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尹蔻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娜其尔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厦门尹蔻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娜其尔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尹蔻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娜其尔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330号 原告:厦门尹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16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卫乾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勇,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娜其尔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70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尹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蔻公司)与被告厦门娜其尔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其尔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乾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勇,被告娜其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文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2081761.73元的50%,即1040880.86元(以电商平台后台的相关数据为准);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向分销商所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约6847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案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2117215.98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4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连续三次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被告“娜其尔”商标,三次的许可期限分别为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和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三次许可的内容均约定为:“厦门尹蔻贸易有限公司为我司中国境内唯一官方电子商务经营商,代表我司建设娜其尔官方商城网站和经营公司授权的娜其尔品牌产品”。

并口头约定:“娜其尔公司负责铺底产品对尹蔻公司提供销售支持,而尹蔻公司负责建设渠道、团队和品牌运营并承担相关费用,具体回款方式以月销售额的对应比例进行回款”。

通过原告历经约7年时间的苦心经营,“娜其尔”品牌已经从一个一开始无人问津的品牌到现在已是遥遥领先于其他电商同类产品的品牌,且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月销售额也在不断的攀升,截止至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回款的金额已达5376840.50元(含深圳客户OEM订单160万元,另:因应被告避税要求,原告向被告的所有回款均是转帐至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

娜其尔品牌能有这样的业绩及品牌影响力,原告在产品的渠道、团队和品牌运营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同时也投入了巨额的品牌推广费用,截止至2017年5月,投入共计约2117215.98元(以电商平台后台的相关数据为准)。

随着“娜其尔”品牌的不断成熟,被告却想坐享其成,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年初在天猫商城开设了“娜其尔”品牌自营旗舰店。

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原告的影响是致命的,造成原告苦苦经营多年所积累的几十万忠诚消费者将逐步流失,因为即使一款产品同质同价,消费者更愿意相信旗舰店的产品的品质比其他电商平台出售的同款产品更有保障,价格也更低。

当然更主要的问题是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也是属于根本违约的行为。

但原告因居于与被告此前多年愉快的合作关系,原告认为此事可先行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于是前后多次与被告总经理沟通协商此事宜,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作出任何回复。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之规定,即被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则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在约定的时间和区域(平台)内使用许可的商标。

否则,被告的行为就属于违约行为。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娜其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有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被许可使用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权限而签订合同,一般被许可使用人需要向商标权人支付使用费。

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作任何约定,被告更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许可使用费。

2016年11月3日《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背景系因为尹蔻经营网站建设需要,填写具有随意性。

该授权书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

原告自己都记不清楚了,在2017年6月30日《律师函》中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4年1月1日和2016年11月3日连续三次”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而这次起诉忽然冒出2017年1月1日的授权书。

且“中国境内唯一官方”的用语是一个宽泛而含糊的概念,对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实质性的作用。

双方都是私营企业,有什么“官方”可言?

更印证了前述授权书填写的随意性。

二、本案不构成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被告并未明文授权尹蔻公司独占使用娜其尔商标。

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7年1月1日这份《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其中的“中国境内唯一官方电子商务经营商,代表我司建设娜其尔官方网站和销售并推广公司授权的娜其尔品牌产品”,应理解为娜其尔不再授权除了尹蔻公司的其他公司或个人经营“娜其尔”品牌电子商务,但这份授权书并未约定商标注册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根据该份授权书,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经营“娜其尔”品牌商品的电子商务。

从委托代理关系来看,作为委托人仍然有权行使授权的权利。

尹蔻公司此前在京东网和淘宝网开店,这些网站均不需要具有商标独占许可,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些授权不是商标独占许可。

三、原告所谓推广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推广费”,没有合同依据。

且原告不仅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一段末尾、而且在2017年6月30日委托律师发的《律师函》均自认“尹蔻公司负责建设渠道、团队和品牌运营并承担相关费用”,即尹蔻公司自己应承担推广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另,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费用的证据,均系为了原告为自己网店的产品促销而产生的费用,并非为推广被告的品牌而产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上述费用还含有尹蔻公司经营自己商标的推广费用。

