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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302民初1340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3409号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专春、郭金燕,分别系该公司法务总监、法务。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文珍。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金燕、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林文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称,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初创于1997年,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原告于2008年起,在面膜、面霜、洗面奶等不同种类化妆品上使用、等标识。

原告先后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并于2010年12月7日获得第7792149号“水密码及图”商标专用权;

2012年10月28日获得第9381317号“水密码”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推广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投入了大量广告成本,在国内多家卫视、商超屏幕、互联网及传统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并重金签约赵丽颖、杨幂、安以轩等明星进行产品代言。

水密码系列产品己经拥有20000多个商超网点,年度销售额突破30亿,成为中国化妆品商超渠道前三强品牌,上述商标己随着原告公司业务的发展而取得了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精华霜、精华乳等产品,对原告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

后经原告多方调查取证后,投诉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8年3月6日对被告进行了查处,获取了大量侵权证据,并于2018年3月6日对被告出具《现场笔录》。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

3、赔偿原告调查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补充事实理由:被告还侵犯了原告的另一商标WETCODE,被告的产品包装上是WETCODF。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辩称,对涉案的事情很抱歉,店铺是我2017年向别人处转让过来的,水密码是很有知名度,初始经营我不清楚水密码是商标,不知道侵害商标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店铺一共有四瓶面霜、四瓶防晒,在2018年3月6日,工商局来查处时收走了三瓶霜与三瓶防晒,当时有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及原告的人员,扣押产品时没有进行处罚,只列了清单,称拿回去检验,我也配合做了笔录。

工商局只是说我们需要配合工商局找到生产厂家,工商局称需要找到侵害商标权的生产厂家。

后来我去找了上一手的销售人员,其称产品已经停卖,没有找到厂家。

我是2017年转让过来的店铺,2018年3月工商局过来查处,2018年8月份产品就已经过期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792149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去斑霜、香精油、牙膏、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881317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剂、化妆粉、皮肤增白霜、防晒剂、美容用面膜、化妆用收敛剂、双眼皮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上光剂、砂纸、香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481735号“WETCODE”《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洁肤乳液、化妆品、防晒剂、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油脂、梳妆用品、化妆剂、眉毛化妆品、化妆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448327号“WETCODE水密码”《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化妆用收敛剂、护肤用化妆剂、防皱霜、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清洗剂、防晒剂、皮肤增白霜、化妆用油脂、去斑霜、化妆粉、化妆品、清洁制剂、上光剂、砂纸、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6月5日作出商标驰字[2015]85号关于认定“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水密码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一份驰名商标保护名单上显示,原告持有的商标“水密码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6日,惠州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林海康、徐伟明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即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销售的“水密码活泉盈润补水霜”三瓶、“冰川水密码隔离保湿美白防晒套装”两瓶进行扣押。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活泉水密码活泉盈润补水霜”及不睡防晒凝露特惠装“的外包装均使用了“水密码”标识及“WETCODF”标识,与原告的“”、“WETCODE”商标相同或近似。

外包装颜色与原告提供的商品颜色一致,且被告确认惠州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来扣押上述商品,并称系其商铺销售的。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第7792149号、9881317、9481735、1044832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名单、惠州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及现场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第一个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及《清单》显示,被告有销售涉案“水密码活泉盈润补水霜”、“冰川水密码隔离保湿美白防晒套装”;

其次,原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881317号“”商标以及第9481735号“WETCODE”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水密码”标识与原告拥有的“”商标一致,使用的“WETCODF”标识与原告拥有的“WETCODE”商标近似,均容易引起公众产生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焦点,侵权责任问题。

在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第9881317号、9481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1045元,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珍之彩化妆品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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