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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民申415号
案件名称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民申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路文化商城14号。

经营者:徐明华,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渡头村委会港西村1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再审申请人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以下简称雲静斋办公用品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雲静斋办公用品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所销售的一得阁墨水均有正规的供货渠道,属于正品,并未侵害被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自有产品和申请人所销售的产品也做过比对,列出了申请人的商品是假货的四点理由:1.防伪贴颜色不同,没有金属防伪码。

2.墨汁瓶体颜色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有刺鼻气味。

4.瓶体底部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然而,在被申请人自己带来的用来当庭做比对的两瓶正品一得阁墨水中就有一瓶墨水底部没有生产日期。

申请人所销售的商品上面也有防伪贴,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防伪贴上的电话无法拨通,但经法官当庭拨打,被申请人商品防伪贴上的电话也不能接通,与申请人的效果相同,且是否有刺鼻气味纯属于主观判断,不能作为判别依据。

显而易见,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鉴定方式都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被申请人的鉴定结论严格地讲,在证据性质上相当于证人证言,在存在矛盾无法解释且没有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的情况下,并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申请人认为,商品是否侵权应当经过没有利害关系的独立的第三方进行有科学依据的鉴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与案件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法院根据其提供的鉴定结论来认定申请人侵权,违反公平原则。

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独立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认定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所以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申请人所销售的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即使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真的侵权了,也应该是由生产商或供货商来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申请人经营文具用品店,只是一个普通销售者,自己并不生产任何商品,所有的商品均是从生产商或销售商,代理商的正常供货渠道取得,并非像一审判决认为的没有合法来源。

因为墨水属于一种极其特殊的商品,不是人们日常需要的消耗品,购买的人数量少,购买之后使用的时间也相当长,在电子科技高速发达的今天更是如此,进货一次几年都销售不掉,时隔日久,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完整的货源证据并不现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种情形的规定,能够证明合法取得的证据不应局限于盖章的供货单,供货合同和发票,而且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因要货数量少频率不定,一般也没有人签订正规的合同和要求供货商开具发票。

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只要能证明有明确的供货商的证据,均应该予以考虑,而不应笼统排除。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并不知情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单就赔偿的金额来说,一审判决过高,不合乎情理。

如申请人第二点理由所述,墨水不但销售量少销售频次低,而且单价低产品利润微薄,并且内蒙古自治区的经济水平和消费水平也远远赶不上发达地区,一审判决8000元赔偿金额过高,与侵权影响及销售者获得利润及其不成比例,明显过高,不合乎情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的支持,与此同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雲静斋办公用品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提出其所销售的一得阁墨水均有正规的供货渠道,但在一审以及再审申请中均未举出证明其有正规的供货渠道以及是正品的有效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雲静斋办公用品店应承担其不能证明其产品是正品以及有正规购货渠道的相关法律后果。

雲静斋办公用品店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判决雲静斋办公用品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雲静斋办公用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赛罕区雲静斋办公用品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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