即便认定被告侵权,上述吸引客户流量、促销产品产生的费用,原告直接从售出产品中获益,所谓的推广费不能直接认定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原告与娜其尔之间自2012年起至2017年6月21日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另案处理,部分推广费在另案中已经做了抵扣,体现于娜其尔公司本案提交证据第16页,即“娜其尔”雅致芬香身体乳新品上市免费试用推广费用5100元、全年货款3%样品推广费28915.8元,合计34015.8元。

四、原告所称的,原告向分销商所承担的违约金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该违约金费用原告没有举证,且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另,被告申请“娜其尔旗舰店”系独立申请,天猫考察的是工厂实力和未来运营规划,与尹蔻公司的前期网上销售“娜其尔”产品无关,并非尹蔻公司所称系尹蔻的努力才使得“娜其尔”品牌进入品牌库。

被告的“娜其尔旗舰店”系2017年4月申请,申请下来后并未正式运营,2017年11月才开始正式运营。

在坚持前述意见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说,若要计算侵权构成的损失,也应当从2017年11月开始计算。

直至目前,被告仍然允许原告经营“娜其尔”品牌的电子商务。

原告之所以不再经营,系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

原告尹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4、“娜其尔”商标注册证,证明“娜其尔”商标的基本信息。

证据5、2011至2020年被告出具的商标独占许可文件,证明被告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商标的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

证据6、原告股东和被告法人现场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

证据7、原告股东和被告员工余彪通话录音;

证据8、(2017)厦鹭证内字第36670号公证书;

证据9、(2017)厦鹭证内字第42275号公证书;

证据6-9共同证明:被告存在单方违约的事实 证据10、2011年至2017年原告在各电商平台支出的推广费用汇总表、合同、发票汇总表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推广“娜其尔”品牌而支出的费用约为2081761.73元。

证据11、客户向被告下OME订单的订货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证明“娜其尔”品牌因原告历经七年的苦心经营,在电商平台的品牌影响力极高,为被告带来大额的OME订单。

证据12、公证书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为了保存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用为3000元。

证据13、2011到2017年品牌推广费发票及银行凭证汇总表;

证据14、新增推广费发票;

证据13、14共同证明:原告因“娜其尔”品牌推广所支付的推广费用。

证据15、“娜其尔旗舰店”运营情况及销售情况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娜其尔品牌旗舰店”已运营,造成实际违约。

证据16、《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此向客户支付了6847元的赔偿款。

证据17、(2018)厦证内字第85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目前旗舰店的运营情况,已造成实质的违约。

证据18、公证书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被告侵权而为了保存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用为900元。

被告娜其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2017年6月30日致被告《律师函》,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作任何约定,娜其尔公司更未收取原告的任何商标许可使用费。

之所以会有2016年11月3日《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是因为网站需要这样的证明文件。

但文字版本是尹蔻公司提供,网站对此说明文字并不审查,当事人对内容的填写也具有随意理解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律关系。

在2017年6月30日《律师函》中尹蔻公司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4年1月1日和2016年11月3日连续三次”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而这次起诉忽然冒出2017年1月1日的授权书。

连尹蔻公司自己都记不清楚了,印证尹蔻公司提请被告开具的授权书的随意性。

另该《律师函》载明“尹蔻公司负责建设渠道、团队和品牌运营并承担相关费用,具体回款方式以月销售额的对应比例进行回款”,表明品牌相关运营费用应由尹蔻公司自行承担。

证据2、(2017)厦同证民字第537号公证书、原告2017年8月5日《回函》、2016年11月3日《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1)在收到尹蔻公司2017年6月30日《律师函》后,针对律师函提到的2016年11月3日《授权书》,娜其尔公司立即回应,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邮寄送达《撤回授权通知书》;

