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6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琪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石特工业区沙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汤传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艾菲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着重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设计部位和正常使用时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二、一审法院判赔7万元,适用法律不当。

艾菲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艾菲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琪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0××××.0、专利名称为吊灯(642336/8-8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琪豪公司立即销毁侵害艾菲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库存产品;

3.判令琪豪公司赔偿艾菲特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4.判令琪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进于2015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642336/8-8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0××××.0,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属于照明灯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省略不常见的俯视图。

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6日就该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1月1日,艾菲特公司与王进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进许可艾菲特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费用计算方式为:艾菲特公司每年按销售额的1‰向王进支付提成费,提成费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1月31日前支付上一年度的提成,并约定授权的期限为10年,该合同同时约定艾菲特公司可以自行对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琪豪公司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有可能是艾菲特公司自行制作用于维权使用。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中凤翔第6194号公证书记载:艾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启亮于2017年12月1日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李启亮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大道××附近×ד××广场”建筑物××楼××一间识有“BeveryLife”“1F21-22卡”字样的店铺,李启亮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的一名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灯饰产品的事宜,洽谈过程中,李启亮向工作人员出示了NO.0009264《订货单》及NO.0008431《收据》。

洽谈完毕后,李启亮向该名工作人员购买了一批灯饰产品并付款,取得NO.0007781《收据》一张、编号为XC1711300006《门市-发货单》一张及“唐文兰”名片一张。

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建筑物及该店铺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其中一件灯饰产品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由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对该件灯饰产品进行拆箱、拍照,随后进行封存,同时对所封存的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经查:1.上述公证书附件中编号为No.0009246的《订货单》载明“琪豪灯饰,琪豪公司,展厅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艺广场1楼6楼,网址:××,服务热线:4008-305559,厂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五沙工业区琪豪工业园”等信息;

并载有“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艺广场X楼XX卡-XX卡,门市电话:0760-89XXXX55,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五沙工业区琪豪工业园”“收货人:李启亮”“型号规格:8052-6,单位:支,数量:1,金额:19441元,型号规格:8052-8,单位:支,数量:1,金额:24030元,总金额:10000元”等内容;

该《订货单》表格下半部分空白处载明“送15个LED光源,货已提,款已付清,灯具保质五年,实收10000元,唐文兰,2017.12.1”等字样;

《订货单》右下角有“唐文兰”的签名及手机号码。

2.上述公证书附件中编号为NO.0008431的《收据》载明“时间:2017年11月3日,今收到李启亮货款3000元定金(琪豪灯饰),金额3000元,经手人:唐文兰”等内容,并加盖有琪豪公司印章。

3.上述公证书附件中编号为NO.0007781的《收据》载明“时间:2017年12月1日,今收到李启亮货款7000元(琪豪灯饰),金额7000元,经手人:唐文兰”等内容,并加盖有琪豪公司印章。

4.上述公证书附件中编号为XC1711300006的《门市-发货单》顶部载有“QIHAO琪豪,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该《门市-发货单》载明“订货单位:零售江门李启亮,收货人:李启亮,订单日期:2017年11月5日,出货时间:2017年11月30日,成品名称分别为QD8052-06特、QD8052-08特及Q9+8W(E27),颜色分别为金古铜、金古铜、金色,数量分别为1、1、15,订单日期均为2017年11月5日,备注:送华艺贝弗利门市,送货地址:门市自提,送货人签名:梁汉彬”等内容。

5.上述公证书附件中的“唐文兰”名片正面载明“BeveryLife,唐文兰,咨询顾问,高级灯光设计顾问,高级软装设计顾问,186××××9879,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展厅:古镇镇华艺广场X楼X区XX卡,电话:0760-89XXXX69,QQ:18×××42,热线:4008-305559,网址:××”等内容。

6.经公证保全的灯饰产品外包装箱上载有“琪豪·新欧美,新欧美全铜灯系列,品味相投,无需语言,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吊灯,型号:QH-MD3008,商品编号:QD8052-08”等信息。

