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49号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R。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城关镇金色年华音乐会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注册号341523600258086。
经营者:袁家正。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舒城县城关镇金色年华音乐会所(以下简称金色年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222部侵权作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KTV房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1068元,两项费用合计122068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系《醉情歌》、《三百六十五夜》、《爱情探戈》等22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名为“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
原告经华特公司专有授权取得并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之复制、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且原告依据华特公司的专有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经查实,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诉争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安徽省公证协会出具(2017)皖核证字第18号核查证明函,证明本件公证书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南京联合事务所105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111495号公证书副本相符。
该核查证明函中的《授权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即华特公司,依法授权大德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所附作品清单)之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1复制音乐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
1.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
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或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
三、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
四、许可或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
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
五、本授权证明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
六、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
七、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并确认授权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
2018年10月17日,安徽省公证协会出具(2018)皖核证字第103号核查证明函,证明本件公证书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南京联合事务所107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113911号公证书副本相符,大德公司获得华特公司续展授权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大德公司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如下内容: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国权音字153-2016-0006,新出音进字(2016)122号。
背面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华特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还标注监制为本案大德公司。
内有光碟37张,歌曲清单1本。
光碟上印有如下内容:《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ISBN978-7-88074-795-9。
亳州市公证处(2017)皖亳公证字第2612号公证书载明:本处公证人员卞某、刘某在操作人员汪家琴和高凤的带领下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龙舒路与鼓楼路交口的标有“金色年华KTV”标志的经营场所,以消费者的身份被上述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安排到“822”包间。
高凤在该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上进行歌曲点播操作,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并对播放的声音和图像以及包间环境进行了拍摄;
在消费期间,汪家琴缴纳了消费费用,取得一张《现代金控POS签购单》和一张《金色年华KTV消费账单》。
在保全过程中汪家琴对上述经营场所的门头及上述包间号分别进行了拍摄。
另查明,大德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办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形象策划;
版权代理服务。
金色年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家正,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音乐茶座。
本院认为,《醉情歌》、《三百六十五夜》、《爱情探戈》等22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通过人物造型、动作、布景的色调、镜头的变化,表现出具有艺术美感的音画视听效果,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传播,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依据音像制品《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外包装载明的信息,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华特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华特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约定从2015年6月30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包括复制权、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在内的著作权及相关维权权利授予大德公司享有,即可以认定大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系存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介质,该合辑是否是合法出版物,并不影响华特公司对音乐电视作品本身享有的著作权,故对金色年华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大德公司提供的(2017)皖亳公证字2612号公证书,系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依据大德公司亳州分公司的申请,依职权作出,该公证程序应为合法。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光盘播放的《醉情歌》、《三百六十五夜》、《爱情探戈》等音乐电视作品与《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相应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内容、音乐词曲方面相同,可以确定金色年华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了大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
金色年华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大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金色年华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流行时间;
2、金色年华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所处地域位置及规模;
3、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
4、大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金色年华赔偿大德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城县城关镇金色年华音乐会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的《醉情歌》、《三百六十五夜》、《爱情探戈》等222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二、舒城县城关镇金色年华音乐会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金色年华音乐会所各负担1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广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