(2)尹蔻公司2017年8月5日《回函》,是双方之间的法律文件,没有任何第三方参与裁决,回函内容作了两种描述,说明其自身对授权书的定义也作了两种理解。

证据3、天猫商家——商家入驻要求,证明从注册天猫旗舰店的规则看,尹蔻公司在其证据第10页陈述的“……我们已经做进了天猫品牌库这个事实。

你们才可以顺利入驻天猫”系不实陈述。

证据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343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案于2018年2月8日立案。

证据5、(2018)闽0203民初3434号尹蔻公司与娜其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尹蔻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及部分补充证据,证明娜其尔公司经尹蔻公司请求,同意分担的推广费,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作了相应处理。

原告在网上销售被告产品,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通过QQ或是邮件沟通,而原告从未通过QQ或邮件要求娜其尔公司负担推广费。

证据6、(2018)厦思证内字第381号公证书,证明娜其尔公司经尹蔻公司请求,同意分担的促销费,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作了相应处理。

证据7、天猫发送的告知“入驻申请通过”的电子邮件,证明“娜其尔旗舰店”入驻申请是2017年4月6日通过的。

证据8、天猫交易记录(订单号:82448180961628321,创建时间:2017-11-11),证明“娜其尔旗舰店”入驻申请于2017年4月6日通过后,2017年11月11日才卖出第一单。

证据9、(2018)闽0203民初3434号民事起诉状及双方证据清单,证明因尹蔻公司拖欠娜其尔公司货款,才会致使娜其尔公司在天猫上开设旗舰店。

证据10、尹蔻公司在京东推广娜其尔产品的广告页面、发货单,证明尹蔻销售货物以从娜其尔公司订货的价格5-6倍销售,利润高昂,所谓的推广费已经早就收回成本了。

证据11、(2018)闽0203民初3434号娜其尔公司诉尹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娜其尔公司与尹蔻公司之间的合作以买卖合同形式展开,尹蔻公司律师函声称的“根据销售额比例进行回款”不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中《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落款时间2017年1月1日),有原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旗舰店设立独占授权书》(落款2016年4月27日),双方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中其余证据无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10中第97-171页有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品牌推广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10中其余证据无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无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有原件,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3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具体金额以原告实际提交的票据为准,相关推广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品牌推广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15无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6,虽有原件,但无说明人身份证明及赔偿款发生的缘由等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该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实际支付给案外人赔偿款。

证据17有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18有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推广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娜其尔旗舰店”入驻天猫与原告所称的、其已将“娜其尔”做进了天猫品牌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涉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推广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证据8无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涉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证据10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通过销售被告提供的货物已经收回了推广费用。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之间为商标许可合同关系,该判决查明的事实载明娜其尔公司同意退还尹蔻公司2016年相应费用中有关推广费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推广费用有合同及事实依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案所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许可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推广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娜其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01618号“娜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香皂、非医用沐浴盐、浴液、擦洗溶液、化妆品用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口气清新喷洒剂、百花香(香料)、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2016年11月3日,娜其尔公司出具《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娜其尔公司授权尹蔻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唯一官方电子商务经营商,代表该公司建设娜其尔官方商场网站和销售并推广公司授权的娜其尔品牌产品,授权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1日,娜其尔公司又出具《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娜其尔公司授权尹蔻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唯一官方电子商务经营商,代表该公司建设娜其尔官方商场网站和经营公司授权的娜其尔品牌产品,授权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4日,娜其尔公司的天猫网店“娜其尔旗舰店”开店,店铺域名为naqier.tmail.com。

2017年6月30日,尹蔻公司向娜其尔公司发出律师函。

该函件主要载明,娜其尔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4年1月1日和2016年11月3日连续三次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尹蔻公司使用其“娜其尔”商标,三次许可期限分别为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和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三次许可的内容均约定,“尹蔻公司为娜其尔公司中国境内唯一官方电子商务经营商,代表娜其尔公司建设娜其尔官方商城网站和经营公司授权的娜其尔品牌产品”,并口头约定,娜其尔公司负责铺底产品对尹蔻公司提供销售支持,而尹蔻公司负责建设渠道、团队和品牌运营并承担有关费用,具体回款方式为以月销售额的对应比例进行回款。

