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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华、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58号
案件名称陈国华、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国华;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国华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梵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梵旭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深圳亮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仕达公司)的营业执照、QQ聊天记录、销售单、银行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即认定梵旭公司向亮仕达公司购买了型号IM891的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制造行为,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陈国华认为一审法院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认定应当以梵旭公司提供合法的交易凭证为有效证据。

本案中梵旭公司即使过去与陈国华有过交易,但梵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掌握了陈国华的专利,进行相关委托他人贴牌生产并销售的行为同样属于侵害陈国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梵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陈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梵旭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陈国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陈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吹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6。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5月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10日,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方玉萍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xx号e栈快递柜,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天天快递包裹一个,该快递单号为580355412807,寄件人处载明“刘秀红,佛山梵旭光电,138××××9883”等信息。

方玉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s://fsfanxu.1688.com,在该网址中搜索“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公司”点击进入该公司网站。

该网址的公司档案载明:公司名称为梵旭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子技术研究,加工、制造、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灯具及其配件;

经营信息:月产量200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101万-200万,年出口额人民币51万-100万,品牌名称梵旭光电,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等;

公司黄页载明: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国内著名商业照明生产基地-广东省佛山市。

经过几年的高速发展,目前已经是集设计研发:LED台灯……生产制造、品牌营销为一体的照明生产、制造企业,公司拥有自动化的生产制造设备……主营行业为室内照明、台灯,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该公司的“供应产品”项中的“新款复古油灯喜庆吹控感应蜡烛氛围灯USB充电调光婚庆礼品台灯”,该产品详情显示:成交/评价“7个成交,8条评价”,品牌vanso/梵旭,定制热线138××××9883,“我们的产品从设计到打样,从样品到生产大货,每个程序都是严谨而有效的进行。

完善的QC质检体系,具体到每个产品。

对于产品的生产工序,产品质量……”及产品展示图片等信息。

后登录该网站中的买家中心账户后,可见订单号为12277401186716619,商品为“新款复古油灯喜庆吹控感应蜡烛氛围灯USB充电调光婚庆礼品台灯”,灯光颜色“暖光(酒红色)”,数量2,单价为45元;

该订单下另一商品为“充电台灯FX101触摸调光小台灯学习工作床头创意桌面LED简约台灯”,数量2,单价30元;

上述两商品总价格163(含运费13元);

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80355412807。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76919、769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纸盒装载的两种型号各两款LED灯产品。

陈国华主张上述产品中的“吹控怀旧灯”即为本案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是由上部灯罩和下部灯座组成,灯罩形似细颈大肚的葫芦,材质为透明玻璃,下部磨砂处理,灯罩和灯座间有连接的圆环,向前伸出圆形按钮,灯座整体呈宽肩细腰花瓶形状。

陈国华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梵旭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梵旭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系购自于亮仕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亮仕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打印件,载明亮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国华。

2.QQ头像信息,显示QQ头像名称分别为“亮仕达公司陈生……”“Abbyn杨翠-深圳亮……”“陈立娟-亮仕达2880502630”。

3.亮仕达公司对私账户资料打印件,载明亮仕达公司的对私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为黄翠云,账号为60×××83,开户行为中国银行XXXXX支行,该打印件有亮仕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信息。

4.“秀秀”与“亮仕达陈生”的QQ聊天记录(2014年6月-2017年2月),显示该期间,“秀秀”询问“亮仕达陈生”型号为IM891/IM811的价格为多少,有无现货并付款(其中多次向户名为黄翠云的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付款)的相关信息,“亮仕达陈生”针对“秀秀”的询问进行报价并回复相关问题。

2014年8月22日,“亮仕达陈生”向“秀秀”发送的“2014亮仕达报价单”文件中IM891产品图片所显示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产品一致。

2014年11月17日,“亮仕达-陈生”询问“秀秀”是以佛山市通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名称做订单还是与“秀秀”卡片的公司名称。

“秀秀”回复称,没有关系,两个公司都是我们的。

5.“梵旭台灯工厂(秀秀)”与“Abbyn杨翠-深圳亮……”的QQ聊天记录(2015年7月-2016年1月),显示该期间,双方之间关于型号为“IM895A、IM888、IM891”多款产品订货、供货、销售、付款等交易情况的记录,其中上述型号为IM891的吹控灯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外观一致。

