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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福禧万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01民初1661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福禧万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福禧万家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1民初1661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禧万家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华新大街28号一层。

经营者:严良,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华新大街28号一层。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禧万家食品店(以下简称福禧万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福禧万家食品店的经营者严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其控股的核心子公司,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是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其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福禧万家食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1.其销售的产品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购进,有供货商提供的三证。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封存物不是其店内销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76317号商标由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许可方)向原告(受委托人、被许可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系委托人的全资子公司,委托人作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受委托人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委托人。

受委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上述地区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20年6月2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路××路××路西的“世纪好又多超市天津市河北区福禧万家食品店”,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3.5元。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拆封鉴定。

鉴定结束后,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封存。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08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抑菌皂,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在封存物的包装上显示的喷码为20221115B2YC。

经比对,原告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包装上喷码技术不同,正品包装上的喷码穿透外层和内层包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喷码仅在外层包装上显示;

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边缘没有长方形边框且字体底部没有斜切的痕迹。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颜色较正品颜色深。

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公证书显示的店铺由其实际经营,但其否定公证封存物由其销售。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当庭提交销售单、授权书和奇强内衣抑菌皂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店内的销售的奇强皂是正品,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并非被告销售。

其中,销售单抬头为天津华珍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

授权书中显示兹有“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销部”授权“韩成”为天津区域分销商,授权其可以售卖“奇强系列产品”,授权书的签章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销部;

检验报告显示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0319A2YC,签发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

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零售等。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对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肥皂为同种商品,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为侵权产品,且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外层包装上印有喷码,内层包装上未显示喷码。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其实施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虽然对(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08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也否认公证封存物由其销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其店内销售的奇强皂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合法来源抗辩是以行为人销售了侵权商品为事实基础,而本案被告明确否认侵权商品(公证封存物)为其销售,故被告提出的其店内销售的奇强皂无论是否合法取得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其次,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不仅需要销售商证明侵权商品的来源并说明提供者,还需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因涉案“奇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日用百货等商品的经营者,对于进货渠道及所售商品具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即便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真实发生,但是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生产日期/批号晚于公证封存物显示的生产日期,无法与公证封存物对应,不能明确地指向被诉侵权商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商品时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禧万家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禧万家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禧万家食品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震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博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额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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