通过尹蔻公司的历经七年的苦心经营,“娜其尔”品牌从一开始无人问津的品牌到遥遥领先于其他电商同类产品的品牌。

除了尹蔻公司的产品渠道、团队和品牌运营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外,尹蔻公司也投入了巨额的品牌推广费用,截至2017年5月投入共计208万元。

2017年年初,娜其尔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了“娜其尔”品牌自营旗舰店,导致尹蔻公司七年来所积累的几十万忠诚消费者将逐步流失。

尹蔻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且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娜其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赔偿尹蔻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推广费用约208万元(以电商平台后台的相关数据为准),技术年费和保证金费用216000元、库存纸箱、娜其尔品牌宣传物料制作费用(待汇总后确认)、广告拍摄费16880元和商城页面制作费用49600元,尹蔻公司解除授权分销商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娜其尔公司继续履行未到期合同娜其尔公司所应获得的期待利益损失。

尹蔻公司要求娜其尔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与其联系,并将赔偿款支付给其。

2017年6月19日,尹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乾坤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威的见证下,卫乾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IE浏览器的百度网页搜索并打开淘宝网。

在淘宝网的搜索选项中选定“店铺”,并输入“娜其尔”进行搜索。

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条名称为“娜其尔旗舰店”的搜索结果链接,打开的页面左上方显示“娜其尔旗舰店品牌直销”等信息,点击下方出现的浮动框中的图标。

之后在所打开的页面的右侧对话框中输入会员名“爱笑的眼睛77999”并输入密码及验证码,点击登录,进入新的页面。

前述操作过程的有关页面进行了实时截屏保存于新建的文件夹“截屏文件”而后进行了打印,一共获得打印页24页。

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威采用终结方式将名称为“截屏文件”的文件刻录至公证处提供的全新的一次性光盘。

2017年6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366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图打印页共24页与2017年6月19日卫乾坤现场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查看互联网相关网页进行截图并对所保存的截图文件打印所得,与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系现场操作过程中保存的文件所得,所存的文件系卫乾坤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所得的《截屏文件》的复制件。

前述公证书所附打印页显示,淘宝网站(××)上商铺“娜其尔旗舰店”的经营者系娜其尔公司。

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店铺的开店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

2017年7月13日尹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乾坤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蔡长斌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威的见证下,卫乾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IE浏览器的百度网页搜索“天猫”,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条“天猫TMALL.COM引领更好的生活趋势-理想生活-上天猫官网”的链接,进入一个新的页面。

在所打开的页面上方的搜索输入框中输入“娜其尔尹蔻专卖店”进行搜索,进入一个新的页面。

在所打开的页面右上方“镇店之宝薰衣草浴盐”图片链接,进入一个新的页面。

打开的页面左上方显示“娜其尔尹蔻专卖店”等信息,将鼠标移至该处,点击下方出现的浮动框中的图标。

之后在所打开的页面的右侧对话框中输入会员名“爱笑的眼睛77999”并输入密码及验证码,点击登录,进入新的页面。

前述操作过程的有关页面进行了实时截屏保存于新建的文件夹“截屏文件”而后进行了打印,一共获得打印页38页。

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威采用终结方式将名称为“截屏文件”的文件刻录至公证处提供的全新的一次性光盘。

2017年7月1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422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图打印页共38页与2017年7月13日卫乾坤现场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查看互联网相关网页进行截图并对所保存的截图文件打印所得,与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系现场操作过程中保存的文件所得,所存的文件系卫乾坤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所得的《截屏文件》的复制件。

