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辉,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员。
被告:厦门鑫厦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莲村2组1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洪水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华、叶耀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厦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爱芳)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 朱梅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