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薄娜娜,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6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薄娜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鲁0881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薄娜娜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为了赚取较大利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的许可,薄某与魏某2(二人已判刑)商量后,由薄某委托魏某2所在的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金雪豹”、“雪豹泉”牌啤酒的同时,生产和销售“崂山”牌、“山水”牌的假冒啤酒。
被告人薄娜娜等人提供贴标、啤酒盖、包装膜等材料,诺斯曼公司车间主任邢某负责生产管理,并协助假冒啤酒的加工生产。
2017年5月16日,济宁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药环大队会同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为“崂山”牌的啤酒7200包和“山水”牌啤酒1532包,非法经营额为90384元。
2018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薄娜娜在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被架网守候的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民警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保管条、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崂山、山水产品商标使用权的证明、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假酒证明、假酒和留样酒数据对比、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崂山注册商标证、山水注册商标证、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药环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李某2、薄娜娜电子档案、在逃人员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抓获经过。
二、证人证言。
证人魏某1、郭某1、闫某、贾某、范某、郭某2、李某1、郑某、徐某、杜某、郭某3、高某、赵某、刘某、张某、姜某真的证言。
三、同案犯及参与人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犯薄某、魏某2、邢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郭某4、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薄娜娜的供述与辩解。
五、搜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薄娜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薄娜娜与同案犯薄某、魏某2、邢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贴标、啤酒盖、包装膜等材料,负责平时的生产计划、销售与账目管理,在犯罪实施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薄娜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薄娜娜于2018年6月9日乘坐其父薄某的鲁E×××××号汽车到达济宁市兖州区,至2018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被抓获,期间并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薄娜娜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薄娜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薄娜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悔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薄娜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薄娜娜上诉称,上诉人薄娜娜系薄某员工,薄娜娜所实施的行为均根据薄某指示完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对薄娜娜的判决应该低于薄其军的判决结果,应与邢某的判决结果一致。
上诉人薄娜娜在东营居住,在被网上追逃期间前往案发地,其目的就是投案自首,其在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前后供述一致,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整个案件中所涉及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并且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流向社会,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
另对判决书中的金额有异议,应该为(7200+1532)*10=87320元。
综上,上诉人薄娜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存在自首情节,应当减轻、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薄娜娜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薄娜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在与同案犯薄某、魏某2、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购买假冒商标标贴、啤酒瓶盖、包装膜等材料,并负责平时的生产计划、销售与账目管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薄某、魏某2、邢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郭某4、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薄娜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薄娜娜在犯罪实施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薄娜娜关于其系从犯,应低于薄其军量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薄娜娜于2018年6月9日到兖州,2018年6月11日下午被兖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薄娜娜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悔罪,系初犯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
故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