前述公证书所附打印页显示,天猫网站(××)上商铺“娜其尔尹蔻专卖店”的经营者系尹蔻公司。

2017年8月3日,娜其尔公司向尹蔻公司出具《撤回授权通知书》,通知撤回2016年11月3日该公司关于授权尹蔻公司为该公司中国境内唯一官方电子商务经销商的《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并对该邮寄过程进行公证。

厦门市同安区公证处于2017年8月3日出具(2017)厦同证民字第537号公证书,对该邮寄寄出过程进行公证。

2017年8月5日,尹蔻公司收到前述律师函,并对娜其尔公司寄出《撤回授权通知书》通过《回函》方式予以回复,该回函载明,已收到前述《撤回授权通知书》,认为2016年11月3日《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实际上是一份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尹蔻公司使用“娜其尔”商标的授权书,娜其尔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协议;

即使该授权书被最终认定为普通的授权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委托人的原因,对授权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娜其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2018年2月1日,娜其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彪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李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阳明的见证下,余彪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一网页(网址××);

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qq.com”,在所打开的页面中点击“进入邮箱”,进入一个新的页面(网址https://mail.qq.com/cgi-bin/loginpage)。

输入账号158×××@qq.com及密码。

登录该邮箱后,点击“收件箱”,在所打开的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核对后2014年卫总对账单”,在搜索结果中打开2015年2月4日的名为“核对后2014年卫总对账单”邮件,预览该邮件的附件中“核对后2014年卫总对账单.xls”。

关闭前述附件预览页面,在邮箱中搜索栏中输入“968109.1尹蔻对账单”,在搜索结果中打开2016年2月1日名为“968109.1尹蔻对账单.xls-16.2.1年对账后-以此为准”邮件,下载邮件中“968109.1尹蔻对账单-16.2.1年对账后-以此为准.xlsx”附件至桌面并打开该附件。

关闭该页面后,在邮箱中搜索栏中输入“16年对账结果”,打开2017年1月16日的名为“16年对账结果”邮件,下载该邮件中名为“16年对账结果.rar”的附件至桌面并打开该附件。

打开“2016年对账结果”文件夹中的“2016年出货明细—核对后.xlsx”表格。

关闭该页面后,在邮箱中的搜索栏输入“2017.1.1—2017.4.30采购入库总额”,打开2017年5月8日的名为“2017.1.1—2017.4.30采购入库总额”的邮件。

点击预览该邮件中“2017.1.1—2017.4.30采购入库总额.xls”附件。

关闭该页面,在邮箱中的搜索栏中输入“这三笔款对发票”,打开2016年12月5日的名为“这三笔款对发票”的邮件,点击预览该邮件中的“2016.10.31转出56394.92尹蔻2016年10月货款到娜其尔工行对公账号.jpg”。

点击关闭该页面,在邮箱中搜索栏中输入“餐费和仓库房租”,打开2017年1月11日名为“餐费和仓库房租”的邮件。

前述操作过程的有关页面进行了实时截图打印。

2018年2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3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该公证书所粘连的网页(共55页)均为余彪在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林阳明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中,娜其尔公司仅提交了前述公证书之附件2015年2月4日的名为“核对后2014年卫总对账单”邮件附件之打印页。

2015年2月4日的名为“核对后2014年卫总对账单”邮件附件所载明的推广费,在(2018)闽0203民初34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尹蔻公司请求娜其尔公司同意分担。

经统计,2017年1月1日至今,尹蔻公司因“娜其尔尹蔻专卖店”支付推广费用合计111629.63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8)闽0203民初3434号】,立案时间为2018年2月8日。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娜其尔公司已向尹蔻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尹蔻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娜其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计算。

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还涉及“娜其尔公司同意退还尹蔻公司在2016年的相应费用为107437.83元,即‘娜其尔雅芬香身体乳新品上市免费试用推广费用5100元……全年货款的3%样品推广费28915.8元……’”等内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尹蔻公司所请求支持的促销费用,不包括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处理的促销费或推广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娜其尔公司在天猫网站上设立“娜其尔旗舰店”的行为,违反了娜其尔公司2011年7月15日、2014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向尹蔻公司出具的《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但未能提供2011年7月15日、2014年1月1日《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的原件。