聊天记录中记载支付宝账号为she×××@126.com的用户名为黄翠云,且其中有多次“梵旭台灯工厂”向黄翠云支付宝账户付款的情况。

6.“梵旭台灯工厂(秀秀)”与“陈立娟-亮仕达”的QQ聊天记录(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显示该期间,双方之间关于型号为“IM895A、IM888、IM891”多款产品订货、供货、销售、付款等交易情况的记录。

其中,2016年11月4日聊天记录载明,“陈立娟-亮仕达”询问需方名称应用哪一个,是用通途公司还是梵旭公司,对方回复“梵旭”,后“陈立娟-亮仕达”收到“梵旭台灯工厂-秀秀”发来的“梵旭采购单”excel表等。

上述聊天记录中有多次“梵旭台灯工厂”向黄翠云支付宝账户付款的情况。

另梵旭公司主张上述证据4、5、6中的“秀秀”及“梵旭台灯工厂-秀秀”为其法定代表人刘秀红。

7.亮仕达公司销售单打印件9份,载明:供应方均为亮仕达公司,联系人为陈立娟,电话188××××6104,需方为梵旭公司;

所涉产品型号均为IM891/IM888/IM811三款,其中型号为IM891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一致(详见附件三),涉及数量3150件,型号为IM811的产品,涉及数量250件;

上述销售单所涉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17日,销售单落款处加盖有供方亮仕达公司公章,需方落款处则均记载为通途公司的名称。

8.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2017年3月期间,刘秀红向黄翠云多次转账的记录,其中的摘要信息记载“货款”“梵旭购台灯款”等。

9.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显示2015年10月-2017年5月期间,向黄翠云、亮仕达(*翠云)、翠云(*翠云)多次转账记录。

陈国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梵旭公司从陈国华及亮仕达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产品;

其与通途公司有过交易往来,但与梵旭公司从未有过交易往来。

梵旭公司辩称其与亮仕达公司联系时已说过通途公司与梵旭公司有关联,而交易一直都是刘秀红在与亮仕达公司联系。

梵旭公司提交通途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为证,并称通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宏为刘秀红丈夫何国雄的弟弟。

陈国华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本案及关联案件(2017)粤73民初3133号还共同产生了公证费1680元、购买被诉产品费用163元等,另提交了金额为1680元、号码为00094852公证费(含复印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梵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秀红,股东为刘秀红、何国雄,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子技术研究、加工、制造、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灯具及其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陈国华是专利号ZL20133052××××.6、名称“LED吹控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在有效期内,陈国华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梵旭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梵旭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梵旭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但梵旭公司否认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并辩称被诉产品系购自于陈国华为法定代表人的亮仕达公司。

为此,梵旭公司提交了亮仕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亮仕达公司对私账户资料、QQ聊天记录、亮仕达公司销售单、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梵旭公司向亮仕达公司购买的型号“IM891”吹控灯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陈国华否认与梵旭公司有交易往来,但承认与通途公司有交易。

梵旭公司对其使用通途公司的名称与亮仕达公司进行交易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上述梵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与亮仕达公司进行交易的是梵旭公司。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梵旭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系购自于亮仕达公司。

由于亮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专利权人陈国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亮仕达公司经其许可售出被诉产品,故梵旭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购自于亮仕达公司的被诉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视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即本案中,陈国华的专利权已经用尽,其主张梵旭公司侵权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国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国华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梵旭公司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梵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由陈国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亮仕达公司购买,并在一审提交亮仕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亮仕达公司对私账户资料、QQ聊天记录、亮仕达公司销售单、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

上述证据记载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梵旭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亮仕达公司,并无不当。

陈国华上诉称,亮仕达公司仅与通途公司进行过相关交易,未与梵旭公司进行任何交易。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梵旭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亮仕达公司与名称为“秀秀”和“梵旭台灯工厂”的qq用户对购买产品型号、颜色、价格和图片均进行了详尽的商谈,“秀秀”和“梵旭台灯工厂”多次向亮仕达公司购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均有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在二审庭审中,陈国华对相关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其次,亮仕达公司向“秀秀”发送相关销售合同电子版之前,双方就销售合同上记载的主体名称进行商谈,“秀秀”明确表示可以使用通途公司或梵旭公司的名称,因两个公司都是他们的,亮仕达公司亦确认上述信息。

最后,在亮仕达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上,需方一栏明确记载了梵旭公司和通途公司的名称。

因此,亮仕达公司不仅与梵旭公司直接进行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外观均一致的产品交易,而且知悉梵旭公司和通途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其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国华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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