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53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坪郊美佳宜百货店。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坪郊工业区B区20号。
经营者:陈力,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坪郊美佳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坪郊美佳宜百货店的经营者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48586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阳江江城区坪郊美佳宜百货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
1、本店于2017年1月6日向阳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提供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经营至今已有2年,在办理营业执照期间,经工商部门对本店所在经营范围内进行核实,没有发现与本店名称和招牌相类似的店铺,并通过审核后发放营业执照,不存在侵犯原告所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况且本店在之前经营者经营十年间,都没有出现原告所说的“美宜佳”标识侵权的情况。
2、原告说本店招门头使用侵害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1357301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美宜佳”与本店的“美佳宜”名称不相符;
(2)第5585265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小屋”与本店的“小屋”不相符;
(3)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也与本店招门头广告招牌完全不相符,原告的招门头指定颜色为“深红色底白色字”与本店的“浅红底黄色字”不相符。
从店铺招牌内容的性质、当事人使用的意图及“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等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在店铺招牌区上标注“美佳宜”字样,是使用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证的“简称”,并不宣传介绍自己经营的产品,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对原告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此种使用方式为合理使用。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本店是在2017年从原经营者雷结英手中转让过来经营的,也是在2017年1月6日向阳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登记手续,领得个体经营执照进行营业,经营场所和名称保持不变,经营面积为50平方米,因本店位置为郊区中工业区,都是经营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收入利润低微。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本店是合法从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至今从未因店铺招牌问题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警告或处罚。
原告在申请商标保护后,并未在阳江地区广而告知,没有及时书面或口头告知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家,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取证后,在主观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所以被告无主观过错。
并且店招门头广告都是由九江米酒商品供应商提供免费制作。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原告注册商标属于第35类,不属于国家专项特定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只是小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狭小,只局限于坪郊工业区范围,没有在城市连锁经营,而且现在生意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也没能在店招上产生效益,店招门头采用什么名字都经不起任何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议异。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文字商标和第1357302号“”图文商标。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0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8526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图文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发现本省内有商家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权益,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知识产权维权事宜,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指派人员向涉嫌侵权商家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陈某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指派的购买人员王某一同来到位于阳江江城区坪郊工业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美佳宜”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阳江江城区坪郊美佳宜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口香糖两个,用支付宝支付了1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共拍摄照片10张。
10张照片中,有两张是被告店铺门口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在经营店铺的门口正面招牌上使用了“美佳宜”及带有“美佳宜”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2140号公证书。
原告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750元。
被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7年1月6日,经营者是陈力,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烟丝、文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57301号、1357302号、第5585265号和第8584867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了“美佳宜”及带有“美佳宜”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经比对,“美佳宜”三字除组合顺序外,字形与原告注册的第1357301号“”文字商标相同,带有“美佳宜”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除“美佳宜”组合文字的顺序与原告注册的第5585265号”图文商标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与原告注册的第1357302号“”图文商标十分相似,“美佳宜”及带有“美佳宜”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同时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第8584867号“”图文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因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美佳宜”及带有“美佳宜”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和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坪郊美佳宜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和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坪郊美佳宜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坪郊美佳宜百货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通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壁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