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2851号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专春、曾春,分别系该公司法务总监、法务主管。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千紫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惠州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火千。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千紫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千紫化妆品店的经营者王火千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称,原告坐落在风景秀丽的白云山畔,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化妆品企业。
创立于1997年12月,始终坚持完全终端的营销模式,在“创一流品牌,树百年伟业,誓造福社会”的企业宏伟目标指导下,立足国内、放眼国际、突破创新,“向国内民族品牌领军者”和“全国一流品牌”战略目标冲刺。
先后创立了丹姿“水密码”等知名品牌。
本案被侵权商标“水密码”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2年10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等护肤、洗护商品。
由于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行业及社会信誉好,加上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不断创新,于2015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该“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15)85号】。
正因为上述“水密码”品牌知名,一些不法商家及厂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多种方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本案被告即是侵权人之一。
原告在2018年初的市场调查及相关公众的投诉下,获知被告经营的商行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产品,在该次查处中争取到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大力支持,及时对被告侵权商品做出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上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侵犯原告“水密码”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6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
4、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保全、执行等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千紫化妆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881317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剂、化妆粉、皮肤增白霜、防晒剂、美容用面膜、化妆用收敛剂、双眼皮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上光剂、砂纸、香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6月5日作出商标驰字[2015]85号关于认定“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水密码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6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惠州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一期1楼502号即被告经营场所扣押了被告销售的“活泉倍润补水霜”等6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活泉倍润补水霜外包装使用的“水密码”标识与原告的第9881317号“”商标二者的名字及字形相同或近似,商品类别相同,外包装颜色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第988131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第一个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及《清单》显示,涉案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其次,原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881317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后,经对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水密码”与原告拥有的“”商标虽在文字方面略有不同,但都包含“水密码”三个字,且字形与“”商标基本一致,容易引起公众产生混淆,导致相关公众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焦点,侵权责任问题。
在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千紫化妆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千紫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千紫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1400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千紫化妆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