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初230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阴区文林床垫厂。
经营者:王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淮阴区文林床垫厂((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文林床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文林床垫厂的经营者王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涉案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QILIN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20类【商标注册号:2708701】、【商标注册号:2002539】、【商标注册号:6704577】、【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注册号:2002190】、【标注册号:2002193】;
第27类【商标注册号:1045836】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第20类”商品[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等]。
原告金榜公司创建于1985年,是全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江苏省家具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在国家级历次质量检测中均名列前茅,连续十几年获国家A级产品。
麒麟床垫先后荣获了国家免检产品、军队名牌产品、国家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和奖励。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15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麒麟床具”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08年“麒麟”注册商标在一起商标争议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麒麟”作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2017年8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文林床垫厂在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鑫园村一组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共计生产了13张有“麒麟送子”字样的床垫和5张有“麒麟皇”字样的床垫,其中4张“麒麟送子”字样的床垫、5张“麒麟皇”字样的床垫已销售。
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0月13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阴市监案字[2017]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
被告作为生产、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类似)商标的商品,使公众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文林床垫厂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被告是使用“麒麟送子”和“麒麟皇”作为床垫的名称和装潢,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注册商标及类似的商标。
被告使用的床垫名称和装潢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存在巨大差异,并且被告生产的床垫消费对象主要是农村消费者,属于自产自销,床垫的成本和销售价格低于原告生产的床垫成本和销售价格的几倍甚至几十倍,与原告在产品定位、成本和销售价格上存在巨大差异,不会产生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的结果,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共计生产18张案涉床垫,其中销售9张床垫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
3、尽管被告从事了相关生产销售床垫的事实,但是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目前已经停止了“麒麟送子”和“麒麟皇“牌床垫的销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原告注册商标: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证明: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QILIN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侵权证据):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阴市监案字[2017]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侵权图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合理支出证据):律师费和调查费合计5000元,但是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文林床垫厂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而上述商标与被告生产的床垫商标标识上存在巨大差异,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对于第二组证据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认定被告共生产18张案涉床垫,其中销售了9张的事实认可,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未给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明显不合法。
被告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但并不代表被被告认可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只销售了“麒麟送子”和“麒麟皇”床垫;
关于现场侵权图片照片中的“麒麟旺族”的床垫并非被告所销售,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被告只销售了“麒麟送子”和“麒麟皇”床垫。
被告文林床垫厂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金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榜公司。
一直以来,“麒麟”品牌在消费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文林床垫厂的经营者为王文林,系于2017年8月21日经审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床垫生产、销售、零售经营活动,经营地址在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鑫园村一组。
2017年8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对文林床垫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了9张有“麒麟送子”字样和尚未使用的有“麒麟送子”字样的护角及纸质印刷品,该局随即以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对文林床垫厂进行立案调查,查明文林床垫厂购买了印有“麒麟送子”字样的护角、方形纸质印刷品、梯形印刷品、大长方形印刷品各1包,具体数量不清楚。
后文林床垫厂共计生产了13张有“麒麟送子”字样的床垫和5张有“麒麟皇”字样的床垫,其中4张“麒麟送子”字样的床垫、5张“麒麟皇”字样的床垫已销售,其余9张有“麒麟送子”字样的床垫至被依法查获时仍未销售,且该9张床垫的包装、标识已经在检查的第二天就被拆除。
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金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0月13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阴市监案字[2017]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文林床垫厂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尚未使用的有“麒麟送子”字样的护角203个、方形纸质印刷品35张、小方形纸质印刷品26张、梯形印刷品41张、大长方形印刷品72张;
涉案床垫3张,罚款6000元。
文林床垫厂已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金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金榜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文林床垫厂实施了侵害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商品的类别看,文林床垫厂生产、销售的床垫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由字母和“麒麟”文字部分构成,“麒麟”均是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文林床垫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垫上突出使用“麒麟”标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文林床垫厂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文林床垫厂的行为侵害了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文林床垫厂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文林床垫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金榜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金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被告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故本院综合考虑文林床垫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文林床垫厂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阴区文林床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QILIN”【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淮阴区文林床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金榜公司承担2250元,被告淮阴区文林床垫厂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