证书及原告授权上海韦朝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抱枕枕头产品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情况。
被告陈小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小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依恋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2.浙江依恋工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
3.阿里巴巴客服提供订单状态关闭信息。
证据1-3,拟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早已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作为诉讼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浙江依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关闭订单,其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公司名义使用涉案商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床;
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等在内商品。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将包括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使用,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8月28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9日,杨波到该公证处对浙江依恋工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的信息以及供应产品信息等进行了浏览。
该店铺网页显示,供应产品为“外贸15年个性细麻印花抱枕靠垫现货批发厂家直供含芯”,单价为9.6元的抱枕套,9994只可售,单价为13.8元的抱枕含芯,10000只可售,该链接项下显示0件成交0评价,同时网页销售显示已售6只、已售2只。
2017年9月1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5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593号公证书中网页截图第21页、第23页图片中的产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猴头图像除了比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多一顶帽子外,在构图方式、轮廓大小方面基本一致,构成相似,系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浙江依恋工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纺织品的制造销售等,公司股东为陈小源、张美莲,2016年6月28日公司经清算,并于2016年6月29日注销。
阿里巴巴客服信息显示2016年12月14日,该公司订单状态为关闭。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抱枕,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软垫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头形状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抱枕产品上的大嘴猴头图案除比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上的猴头图案多一顶帽子之外,在猴头的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与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浙江依恋工贸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6月29日经清算并被注销,但其注销后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公司名义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小源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不再理涉。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陈小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小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