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2民初153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利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大板工业区一街22号(1号办公楼)2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健聪,总经理。
被告:杨太伟,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杨太伟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涉及的起诉问题进行了庭前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利惠公司系美国企业,诉求保护的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涉知识产权的权益,因此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案件。
原告在中国提起诉讼,程序法上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等相关法律行为,而未规定可以直接授权企业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维权。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虽然经过相关公证、认证,但《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受委托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企业,此授权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在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委托授权,但在起诉书中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的签名,而是加盖了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相关授权委托书中的受委托人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而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与涉案知识产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利惠公司以此起诉状和相关授权委托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法律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如不服本裁定,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杨太伟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