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强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迎宾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琪,女,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系公司员工。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武强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商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武强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销毁费用。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以上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五百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双弧线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武强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四楼名为“欧韩”的服装专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该商品上标注“”和“”两个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
被告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综上所述。
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
武强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有关经营、进货事实。
答辩人的四楼服装经营采取租赁柜台经营的模式,服装进货由各柜台到批发市场自主选择、散货挑选进货。
柜台工作人员在进货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以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情况并不清楚。
如若知晓定会拒绝假货、避免侵权。
现经查对,原告所诉的商品,公司工作人员仅从位于沧州市明珠商贸城××小镇服装批发处购进了12件,现已没有了实物库存,这12件是否构成侵权,答辩人现在也不能确定。
如果构成侵权,应当直接追究沧州市明珠商贸城韩国小镇批发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二、答辩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
1、答辩人的柜台经营人员在沧州仅购进了十二件,现经查对,柜台、库存皆无,早已停止不再销售。
己不存在“停止销售侵权”和“销毁库存”的问题。
2、答辩人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故不同意赔偿请求。
答辩人仅在无意中购销了十来件,经营额仅几百元。
(且是否构成侵权尚需依法认定)原告诉求赔偿10万元也明显失当。
3、答辩人没有故意侵权或恶意侵权,仅无意销售了几件,如果商品存在侵权也极其轻微,不应认定侵权。
没有社会影响,故也不存在刊登声明的问题。
综上,答辩人没有故意侵权,不存在侵权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答辩人经销的几件衣服真的存在问题,请直接找位于沧州明珠商贸城××小镇服装批发经销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利惠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号一份,共12页。
2、利惠公司营业存续证明(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一份,共8页。
3、利惠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一份,(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0号公证书一份,共9页。
4、利惠公司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一份,共6页。
5、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一份,共3页。
6、利惠公司委托杨伟华律师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一份,共11页。
7、利惠公司首席律师认证书一份,(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2号公证书一份,共1O页。
8、转委托书一份,共l页。
9、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
10、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共1页。
11、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共2页。
12、杂志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5-6218号、6088-6101号公证书各一份。
13、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注册证,(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一份,共4页。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一份。
公证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
共6页。
15、第14212864号“五边形”商标注册证,(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一份。
共4页。
16、被告侵权事实公证一份,公证号为(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38号。
共9页。
17、发票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3-8069号公证书各一份。
被告提交证据:进货单一份、经销批发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商标(注册号为2023725,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及五边形商标(注册号为14212864,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的商标权人,两商标被核准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衬衫等商品上使用。
原告将上述两商标主要用于原告牛仔裤的后袋上。
经原告委托,2018年7月1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硕甲,来到被告四楼“欧韩”服装卖场,购买标有涉诉图案的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销售凭证及发票各一张。
并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后利惠公司以被告所售商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发商厦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1.被诉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2.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容易导致混淆,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被诉标识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4.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本案,被诉图案使用在商品牛仔裤上,与利惠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牛仔裤等商品类别相同,且被诉图案的使用未获得利惠公司许可,对此双方无异议。
因此本案被诉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对图案是否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
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被诉标识为“”,就二者图形进行比对,二者虽然都由两组弧线组成,但弧线走势、角度不同,每组弧线弯曲的程度也存在差别,由于注册商标和被诉标识的构图要素简单,以上区别导致整体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呈现一定差异。
且,该商标系由简单线条勾勒而成,具有很强的通用性。
从被诉标识的走线来看,其与牛仔裤后兜的缝线,颜色相同,缝制方式及针脚均相同,仅粗细略有不同,与后者紧密交叉成一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来看,更像一种装饰效果,并不具备作为独立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为“”,被诉标识为“”,前者为图形和字母组合标识,后者为沿裤兜边缘的缝纫线条,二者区别明显。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五边形线条图形,事实上已经成为牛仔裤后裤兜的通用形状,成为牛仔裤兜的功能性设计,通过该形状并不能区分商品来源的不同。
原告无权禁止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该图形。
此外被诉商品吊牌上清晰记载了生产商名称、品牌等相关识别信息,并不容易导致公众对品牌的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商品对被诉两图案的使用系装饰性与功能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