7.外包装箱内有信封一个,其正面标注“琪豪·新欧美”,背面载有“中山市琪豪照明有限公司,网址:××,展厅: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艺广场1楼6楼”等,信封内有产品说明书一份和保修服务卡一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型号:QD8052-08”的灯饰产品,艾菲特公司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艾菲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琪豪公司则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琪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保修卡由其提供,但否认其有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否认现场有展品,主张该产品是其购买所得。

琪豪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中金属部位的臂弯与灯臂是惯常设计,并非涉案专利的创新点,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301735695S、名称为“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

其中记载,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申请号为2011XXXXXX59,申请日为2011年1月12日,专利权人为苏州英丰电器有限公司。

艾菲特公司确认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在先,但认为其与艾菲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似,因艾菲特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可证实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琪豪公司为证明经检索未发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设计,提交专利号为ZL20163037××××.5、名称为“吊灯QD80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2日就该专利作出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艾菲特公司以琪豪公司提交的上述专利评价报告为复印件为由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为该评价报告的检索范围没有包括艾菲特公司涉案专利,故不能证实ZL20163037××××.5号专利的有效性。

经核,上述评价报告的检索文献范围未包括艾菲特公司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ZL20163037××××.5号专利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灯柱四周环绕有四根“S”形的金属构件。

艾菲特公司对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琪豪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艾菲特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购买灯饰产品的《订货单》《收据》、公证费票据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

其中,《订货单》载明“型号:QD8052-08”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定价格为24030元,同时购买的2件产品实收价格为10000元;

《收据》记载的总金额为10000元;

上述编号为CJ71494720的公证费票据复印件载明“缴费人: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2017)粤中凤翔第6194号;

执收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

合计:700元”;

上述律师费发票载明,发票号码为No.67186280,购买方为艾菲特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金额为5000元,备注为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ZL20153030××××.0)。

琪豪公司以上述公证费票据没有原件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

另查明,琪豪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琪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武,成立日期2013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50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LED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不含电镀)。

一审法院认为:王进是名称为“吊灯(642336/8-808)”、专利号为ZL2015303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艾菲特公司依据其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进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艾菲特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艾菲特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王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及涉案专利证书原件证实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琪豪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艾菲特公司的诉权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均由灯罩、灯座、灯架的横竖灯臂、中间灯柱及其底座等组成;

二者各构件之间的连接设计及相对位置相同;

二者的灯臂均由“S”形金属构件组成,竖灯臂弧度基本相同,且横竖灯臂与中间灯柱之间的相对位置相同;

二者灯罩的数量、形状相同,均有8个向上向外延伸的灯罩对称均衡分布。

两者的区别在于中间灯柱的高度及横灯臂的弧形朝向及其末端形状,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区别,未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琪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7)粤中凤翔第6194号公证书附件内容,涉案《订货单》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所载公司名称及工厂地址与琪豪公司的公司名称及住所一致,虽琪豪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买取得,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结合琪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可证实琪豪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综上,应认定艾菲特公司主张琪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琪豪公司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门市-发货单》及名片上均载有琪豪公司名称的事实,有(2017)粤中凤翔第619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琪豪公司亦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可认定琪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关于琪豪公司有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因艾菲特公司未能提交琪豪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琪豪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艾菲特公司主张琪豪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琪豪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艾菲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琪豪公司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艾菲特公司诉请琪豪公司销毁侵害艾菲特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艾菲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琪豪公司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琪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琪豪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其价值的贡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近似度、琪豪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为10500000元)等因素,结合艾菲特公司关于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考虑到艾菲特公司确有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且已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订货单》等证实其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琪豪公司应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琪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艾菲特公司名称为“吊灯(642336/8-808)”、专利号为ZL201530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琪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共计70000元;

三、驳回艾菲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艾菲特公司负担2223元,琪豪公司负担35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均由灯架、灯座及灯泡罩等结构组成,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灯架均由灯柱及8个灯臂组成,灯柱上部设置一圆形平台,灯柱周围设置四个S型装饰杆,灯臂均为近似S型的不规则卷曲状,灯臂末端设置灯头,均由镂空金属底座和上宽下窄的敞口灯罩组成。

二者区别表现为灯柱的花纹、灯臂卷曲方向和灯头的金属底座花纹不同。

但上述差异均属局部的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差异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并无不当。

琪豪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琪豪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琪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