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初1278号 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富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GianpietroBelotti。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合溪口。
法定代表人:丁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毕长生,被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8010××××.7、名称为“尤其是用于在管状物件的轴向端自动封闭管状物件的缝织或钩织工位的用于管状针织物件的翻转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尤其是用于在管状物件的轴向端自动封闭管状物件的缝织或钩织工位的用于管状针织物件的翻转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10××××.7。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协议、被告袜机视频及截图、被告宣传册等,本院认为,对除来源不明的袜机视频及截图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纳地股份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尤其是用于在管状物件的轴向端自动封闭管状物件的缝织或钩织工位的用于管状针织物件的翻转装置”的发明专利,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10××××.7。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尤其是用于在管状物件的轴向端自动封闭管状物件的缝织或钩织工位的管状针织物件的翻转装置,包括:下部(131)和上部(132),所述上部和下部分别布置在中间区域的下方和上方,在所述中间区域处定位用于支承所要翻转的管状物件(101)的支承装置,所述管状物件在其一轴向端悬挂并大致垂向布置;
以及管状体(137),所述管状体(137)能够在将所述物件(101)抽吸穿过所述管状体(137)的所述上部轴向端之后用其上部轴向端从底部向上插入穿过所述物件(101)的悬挂在所述支承装置上的所述轴向端,从而使由所述支承装置保持的所述物件(101)外翻到所述管状体(137)的外侧表面上,从所述管状体(137)的所述上部轴向端逐渐抽出所述物件(101),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装置包括辅助滑动装置(159),所述辅助滑动装置能够根据命令相对于所述管状体(137)平行于所述管状体(137)的轴线移动,并能够相对于外翻到所述管状体(137)的外侧表面上的所述物件(101)周期地配合和脱开,从而产生所述物件(101)朝向所述管状体(137)的下部轴向端的滑动,所述管状体(137)能够通过所述下部(131)或通过所述上部(132)支承;
其中,所述支承装置包括设有环形体(61)的运送装置(60),所述环形体(61)布置成其轴线呈垂向而构成垂向主轴线(61a);
以及所述下部(131)能够根据命令相对于所述环形体(61)的所述垂向主轴线(61a)倾斜,管状体(137)由所述下部(131)支承并处于下降位置。
2015年10月8日,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罗纳地股份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2018年3月13日,本院应原告申请至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查封涉案织袜机一台并拍摄相关照片、视频。
被告陈述处于试制、少量试销阶段,销售价格5万元每台。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8010××××.7、名称为“尤其是用于在管状物件的轴向端自动封闭管状物件的缝织或钩织工位的用于管状针织物件的翻转装置”的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问题。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发明专利权人是意大利的罗纳地股份公司。
2015年10月8日,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罗纳地股份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协议合法有效。
且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一年,每期届满自动续期一年,并无附加条件,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以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产品为比对对象。
经比对,双方均认可在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所述下部(131)能够根据命令相对于所述环形体(61)的所述垂向主轴线(61a)倾斜,管状体(137)由所述下部(131)支承并处于下降位置”的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区别特征,其他特征相同。
原告比对认为两者技术特征是等同的,因为涉案专利是为了在织长袜子的时候把袜子吸到管状体内,为了要完成这个功能,管状体通常要配制成更容易把袜子吸进来,通常的做法是让管状体倾斜一点,位置相对低一点,这样才有利于把长袜子吸进来。
从这个角度说,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处于这样一个位置,也是为了把长袜子吸进来,尽管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状体是向下平移,不是倾斜,但是原告认为这两种方式的技术手段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所达到的效果也是一致的。
被告比对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的倾斜是下部的下端一点不动而下部的上端向编织工位的方向移动,其上端的活动轨迹是弧形的,使下部和垂向主轴线之间形成一夹角,其实现方式见专利附图2,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下部的整体沿轨道平行移动,其运动轨迹和垂向主轴线之间始终保持平行,其实现方式是下部组件移动装置的丝杆在电机的驱动下与滑块转动配合,带动所述下部组件沿所述导轨在倾斜方向上往复运动,两种技术方案是不一样的。
两者功能上都是为了取袜子,但是被告的产品技术方案使用的范围更广,距离可长可短,适用各种长度的袜子,达到的效果也不一样,涉案专利适应的袜子的长度则受限于机器的高度,不是很长,但是被告的产品可以拾取的袜子可以很长,故两者也是不构成等同的。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织袜机,涉案专利名称为“尤其是用于在管状物件的轴向端自动封闭管状物件的缝织或钩织工位的用于管状针织物件的翻转装置”。
关于所述区别点“所述下部(131)能够根据命令相对于所述环形体(61)的所述垂向主轴线(61a)倾斜,管状体(137)由所述下部(131)支承并处于下降位置”,专利技术方案为下部相对于所述环形体的所述垂向主轴线倾斜,来实现管状体位置相对低一点把长袜子吸进的功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部分对应原告专利方案的技术特征,是通过下部的整体沿倾斜轨道平行向下移动,下部运动轨迹和垂向主轴线之间始终保持平行,使得管状体开口位置下降来实现吸进长袜的功能。
从手段、功能、效果上予以考察:两者手段明显不同,两者功能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轨道的长短及倾斜角度的可变化设置相对于专利技术方案单一的“下部相对于主轴线倾斜”的角度只能在半角范围内,故相对可适应长度范围更大的袜子或织物,此处变化也对效果产生不同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此处下部的整体沿倾斜轨道平行向下移动,下部运动轨迹和垂向主轴线之间始终保持平行,当运行到工位时,管状体开口位置是垂直于地面向上,相比于专利方案此时倾斜的管状体开口,两者吸进长袜的效果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袜子本身的重力原因,处于袜子下方的垂直开口更有利于吸入,有利于提升提高工作效率和成品率,另外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该区别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