娜其尔公司对于该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根据尹蔻公司所提交的2011年7月15日、2014年1月1日《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显示,该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15日到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而娜其尔公司在天猫网站上设立“娜其尔旗舰店”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并不在该授权期限内,故该两份授权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娜其尔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11月3日,该授权书所载内容与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的《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相较,除了将“经营公司授权的娜其尔品牌产品”改为“销售并推广公司授权的娜其尔品牌产品”外,并无其他实质差别。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授权书系娜其尔公司应尹蔻公司要求开具的,尹蔻公司表示2016年11月3日授权书已为2017年1月1日的授权书取代,娜其尔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

鉴于两份授权书并不存在实质差异,本院确认2016年11月3日授权书已为2017年1月1日授权书所取代。

故本院着重审查娜其尔公司在天猫上开设“娜其尔旗舰店”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7年1月1日《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以下简称讼争授权书)之约定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根据讼争授权书,娜其尔公司委托尹蔻公司建设其官方商场网站,并授权尹蔻公司为中国境内唯一电子商务经营商,即娜其尔公司不得授权任何其他第三方为该公司的电子商务经营商以从事“娜其尔”品牌有关商品的销售、推广行为,娜其尔公司本身亦不得在中国境内另行开设网上商铺等电子交易平台对“娜其尔”品牌商品进行销售等。

讼争授权书所载明的内容不同于通常意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实际上兼具有委托尹蔻公司建设官方商场网站和授权尹蔻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通过网络平台经销“娜其尔”品牌商品等内容。

根据授权书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尹蔻公司所售“娜其尔”品牌产品系由娜其尔公司提供,即娜其尔公司有权在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娜其尔”商标。

故双方之间基于讼争授权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同时,该授权书明确载明“尹蔻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唯一官方电子商务经营商”,“授权时间自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

被告娜其尔公司在该授权书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在天猫平台上开设“娜其尔旗舰店”的行为违反了授权书的约定。

讼争授权书的内容较为笼统,而双方未能提供有关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就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尹蔻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推广费用、因被告违约致使其向分销商承担的违约金损失以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诉讼费。

关于推广费用应由谁负担,双方并未提供相关合同予以证明。

但在起诉书等诉讼材料中,原告尹蔻公司声称娜其尔公司负责铺底产品对尹蔻公司提供销售支持,而尹蔻公司负责建设渠道、团队和品牌运营并承担相关费用。

娜其尔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双方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娜其尔公司自愿负担部分推广费,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如讼争委托书按约履行,则相关推广费应当由尹蔻公司负担,但因娜其尔公司在天猫上开设“娜其尔旗舰店”客观上影响尹蔻公司“娜其尔尹蔻专卖店”的经营,娜其尔公司亦单方发出解除《厦门娜其尔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通知并停止了供货,上述行为违反了讼争授权书的约定,导致尹蔻公司为履行讼争授权书而支出的部分推广费用难以通过后续经营行为陆续回收,故尹蔻公司在讼争委托书授权期限内所支出的部分推广费可以视为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经查,2017年1月1日至今,尹蔻公司因“娜其尔尹蔻专卖店”支付推广费用合计111629.63元。

本院综合考虑讼争授权书的履行情况、娜其尔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娜其尔公司向尹蔻公司支付97675.9元【即111629.63元/36*(36-4.5)=97675.9元】。

尹蔻公司要求娜其尔公司向其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尹蔻公司向分销商承担的违约金6847元,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分销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及支付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等,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等,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娜其尔公司辩称系尹蔻公司拖欠货款导致本案的发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期限是如何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尹蔻公司催讨货款但尹蔻公司拒绝支付等,且其开设“娜其尔旗舰店”的时间远远早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时间,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娜其尔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尹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97675.9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尹蔻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6.5元,由原告厦门尹蔻贸易有限公司22722.8元,被告厦门娜其尔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